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14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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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橙啟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歐秀梅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月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秀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秀梅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歐秀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 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0,85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頁)。嗣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1-44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萬能於民國107年5月8日死 亡,詎被上訴人莊月姿於107年5月17日透過被上訴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莊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月姿、莊萬能為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單),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甲授權書),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莊萬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莊月姿於107年5月11日透過莊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與系爭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乙授權書),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丙授權書,與系爭甲、乙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40萬元。被上訴人係未經莊萬能之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同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等2人(下稱莊橙啟 等2人)對於父親莊萬能、母親即上訴人歐秀梅之生活不聞不問,莊萬能罹患食道癌知道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歐秀梅將來生活著想,交代胞妹即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付母親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外甥莊立謙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並於死亡前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莊萬能死亡迄今已4年多,莊月姿持續繳納歐秀梅於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下稱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至系爭授權書送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莊萬能平日筆跡筆劃不同,惟因莊萬能簽名時已是癌症末期,人在病榻上已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又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之關係疏離,從未支付莊萬能生活費、醫療費用,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旁照顧,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僅莊橙啟探視一次,其等行為使莊萬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為,莊萬能已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法律 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於107年4月2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診治後離院,於同年4月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尋求治療,翌日(即4日)辦理住院至10日出院,於同年4月10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樓家(下稱○○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至三軍醫院内湖院區急診診治後離院,於同年4月24日入住三軍醫院内湖院區安寧病房,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與歐秀梅為夫妻,育有莊橙啟等2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莊月姿為莊萬能之胞妹,莊立謙為莊月姿之子;莊萬能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96萬8,390元、於107年5月24日匯入退休金244萬4,730元;莊月姿透過莊立謙於107年5月17日購買系爭甲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該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莊月姿另透過莊立謙於107年5月11日購買系爭乙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亦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扣款24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系爭保單、系爭授權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病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北司調卷第11-13、15-21、25-35、57-59頁,原審卷一第214、248、265-273頁,原審卷二第104-109頁,本院卷第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 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系爭甲、乙、丙授權書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5月11日、5月28日簽署,均係在莊萬能死亡之後,均屬不生效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授權書上「莊萬能」簽名字跡,與莊萬能於「105年4月29日結婚書約」、「國泰人壽106年4月7日意願調查表」、「國泰人壽106年8月4日調(轉)任同意暨聲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7年4月2日急診病歷」上之簽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尚難認定系爭授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另莊立謙於108年7月12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莊萬能是107年4月初在系爭授權書簽名,伊後來才押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嗣於112年2月22日辯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都是莊萬能於聲請日前在伊○○路住處親簽,因當時莊萬能住在伊○○路住家居家照顧,莊萬能分三次簽署,當時莊萬能說怕上面有資料寫錯不能用,所以先簽名預備著可以備用,莊萬能分次簽署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因為這件事討論了很多次等語(見同上卷第349-350頁),參以莊萬能於107年4月10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再前往三軍醫院急診後住院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莊立謙先辯稱莊萬能於107年4月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辯稱於107年4月10日至22日間分三次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所辯前後未合,已難採信;且證人即莊萬能胞弟莊文能證稱:107年4月23日在莊月姿家中伊看到莊萬能簽莊立謙拿給他的保險文件,莊萬能簽名的位置也是在當庭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間簽名的位置,至於他簽的保險文件是否是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總共簽了幾份,伊不是很確定,但當天確實有提到保險費付款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則莊立謙在刑事偵查案件中所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日期與證人莊文能證述日期並不相符,難認莊立謙所辯為可取,是系爭授權書無從認定是莊萬能所親簽。況系爭甲授權書所載莊萬能之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要保人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乙授權書所載莊萬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要保人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丙授權書所載莊萬能及莊月姿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莊萬能之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見北司調卷第23、37、4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莊月姿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莊立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可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莊萬能聯絡電話係被上訴人所有,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若系爭授權書確實為莊萬能所簽立,何以不記載莊萬能正確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填載方式,南山保險公司無從向莊萬能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為其所親簽、是否同意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扣款,而僅能向莊月姿、莊立謙查詢,顯係其2人有意誤導南山保險公司之舉。準此,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以莊月姿為要保人,並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所親簽,且係於莊萬能死亡後所簽署之無效文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203萬0,850元、240萬元,合計443萬0,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侵害莊萬能之繼承人權利,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莊萬能交代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 付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莊立謙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莊萬能死亡迄今已4年多,莊月姿持續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另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並提出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之對話錄音譯文、遺囑、相關收據為證。惟依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音譯文,莊立謙雖提議以莊月姿為要保人,莊萬能就於最後僅表示:「沒關係,這個問題我會再想想」(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可見莊萬能並未同意及授權莊立謙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莊萬能委請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莊月姿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內容均表示其領取之款項交由莊月姿照顧歐秀梅,並無要購買系爭保單之事(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二第307頁),自難以遺囑即遽認莊萬能有簽立系爭授權書同意系爭保單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此外,被上訴人僅空泛指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然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所親簽乙節,已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持續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照莊萬能之遺囑持續照顧歐秀梅,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授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查:   ⒈莊橙啟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至15 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卷一第471、472頁)。莊廷飛稱:105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探望等語(見同上卷第473、474頁)。及莊萬能之107年4月4日錄音譯文稱:「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於我就不用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暨佐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莊萬能於107年4月24日之Progress Note-SOAP Note,其中Family history欄記載:「Child ren: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人不希望提及)、Care giver: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等語;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及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家屬簽名」、「家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相關檢查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莊月姿簽署(見第48號卷一第213、255、265-269、279頁)。可見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莊橙啟等2人於莊萬能臥病在床之際仍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照顧莊萬能,是莊橙啟等2人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音譯文約 略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    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        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        下來照顧舅媽(歐秀梅)?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莊萬能:對。    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        紙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        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        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        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立謙:…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        有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        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        ,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萬能:他媽媽還沒有失智時,就已經多少在跟他媽媽拿        了,補習跟我拿了6萬元,也跟他媽媽拿6萬元,        那個小孩是這樣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        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        ,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        ,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        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        ,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        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        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        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        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        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        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        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很切心。   ⒊綜合由莊萬能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前開遺囑內容,莊萬能表 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遺囑上未讓莊橙啟等2人繼承遺產之事實,可知莊萬能確實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⒋從而,莊橙啟等2人對於莊萬能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莊萬 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㈣另莊橙啟等2人非繼承人,即便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扣繳系爭保單,莊月姿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莊立謙受有領取佣金或報酬之利益,然莊橙啟等2人並未受有損害,其等備位之訴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㈤綜上,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以 莊月姿為要保人,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前所親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合計443萬0,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係侵害莊萬能之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莊萬能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歐秀梅為莊萬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既應准許,其餘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而莊橙啟等2人經認定已喪失繼承權,非莊萬能之繼承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之民事陳報狀暨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歐秀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莊橙啟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莊橙啟等2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莊橙啟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秀梅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橙啟等2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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