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上-173-20241029-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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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劉蕭金妹 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廷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 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88萬5,959元【計算式:269萬9,167元+18萬6,792元(南非幣10萬5,057.14元之折算)=288萬5,9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416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