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23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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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亦馷(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容(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閔萱翊(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霖(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苑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黃亦馷、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逕稱姓名),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167至171、217頁),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9、217頁),上訴人亦聲明黃亦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父親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向劉苑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伊父親付清價款後得收取原由劉苑香收取之租金,因伊父親已付訖價款,復讓與收租之權利予伊,且劉苑香業依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或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苑香給付165萬7,500元租金或不當得利。嗣劉苑香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遂本於民法第1148條規定,先位請求㈠部分基於系爭買賣協議、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㈡部分則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基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追加再備位之訴,主張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上訴及追加聲明、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期間見附表二)。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系爭買賣協議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亦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2,450 萬元,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協議。伊父親分4次共給付劉苑香2,400萬元,剩餘價金50萬元則口頭約定,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支出費用及伊父親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繳方式以為給付,迄102年7月間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嗣劉苑香依伊父親之指定,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伊,並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伊父親將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半數租金4萬2,500元之權利讓與伊,故於106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重行簽訂租約並直接付租予伊,後經協調,改約定自106年7月起,先由劉苑香之監護人黃美容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將其中半數轉交予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間黃美容均有依約轉交,詎自108年9月起未再轉交,爰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半數租金共計165萬7,500元。倘認伊父親尚未付清買賣價款,伊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收租權利,則分別改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改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關係而追加請求給付租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 求不當得利,或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租金,迨至第二審始行提出,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乃上訴人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間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並附有付清買賣價款之停止條件,惟黃清福直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款50萬元付清買賣價款,則黃清福於108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既因條件未成就,而未取得半數租金收取權,自無從將其未取得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劉苑香前基於誤認而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2,500元,合計110萬5,000元,伊等得請求返還而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又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可知黃清福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仍得就系爭土地繼續原有之使用收益,僅生依約給付半數租金義務,上訴人受讓黃清福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同受拘束,故劉苑香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非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且若一併出售房屋,何必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半數歸黃清福取得?系爭房屋雖曾辦理稅籍變更,乃因地政士呂振欉誤為辦理,並未向劉苑香確認並獲同意,縱刑事案件偵查認定劉苑香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亦僅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並非用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亦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清順(上訴人之伯父)所有,於96年7月3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劉苑香(見原審卷第204、207頁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劉苑香,於105年12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回函、稅籍證明、契稅申報書)。  ㈡劉苑香於102年6月5日與黃清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其前言約 定:立協議書人承買人黃清福(以下稱甲方)與出賣人劉苑香(以下稱乙方)及保證人(共有人)黃清順(以下稱丙方)茲就購買乙方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及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土地二筆事,雙方達成如後協議(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買賣協議)。  ⒈第一條:甲方以總價新臺幣2,450萬元整,承買乙方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⒉第三條:上開土地現申辦都更進行中,雙方同意暫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若日後主管機關同意都更,都更後就上開土地整筆分得之利益由甲方與共有人丙方兩人均分。  ⒊第四條:上開土地上現有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出租中,二樓為乙方之子女居住中,該部分仍應給付租金或遷出,甲方付清所有價款後乙方應收之租金歸甲方收取。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予黃清福,黃清福於102年 5月13日、同年6月10日、25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元、800萬元、1,100萬元、3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劉苑香(見原審卷第204、208頁異動索引表、第241至242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系爭房屋由劉苑香及其配偶黃清順分成三部分出租訴外人邱 蘭芝(租金每月2萬5,000元)、訴外人邱惠珠、陳志南(租金每月5萬元)、黃麗蓉(租金每月1萬元);租金合計8萬5,000元,劉苑香應收之租金為4萬2,500元。迄111年11月被上訴人仍收租中(參原審卷第41至54頁存證信函)。  ㈤劉苑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2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同年3月8日塗銷設定予黃清福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99、201、205、209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㈥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由黃美容分割繼承,劉苑香自106年7月至108年8月均按月給付4萬2,500元租金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110萬5,000元(4萬2,500元×26月)(見原審卷第139頁戶籍謄本、第199、20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55至68頁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㈦劉苑香於106年11月17日受輔助宣告,法院裁定由黃美容監護 ,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167至171、217頁劉苑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  ㈧黃清福於112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自106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之權利及所生利息讓與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以112年6月21日準備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33、239頁準備狀、債權讓與契約書)。黃清福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萬元匯入劉苑香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郵政匯款申請書)。㈨劉苑香及黃美容前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包括盜蓋劉苑香印章申報契稅,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69至112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由劉 苑香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父親,劉苑香業依伊父親之指定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伊父親復將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收取租金之權利轉讓予伊,被上訴人為劉苑香之繼承人,伊自得基於系爭買賣協議、土地共有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本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伊等被繼承人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惟抗辯僅出售系爭土地,未出售系爭房屋,黃清福未付清買賣價款前,無從向劉苑香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  ㈠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及提 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追加請求,合於規定(見程序方面之說明),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再備位之訴為請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笫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先位之訴㈠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有理由:   ⑴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父親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 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4萬2,500元始歸黃清福收取(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⒊㈣點)。