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V-113-上-1299-2025011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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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商振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商振魁間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 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固首應審究者係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確,應先行就此補正,方能審究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二、經查: ㈠關於一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起訴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故以下徵收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貸款部分應就可支配動產積極清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上訴人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帶保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被上訴人須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上訴人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先訴抗辯)之連帶責任,以分擔並避免將來到期,房產已無高殘值不足負債時,上訴人等還須負被求清償之責。亦避免此半世紀長債務期間,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萬一,債務負擔卻須轉嫁承繼上訴人責任與財產於妻孥,甚至債務責任轉至母親商龔月子之明顯不平事件。⑶系爭房屋和其坐落之桃園區東國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協調改為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若被上訴人認為太少,備位就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下稱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5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3,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且不計父親商廣潤死亡後20餘年被告使用成功路之補償。第三項若未達成協議,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⑷被上訴人須於LINE中至少連續3日發文(不得收回)表達對上訴人歉意,請上訴人原諒所有不誠信言論(見原審卷第190、193頁)。 ⒉上開第⑴項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其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且核定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其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且兩造不爭執以此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78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萬8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3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1,080元(計算式:710,800×1/10=71,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開第⑵項聲明部分,其聲明之目的係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 使,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房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而系爭抵押權分別擔保合計債權276萬元(120萬元+60萬元+96萬元=276萬元)(見司調卷第67至69頁);為該等債權擔保之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37萬3,400元【計算式:8萬9,1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6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30+9+47平方公尺)(見司調卷第57至70頁)+71萬800元=837萬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價額顯逾該等債權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76萬元核定之。 ⒋上開第⑶項聲明,先位部分係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改為其應 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亦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式:3/5-1/2(上訴人應有部分)=1/10】移轉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37萬3,4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340元(計算式:8,373,400×1/10=837,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而系爭成功路房地價額約為1,097萬6,629元【計算式:18萬5,9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4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22+32平方公尺)+93萬8,029元=1,097萬6,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試算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之4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7萬6,629元。依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備位請求核定為1,097萬6,629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固辯稱此僅作為和解條件,並非起訴聲明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上訴人於起訴後先於原審11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聲明,後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恢復原取消之告訴訴求三(見原審卷第78、163、167頁),並於同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再次為該項聲明(見原審卷第193頁),顯見此部分仍為其訴之聲明之一,其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⒌就第⑷項聲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⒍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⑴至⑷項聲明而合併起訴,各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其因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就⑴至⑶部分,應核定為1,380萬7,709元【計算式:7萬1,080元+276萬元+1,097萬6,629=1,380萬7,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528元;另上開⑷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見司調卷第7頁),另於114年1月9日繳納2萬966元(見本院卷第8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7,412元〈計算式:(13萬3,528元+3,000元)-8,150元-2萬966元=10萬7,412元〉。本院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補繳金額有誤,特此更正。 ㈡關於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之一,意旨當事人擬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內容之聲明主張,應予明確化,可供將來之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⑵⑶聲明並非明確,恐影響將來執行之可行性。 ⒊所謂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查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先陳稱:伊認為前開兩項請求,是因未依當初登記時,出資比較多,被上訴人應該要將房屋10分之1移轉給伊,始伊的應有部分變更為5分之3,被上訴人5分之2。第1項是因為已經清償,故部分塗銷(見原審卷第78、79頁)、後陳稱:當初三兄弟繼承伊父親遺產,伊父親的遺產包含成功路房地及桃一街的土地,還有桃一街37號房地-基本上有做遺產分割,伊想要調整分割的內容,伊想要跟被上訴人互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並未敘明其上開⑴至⑷聲明各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 三、上訴人上開補正事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及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