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上-23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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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上訴人 戴利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向其借款,並邀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後透明公司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為由提起上訴,非單純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吳育菱,爰將吳育菱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前邀員工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合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時應一次清償本金,借貸期間利息每月10萬元,如未依約還款,則應自遲延日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每萬元計付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已將390萬元於108年9月39日匯入透明公司指定之吳育菱所開立華泰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吳育菱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透明公司與伊嗣再將還款期限合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詎透明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應付之10萬元利息,待清償期屆至亦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請未果,上訴人自應就所欠系爭借款400萬元,110年5至12月應付利息46萬6667元,及自111年1月起按前開標準加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446萬6667元,及其中40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透明公司部分:吳育菱曾為伊之員工,前雖 提議可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提出可借貸400萬元及每月10萬元利息(即月息2.5%)之條件不符合伊預期,雙方就借貸必要之點難認已有合意,若伊真有需求,亦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遑論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訴外人即伊之負責人林志龍親簽確認,吳育菱收受系爭借款後亦從未轉交予伊,且被上訴人追討欠款時,亦係由吳育菱之母即訴外人陳麗珠以其名下臺北市○○區○○街○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吳育菱間。倘仍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僅390萬元,且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係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此後超過年息16%者應歸無效,又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持准予拍賣○○房地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相當本息,本件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清償;㈡吳育菱部分:透明公司自101年起陸續有資金需求,伊係受林志龍指示授權,代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並於108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向透明公司求償未果,一再向伊催請還款,伊母親陳麗珠念伊無償債能力,始同意以○○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吳育菱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代理透明公司欲借款400萬 元,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透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借貸期間每月計息10萬元,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且應支付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育菱並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㈡被上訴人隨於108年3月29日匯付共390萬元至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㈢被上訴人與吳育菱嗣另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55頁、第68至71頁、卷二第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 明公司間,是否有理?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又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明公司間,是否有 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如於當事人間確已存在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完成,即足當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育菱前以透明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討論借貸可 能,雙方隨於10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吳育菱代透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龍完成蓋印,所用印章亦為真正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第54、55頁);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乃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商談議定,據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透明公司間,確屬有理。   ⑵透明公司固抗辯吳育菱未獲林志龍之充分授權同意,即擅 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難認透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 書上印文為真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 事人否認有為授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 此爭執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 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林志龍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透明公司從事土地開發 整合業務,案子很多,在沒有營收期間需要有儲備金維 持公司營運;在108年1、2月間吳育菱向伊表示被上訴 人有一筆400萬元閒置資金可以借給透明公司,月息是1 .5%,伊認為一個月6萬元的利息透明公司可以支付,且 向被上訴人借這400萬元可以充沛公司資金,故同意吳 育菱可以透明公司名義借款,且當時透明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由吳育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191 、192頁);顯示吳育菱替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所需 資金,並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可能,確係基於透明公司 負責人之授意,最終方得以該公司名義完成簽約,此亦 與被上訴人雖係見吳育菱出面協調,然系爭借貸契約借 款人實乃透明公司之理解相合,吳育菱代理所為當非無 權之舉。    ③雖證人林志龍另又改稱:伊認知是以伊個人跟被上訴人 借錢給透明公司用,是伊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但查,林志龍前經 認與吳育菱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案審理中,即已自承透明 公司確曾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且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其亦不 否認後續均會將每月所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記入透明 公司會計帳內(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倘借款之人實 乃林志龍而非透明公司,實不致此,徒以前開翻異陳詞 ,無足為有利透明公司認定依據。    ④透明公司復辯謂對外借款時伊負責人林志龍均會親簽核 對,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則否,與該公司辦理借貸準則 有違云云;惟透明公司曾依續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110 年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林志龍於本院所述: 後來吳育菱回報伊被上訴人同意這個借款條件,所以透 明公司會計帳就記載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176頁),亦明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透明公司 即如實認列利息支出,表明願受契約拘束之意,從未因 林志龍不曾於契約上簽名而有異,是其前揭所辯亦非可 採。    ⑤透明公司又辯稱吳育菱之母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其 所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可認實際借款者應為吳育菱云云,並引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然查,吳育菱之前配偶為被上訴人親屬,此為彼等所 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無法順利取回, 自111年1月間起對吳育菱多所怨懟,甚於臉書發文公開 指謫吳育菱及其前配偶(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網頁截圖 ),身為至親之陳麗珠不忍吳育菱承受如此抨擊,遂同 意擔任其物上保證人,實合情理,殊難憑以率謂吳育菱 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⑥基此,系爭借貸契約上留存之透明公司與其負責人林志 龍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吳育菱代向 被上訴人商量借款乃無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自應認係透明公司無誤。   ⑶至透明公司抗辯當時係允由吳育菱以月息1.5%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但吳育菱卻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月息2.5%,就此重要事項意思表示未見一致,難認系爭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云云。但查:    ①透明公司斯時授權吳育菱得以月息1.5%代向被上訴人支 借現款,既如前述,於此範圍內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自 已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雖吳育菱自 承待將被上訴人要求之月息2.5%乙情回報後,林志龍並 未接受,但考量透明公司亟需資金,伊方會以此條件與 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吳育 菱確有越權代理之情,然亦僅使透明公司不願承認月息 超過1.5%之部分,無從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而已,系爭借 貸契約當不致於全歸無效,透明公司以上所辯,容有誤 會。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透明公司關於系爭借款月息所作代理權 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係於尊重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之限制、 撤回自主權同時,仍得對善意無過失之交易相對人予以 適度維護,俾免其蒙受不測損害,則該他人如欲主張有 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自應具備因本人行為致生信賴、 經充分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與本身無可歸責等要件始 可;則細繹吳育菱於原審所述:那時伊問被上訴人,說 透明公司有資金需求,問被上訴人是否想賺利息,原告 就說可以借透明公司400萬元,利息是月息2.5%;伊詢 問後跟林志龍回報,林志龍雖覺太高,伊還是以月息2. 