惟112年10月13日前,上訴人僅能提出給付2,400萬元價金之證明(參不爭執事項第㈢及㈧點),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買賣協議約定之2,450萬元價金未付訖前,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福收取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從無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租金,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合計165萬7,500元租金,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提出黃清福手寫之「和平東路(黃清福)收入部 分」明細(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主張買賣尾款50萬元業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費用、黃清福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付完畢云云。查該紙明細係黃清福單方書寫,未經劉苑香或其配偶黃清順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抵付價金之約定,審酌該紙102年9月1日明細記載以102年7月至12月及103年1、2月每月4萬2,500元之租金抵扣,係以尚未歸屬黃清福之租金抵扣其應付之尾款,顯不合事理。另該紙明細上記載黃清福於10月1日給付50萬元尾款與代墊款49萬7,425元之差額2,575元,惟黃清福如何預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2月間已無其他代墊費用可以抵扣而得事先結清給付差額,亦有可疑。參以上訴人另案訴請黃美容返還租金乙案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情形係103年11月為止支付2,430萬元,尚餘20萬元無法覓得給付資料,102年7月1日劉苑香尚匯還1,000萬元予黃清福,其性質為黃清福尚未給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243、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顯與上開明細記載不符,故上訴人執該紙明細主張50萬元尾款已抵付完畢,依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難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黃清福之存摺記載103年7月至12月、105月2 月至6月每月託收面額5萬元支票,黃清福於上開期間按月匯款7,500元至劉苑香郵局帳戶之匯款收執聯,暨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至40、55至68頁),主張黃清順自103年7月起按月交付黃清福面額5萬元之支票,再由黃清福匯還7,500元之方式,收取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每月4萬2,500元租金(50,000-7,500),黃美容亦曾代劉苑香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期間給付租金,足見黃清福已付清所有價款。惟被上訴人抗辯劉苑香因罹患失智症,黃清順出於誤認而未阻止黃清福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黃美容其後亦出於誤認而代劉苑香給付租金(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然劉苑香已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清福及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已付款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審酌劉苑香及黃美容於107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惟劉苑香確實罹患失智症於106年11月間受輔助宣告(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兩造對於劉苑香是否依黃清福指定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爭執甚烈,被上訴人既主張出於誤認而給付租金,上訴人即應提出黃清福已支付50萬元尾款之證明,惟其提出抵付尾款之前揭明細不足為憑,黃清福迄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付50萬元尾款至劉苑香之郵局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12年10月13日匯款前之108年9月至111年11月期間之租金(參見附表二),自乏依據。  ⒉先位之訴㈡部分,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查劉苑香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2月14日黃清順死亡後由黃美容分割繼承,上訴人與黃美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點)。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查,黃清福與劉苑香就系爭房屋使用出售予黃清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已於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明「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福收取」,此約定由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黃清福將系爭買賣協議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足認為上訴人所明知(見原審卷第239頁),參以上訴人為黃清福之子,因黃清福指定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即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於付清買賣價款條件成就時方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因雙方已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為特別約定,劉苑香或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難認正當。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非有據:   上訴人另主張黃清福以系爭買賣協議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 ,已依指定於105年12月間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伊得以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訴人主張黃清福買受系爭房屋顯與系爭買賣協議之文義不符。又系爭房屋雖於105年12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協助撰擬系爭買賣協議及辦理房地變更過戶之呂振欉地政士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北訴字第11號另案亦證稱:協議書是黃清順跟黃清福兩人談好的,劉苑香有到場,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他本人親簽…,當初要求不要過戶,後來黃清福有去問建商,說都更大概還需要6年的時間,黃清福覺得太久了,所以才和他哥哥黃清順商量把劉苑香的土地先過戶,黃清福有偕同黃清順及劉苑香辦理印鑑證明…(問:為何證人會一併代辦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102年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第4條有提及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系爭房屋租金一人一半,意思即係系爭房屋歸黃清福所有,而在填寫系爭申請書也有跟黃清順說明,黃清順也同意,其原以為系爭房屋為黃清順及劉苑香一人一半,但後來調資料後始知係劉苑香所有,故在系爭申請書上權利範圍欄塗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228頁)。查呂振欉僅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即認為黃清福有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乙節,與協議書文義不符;且兩造如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確有一併洽談買賣房屋之合意,何以呂振欉不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苑香1人,以致於須塗改契稅申報書上權利範圍欄(見原審卷第29頁);又呂振欉在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僅向黃清順說明,未徵得劉苑香同意,其逕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實有違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此由劉苑香嗣後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乙節,足資佐證(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準此,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動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求給付租金,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難准許: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查黃清順於96年7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苑香,其後劉苑香將之出賣予黃清福,並依指定於106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5年12月26日前劉苑香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點),因系爭房地原屬劉苑香所有,上訴人據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系爭買賣協議既已別有約定,即買受人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出賣人劉苑香應收取之租金,稽諸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即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已如前第四㈡⒉所述,故其再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承上,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以誤為給 付之110萬5,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為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系爭買賣協 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再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聲明欄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69.00 2分之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00 24.00 2分之1 建 物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二層 第一層面積:40.90 第一層面積:43.6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訴別 請求權基礎 及請求期間 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194頁) 1 先位之訴㈠ 系爭買賣協議、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苑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之訴㈡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追加備位之訴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追加再備位之訴 民法第425-1條、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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