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上-173-20241129-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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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劉蕭金妹 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廷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416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9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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