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170-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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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成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品竹 訴訟代理人 丁春生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進隆,嗣變更為温品竹,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7、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被選任 為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於被上訴人例行會議中,因伊之意見與其他委員有間,為保全自身想法及理念,伊遂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並提出如附件所示書面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又於當日晚間9時26分在被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惟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陳茂迅、監察委員丁春生、財務委員江昱茹、委員劉祥道、古兆鉸、王書芬於收受系爭辭職書後,均表示慰留,經伊再三思索後,旋於翌日下午至丁春生辦公室取回系爭辭職書。日後伊仍繼續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亦未見有他人反對。詎料,於111年5月12日丁春生竟以LINE傳送訊息質疑伊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而生爭議,並於同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既已遞交系爭辭職書,即不具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然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僅係表達伊於爭執中之不滿,並無辭職之真意,係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受系爭辭職書之拘束,亦不生辭職之效力。縱認系爭辭職書已生辭職效力,惟伊已受被上訴人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慰留,並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是伊係以慰留之形式再受選任,故伊仍為被上訴人第28屆期間之主任委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伊之例行會議結束後, 隨向伊其他委員口頭請辭,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在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再於翌日凌晨0時32分在伊LINE之群組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受選任為伊之主任委員,而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依法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後,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於同時到達伊而生效力,因此上訴人於同日即不具伊主任委員之身分,且日後上訴人以伊主任委員之身分所決行之事務,亦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受伊其他委員慰留,並再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其他委員有慰留之事實,縱認伊其他委員有口頭慰留上訴人,亦無礙於前揭上訴人辭職之效力,且伊已於111年6月24日依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重新選任主任委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仍係伊第28屆之主任委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第2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 及許進隆分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09-114頁之會議紀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 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115頁之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且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見原審卷第19頁之系爭辭職書)。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 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8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 ㈥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 「主席: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21頁)。 ㈦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主席 :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23頁)。 ㈧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45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 決議選任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員,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之會議紀錄)。嗣於111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61-264頁)。因盧鑫華之配偶許進隆始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盧鑫華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故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 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員,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之會議紀錄),並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變更(見原審卷第265-268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陳 茂迅(見原審卷第85-103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是否已生效力?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⒈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⒉自111 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前者⒈部分無確認利益,後者⒉部分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召開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 員,原任期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以口頭及系爭辭職書請辭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兩造雖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請辭主任委員是否已生效,有所爭執,但對上訴人於請辭前係主任委員一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對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自欠缺確認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係 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辭職之效力,縱生辭職效力,亦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委員慰留,且其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起至任期屆滿前仍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生效時起,已不得再行代表被上訴人,其嗣後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對外事務,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就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已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於上訴人為就任之承諾,兩 造間即成立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系爭辭職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之意思,此係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委員並提出書面之系爭辭職書,復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同時以口頭及書面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全體委員,並使全體委員了解其終止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堪認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於111年4月28日已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應不生效力,此由其於111年4月28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身分就社區事務進行諸多討論,甚至締結契約,可見其毫無辭職求去之意思,其他管理委員亦均參與相關會議,也無其他意見,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公告主任委員之解任,僅以私下發函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未有以系爭辭職書辭職之意思,始選擇以私下發函方式迫使上訴人退讓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等為證,惟查: 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29日分別以口頭辭職、書面遞交系爭辭職書、LINE群組傳送系爭辭職書,並要求立即改選主任委員訊息等方式表達辭任系爭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可徵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明確、堅決,上訴人主張其有心中保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該財務月報表係111年4月份,在111年4月28日前上訴人既為主任委員,則其於辭任後,就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財務月報表為簽核,應僅具承認該財務月報表之意,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③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後,已無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見原審卷第39-45頁),益證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自難以上訴人於辭任後,對外仍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事,反推其於辭任生效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④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此終止非要式行為,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固規定:公告主任委員之解任應予公告(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此解任之公告並非主任委員終止委任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已生效力,既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之公告,而影響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固均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張成君」(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甚至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111年5月17日之臨時會議、 111年5月26日之例行會議(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上訴 人辭任主任委員既已生效力,則在未經合法重新推選前,其縱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會議,亦無法使兩造間已終止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再行恢復其效力,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未重行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辭任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辭職後,業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 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自仍為系爭期間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按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並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以,主任委員之辭任生效後,即屬主任委員出缺之情形,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經查: ①上訴人以111年4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內容,主張委 員丁春生、江昱茹、陳茂迅等人有出言慰留之意(見本院卷第359-361頁),然上開委員於該次會議中,縱有出言慰留上訴人之意思,但上訴人非但未接受慰留,翌日即111年4月29日仍在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未接受慰留,而仍執意辭去主任委員甚明。因此,在上訴人明確為辭去主任委員之意思,且不接受慰留之情形下,縱上開委員有出言慰留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從阻卻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契約之生效。 ②依上開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因上訴人辭任生效而出缺時,應由 副主任委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因此,上訴人所述其於辭職後,有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一節,縱認屬實,因各別管理委員之慰留,非於召開之委員會議中為之,自不生合法再行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效力。此觀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及於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㈨),益證上訴人主張於辭職後,業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云云,為不可採。 ⑷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其仍為主 任委員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不得撤回,準此,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於111年4月29日再行將之撤回之。從而,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契約後,撤回系爭辭職書,自非合法,其主張乃為主任委員一節,洵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其 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 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不合法;㈡確認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件: 辭職書 茲因本人家事公事繁忙,且腿短又不適水性,故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 此致 景美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立辭職書人簽名:(張成君簽名及蓋章) 日期:20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