5%跟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 系爭借款每月利息若干乙事,始終僅在吳育菱、被上訴 人間進行討論,甚就月息2.5%部分亦是被上訴人主動提 出,而非吳育菱基於已先取得之具體授權範圍,再和被 上訴人磋商細節,是於本件實難斷言透明公司有何先因 其所為,足致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合理基礎,亦無由遽 認吳育菱當時存在得自決月息多寡之權利外觀,故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有無過失,其應不得主張透明公司 給付借貸期間利息之義務須以月息2.5%為計。   ⑷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透明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並已為款項給付,然所匯金額據其所稱因先預扣10萬元,故僅390萬元,是於本件應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實為390萬元。至透明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吳育菱並未轉交云云;苟若為真,透明公司其後豈願依約逐月繳息?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說明,透明公司以上所辯,衡情亦屬其與吳育菱之內部爭議,要難否定系爭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並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390萬元後,於被上訴人和透明公司間有效成立,核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又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㈠、㈢、㈣約定所示,本件借貸 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雙方得協議延長;借貸期間透明公司每月應支付利息10萬元;如屆期未能還款,則應自遲延日起,依年息1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併給付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2.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原定借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嗣 經吳育菱代理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透明公司亦未否認於清償期屆至後不曾還款;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透明公司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吳育菱身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透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  3.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貸與之金額乃390萬元,而非如其主 張之400萬元,已見如前,另就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詳述如下:   ⑴關於借貸期間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於借貸期間僅就110年4月以前之 利息部分曾有給付,然對同年5月起所生利息未再清償 乙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並為上訴人 所是認,可認屬實。惟因吳育菱代為簽約時,就每月利 息超過1.5%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已如前述,於此自應 認兩造約定之月息標準為1.5%。    ②另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前 開規定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又按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凡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前 之當事人約定利率,仍受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所定利率換算成年息 為18%(計算式:1.5%×12=18%),已高於民法第205條 修正後之利率上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約定利率部分為無效,洵屬有 據;準此,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借貸期間利息部分,應 為110年5月1日至7月19日以年息18%計算之15萬2855元 (計算式:390萬元×18%÷12×〈2+19/31〉=15萬285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同年7月20日至12月3 1日以年息16%計算之28萬0129元(計算式:390萬元×16 %÷12×〈12/31+5〉=28萬0129元),合計43萬2984元。   ⑵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就系爭借款未獲 償部分,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因與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㈢約定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還款時,乙方除需依本合同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外,如因此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害,乙 方亦應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兩造 已約明上訴人不因契約已定有第3條㈣違約金給付條款, 其即得免除違約肇致被上訴人另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條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 屬有理。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 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㈣約以若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自遲延日起 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換算即為年息73%(計 算式:20元÷1萬元×365天=0.73);併斟酌現今社會經 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債權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即歸無效,且被上訴人 已得就遲延利息依約主張,縱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 訴人所受不利益應可藉此方式為適度填補;況於本件吳 育菱就被上訴人所指情事大抵並無爭執,透明公司雖否 認有責,然究係針對吳育菱是否存在越權或無權代理之 具體情節以為置辯,尚非全無所本,難認其等拒絕履約 純粹出於惡意,故為增耗被上訴人訴訟成本與費用等情 狀,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上訴人請 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並應酌減至年息6%為適當。    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構成違約情 事,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㈣之約定,以未清償系爭借 款金額按年息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已聲請拍賣陳麗珠供作擔保之○○房 地,其主張之前開債權曾獲清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人之相關債務,當中包括本件吳育菱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所負前開債務,及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另筆借貸契約)所生欠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合同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   ⑵被上訴人嗣以吳育菱屆期未能清償系爭與另筆借貸契約欠 付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房地獲准確定,繼據以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14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麗珠之○○房地業經拍定由他人買受,執行所得價款為1681萬8588元,此觀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⑶細查被上訴人除執行等程序費用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乃為利息債權之104萬5479元,與本金債權之675萬0199元(計算式:779萬5678元-104萬5479元=675萬0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契約貸與款項為390萬元,另筆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則為1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匯款申請書),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經延長後為110年12月31日,而依吳育菱所述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於延長後亦為同日(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另有被上訴吳育菱於另筆借貸供作擔保,到期日即為110年12月13日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審諸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相同,所生債務於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並同有○○房地、吳育菱提供之支票為擔保,且難認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受償得獲益較多,復無證據可徵○○房地經拍賣換價時,陳麗珠曾作清償指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清償,當應按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債權比例1:3(即390萬元:1170萬元),計算各自抵充程度。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金675萬0199元 ,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抵充之金額應為168萬7550元(計算式:675萬0199元×1/4=168萬7550元),利息部分抵充之金額應為26萬1370元(計算式:104萬5479元×1/4=26萬137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雖經前開清償,餘額221萬2450元(計算式:390萬元-168萬7550元=221萬2450元)仍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又兩造同意以上獲償利息得從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利息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是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之尚欠利息部分即為17萬1614元(計算式:43萬2984元-26萬1370元=17萬1614元)。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均應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盡先抵充系爭借款已生利息云云。然按前開法文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直至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既未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有何異議,堪證以該表所列方式分配本息清償順序與比例,業經彼等同意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殊非可取。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於 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應為221萬2450元,借貸期間利息應為17萬1614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案款(見本院卷一第584頁),故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與年息6%之違約金部分,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應以390萬元計算,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以221萬245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38萬4064元,及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內容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系爭借款本金 221萬2450元 借貸期間利息 17萬1614元 遲延利息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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