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245-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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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 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號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共8層樓,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該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訴外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飯店)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為大樓全體住戶代墊系爭大樓水、電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電梯維修費及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用;107年10月1日起則由伊代墊,嗣華美公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代墊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準此,上訴人各應償還新台幣62萬1,130元(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2萬1,13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50萬2,103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華美公司未合法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代墊費用若干。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代墊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代墊費用報稅,因此受有扣抵水、電費用稅捐之利益,自應扣除22%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大樓8層8戶,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又該大樓未設 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全體住戶共用設於1樓防火巷之水錶、屋頂平臺之電錶,上訴人為5樓房屋共有人,並將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桑德旅店(下稱瑞桑德旅店)經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3、41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各請求償還代墊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50萬2,10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受全體住戶之委任,並無義務,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應水、電,及維持公共設施電梯運作及用電安全,墊付系爭大樓上開費用,堪認被上訴人墊付前揭費用係以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未違反全體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前揭費用,即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美公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為上訴人所代墊之115萬1,847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以起訴狀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9頁,原審卷566頁),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是前揭債權即行移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即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華美公司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業一年,未合法讓與系爭債權云云(原審卷80頁),查華美飯店係自110年7月23日停業至111年7月22日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36頁),足見華美飯店停業時,前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7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 日間系爭大樓之水、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及電梯維修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水、電費繳費通知書、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2至288頁、146、150、152、154頁、292至346頁、146至152頁,本院卷381至385頁、412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乙節,惟審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費用(本院卷273頁),復不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係由何人所代墊,衡情前揭水電費收據及契約相關文書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代墊前揭費用,應屬可採。 ㈣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8層8戶,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則大樓共用水、電、電梯及用電場所設備檢修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8分之1分擔之。準此,上訴人各應分擔之費用究為若干,茲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契約月電容量為200千瓦,上訴人房 屋於104年6月至105年5月間提升契約用電容量50千瓦,故應給付關於該期間之提升用電基本費11萬1,480元云云,固提出「電氣設備改善建議報告」為憑(見原審調字卷19頁)。然上訴人並未向台電公司辦理增設設備容量50千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62頁),且系爭大樓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契約用電容量均為200千瓦,並未變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通知單可按(見原審卷142、156頁),堪認上訴人房屋於前揭期間並未提升契約用電容量50千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該11萬1,480元云云,自乏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系爭大樓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每年1萬8,900元之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審卷154頁本院卷381頁至385頁),堪信被上訴人墊付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11萬3,400元(18,900元x6年=113,400元)。經核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係為維護系爭大樓用電安全,上開費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共有比例分擔。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1萬4,175元(113,400元x1/8=14,175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4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之電費,上訴人應分擔147萬4,312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基本電費,每年6至9月,每月基本電費為4萬4,720元,其餘每月基本電費為3萬3,380元(見原審卷156至192頁),合計257萬5,3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電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分擔該基本電費。準此,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基本電費257萬5,380元,上訴人應償還32萬1,923元(2,575,380元÷8=321,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償還105年6月1日起算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見原審卷132頁),而上訴人於5樓自行分設電錶分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揭分錶所示之用電度數,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為62萬2,265元(見本院卷123頁),即屬可採。再加上前揭應償還之基本電費51萬5,076元,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電費合計為94萬4,188元(622,265元+321,923元=944,188元)。 ⒋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大樓電梯維修費用,其中104年6月1日 至109年5月31日,每半年支出一次電梯服務費2萬1,960元,合計支出21萬9,600元(21,960元x10次=219,600元);105年5月19日至108年4月17日支出修配款26萬2,112元(292,404元-30,292元=262,112元);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14日支出零件款4萬2,382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三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146、150、152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支出52萬4,094元(219,600+262,112+42,382=524,094),亦屬有據。又大樓電梯維修費用,係為維持公共設施電梯之正常運作,應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分擔之。準此,上訴人按共有比例1/8,應償還6萬5,512元(524,094元x1/8=65,512元)。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5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水費,上訴人應償還15萬2,716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基本水費,係每2月收取一次水費,每次收取之基本水費為748元(見原審卷292至346頁),則前揭期間之基本水費合計2萬0,944元(計算式:748×56月÷2=20,944),而上開基本水費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水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樓共有人平均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負擔基本水費。準此,被上訴人代墊之基本水費2萬0,944元,則上訴人應分擔之基本水費為2,618元(20,944÷8=2,6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上訴人於5樓自行分設水錶分錶乙節,並提出水錶分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12至11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揭水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使用之流動水費為13萬0,720元(見本院卷121頁),應堪採信。再加上前揭應償還之基本水費2,618元,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水費合計13萬3,338元(130,720元+2,618元=133,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間墊付系爭 大樓之公共設施維修保養支出費用,每戶每月約為3,000元云云(見原審卷586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維修保養相關單據證明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⒎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15萬7,213元(計算式:14,175+944,188+65,512+133,338=1,157,213),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28萬9,303元(1,157,213÷4=289,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電梯維護修理費罹於1年短期時 效、水電費用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餘代墊費用屬定期給付債權,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並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性質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7頁),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系爭繳費收據扣抵稅收,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抵22%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此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 給付28萬9,303元,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應自110年10月1日起、周幸惠應自111年9月1日起(見北司調卷347至351頁、383頁,原審卷498至5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期間 基本電費 104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7月) 279,0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3月=279,020) 105年 445,9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8月=445,920) 106年 445,920元 107年 445,920元 108年 445,920元 109年 445,9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共計2月) 66,760元(計算式:33,380×2月=66,760) 合計 2,575,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