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21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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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周嘉美 吳志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8項准許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 供擔保金額(如附表),應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時之實務見解,即其金額應以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金錢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故上訴人吳志光預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90萬元×5%×3年〔即本案上訴第二、三審期間〕)及每月750元(1萬5,000元×5%);上訴人周嘉美之預供擔保金則應為每月195元(3,900元×5%)。原判決所命預供擔保金,顯屬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就此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反擔保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志光以13萬5,000元及每月750元、上訴人周嘉美以每月19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趁機脫產 ,致使原告於勝訴確定後,無從獲得強制執行之效果。是法院命被告預供擔保而准許免為假執行,係為擔保原告將來勝訴確定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或難於抵償之損害,本件擔保金自應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全部金額為適當,苟以免為假執行期間無法使用該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作為擔保,不啻使假執行之制度形同虛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3至5項分別命:「⒈被告吳志光(即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志光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⒊被告周嘉美(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並依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於主文第8項宣告「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附表『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執原判決主文第8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吳志光所有不動產為假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09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辦竣查封登記,上訴人吳志光嗣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112萬5,000元(109萬5,000元+3萬元)後已塗銷查封登記,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命伊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原審判決按上訴人應給付金額3分之1,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全部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反擔保金應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利息損害。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查封債務人財產,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事件不同,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或脫產之行為;後者則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是以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時,兩者據以衡量之標準,自應有所不同。上訴人援引之裁定,或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或係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因已為查封、設定抵押而無再為處分或脫產之可能;或係就判命交付房屋、遷讓返還房屋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二第55至73頁),性質上無從處分脫產,與本件係判命給付金錢之情形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除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外,尚包括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上訴人資力變更或處分財產而無法全部獲償之損害,原法院命上訴人供全額擔保以備供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酌定金額,求予廢棄原判決主文第8項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第3項 吳志光 30萬元 90萬元 2 第4項 吳志光 到期部分按月5,000元 到期部分按月1萬5,000元 3 第5項 周嘉美 到期部分按月1,300元 到期部分按月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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