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上-17-2025021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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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