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227-20241127-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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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曹姿瓊 曹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姿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 本息、上訴人曹永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姿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上訴人 曹永弘負擔六十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不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765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總價1,100萬元買 受上訴人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完成交屋。詎伊於109年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出0.6kg/m³之國家標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238萬0,665元,並減損交易價值87萬0,1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325萬0,765元(238萬0,665元+87萬0,100元=325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萬0,765元本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另就原審先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老舊及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致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並非物之瑕疵。如認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給付第2期款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已特約免除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遲誤該期間,而屬重大過失不知前揭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未進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檢測。嗣被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13日完成移轉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14至36頁、40頁、96至98頁、100至1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其得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325萬0,76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前詞抗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3日移轉交付時,具有系 爭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觀諸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欄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9年,當時尚無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參考國家標準公布日最接近上揭興建完成日之83年7月22日所訂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標準,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大於0.6kg/m³(下合稱系爭標準),可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建築物(海砂屋)情形。經檢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測得2樓前側頂版樑含量為0.692kg/m³,超出前開基準容許值,3樓前側頂版含量則為0.537kg/m³,接近基準值,顯示系爭房屋部分位置有海砂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位置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經逐層進行鋼筋鏽蝕檢測,檢測結果1樓前側頂版鋼筋有嚴重腐蝕情形,2樓前側頂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3樓後側頂版鋼筋有輕微至中度腐蝕情形,屋頂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可能原因為氯離子偏高等。由於主要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因素遍佈於各樓層,綜合研判應予「重建」為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另建議可執行之修繕方式。又不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中性化程度、混凝土強度、結構體鋼筋鏽蝕情形、鋼筋配置及結構體尺寸等檢測項目,皆由系爭房屋結構體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並不會因原告(即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因素而改變,乃鑑定系爭瑕疵為「被告(即上訴人)交屋時之屋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18頁),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具有減損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裝修工程所致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係因老舊乃生系爭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確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進行氯離子檢測,已免除其關於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約定:「⒈氯離子含量檢測(俗稱海砂屋檢測),甲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做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⒉甲方應予委託檢測同時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年1月1日以後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見原審卷一16、1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契約文義,旨在賦予被上訴人「得」於支付第2期價金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後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更遑論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檢測,即得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款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其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系爭房屋交付後之同年8月間進行裝修,陸續發現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而於同年10月6日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等情,有照片、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44至78頁、156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本有裝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8頁),衡情被上訴人未拆卸系爭房屋原裝潢前,實難以從外觀知悉存在系爭瑕疵,則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發現該瑕疵,難認具重大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乃不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致結 構體頂版鋼筋腐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足以減損該房屋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瑕疵擔保責任,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事務所 )所長趙基榮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相近之標的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000巷00號之房地成交總價依序約1,250萬及1,110萬元。而系爭房地離鐵道較近,認系爭房地如無氯離子過高之瑕疵時,於109年6、7月間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並有正聯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109年6、7月間如無氯離子過高之瑕疵時,市場合理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同本件買賣價金)。然系爭房地(全棟之透天厝)因本件瑕疵,縱經修復,仍會影響修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5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3頁之全棟透天厝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標的1至3個案,其屋齡依序為31、34、24年,房屋價值減損率依序為28.52%、28.03%、28.22%,爰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3頁),其因系爭瑕疵減損價格比例約為27.99%為妥適(見本院卷246頁)。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其價值應為792萬1,100元【計算式:11,000,000x(100%-27.99%)=7,921,100】,則系爭房地所減損之價值為307萬8,900元(計算式:11,000,000-7,921,100=3,078,900)。 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減損價值307萬8,9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本件起訴狀中就本件買賣價金,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118、120頁),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應減少之數額為307萬8,900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逾前揭數額部分,與法未合,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非不可分之債,應按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擔或分受該價金等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上訴人間分受價金之比例為何,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102頁),足見上訴人享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次查,上訴人曹姿瓊、曾永宏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35、37頁),而本件買賣價金債權1,100萬元尚非不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係出售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102頁),堪認曹姿瓊就本件買賣價金分受2/3、曹永宏分受1/3。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為307萬8,900元,則曹姿瓊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中205萬2,600元部分(3,078,900x2/3=2,052,600)、曹永宏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萬6,300元部分(3,078,900x1/3=1,026,300)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上揭數額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規定,請求曹 姿瓊給付205萬2,600元、曹永宏給付102萬6,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一118、1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