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店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V-113-上-228-20241121-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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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沈玉珍 沈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4,36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已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明。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沈玉英(下以姓名稱之)應將如本 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16.41平方公尺、編號第64號店舖(下稱系爭64號店舖)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且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8,412元本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5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之利息;⒉沈玉英、上訴人沈玉珍(下以姓名稱之,與沈玉英合稱上訴人)應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26平方公尺、編號第70B號店舖(下稱系爭70B號店舖,與系爭64號店舖合稱系爭店舖)予被上訴人,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5,674元本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7,2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之利息,其中一人為前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沈玉英、沈玉珍各應給付逾3萬7,837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為不真正連帶;⑵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沈玉英、沈玉珍按月給付各逾3,603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為不真正連帶;⑶就前開⑴、⑵之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店鋪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格定之,此據原審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裁定核定為153萬3,659元(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