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上-25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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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銷售之黃金投資案,而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擔保如有不法吸金情事,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差額;嗣於本院主張基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之陳述,其併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得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第115-119、283-285頁),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成立居間或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65條及類推適用第739條規定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業已釋明如不許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兜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營銷售之黃金投資案,於104年2月1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伊,期限為2年,擔保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內若有吸金等不法行為,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則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及類似保證性質之無名契約。嗣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被上訴人顯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奇異公司已無法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迄未依履行對伊之意定擔保責任,均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伊投資時購得之黃金1塊,經變賣獲利10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6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規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保證及居間 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系爭合約僅記載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期間為2年之抵押權,且於兩造協議之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設定,並無伊應回收或何時回收黃金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居間及保證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為投資而交付260萬元予奇異恩典公司 ,奇異恩典公司則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限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㈡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謝思諒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 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及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為 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65條、第739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應履行擔保 ,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本人陳秀惠於民國104/2/11投資鍾蓮嬌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合計新臺幣260萬元整,因對貴公司信心不足,經兩人協議後,同意鍾蓮嬌坐落於○○區○○段000建號及○○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民國104/2/11至106/2/11,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本人無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故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係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擔保之責甚明。  3.又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系爭合約為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就上訴人所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尚難依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即就260萬元之投資款為有限之意定擔保之關係存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之關係存在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依此更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之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內勤1第14215號案件接受詢問時陳稱:「我在104年2月11日我投資260萬,在5月份的時候我又買了3套,1套的金額為8萬再加上8萬8百,之後每個月陸陸續續都在投資,前後加起來大概9百到1千萬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奇異恩典公司購買的。」、「(問:他們以何種投資名義讓你覺得有獲利的機會?)以2年期合約24個月支付1%折讓金匯到我們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會再給我們實體黃金,實體黃金的部分不代表等同市價,約市價的4到5成左右。2年期滿會把當初投入的本金退還,但黃金要交還公司。...拉下線後還可以每個月多0.5%,拉1個下線就可以在多給我投資的5%,如果拉的下線有加入會員還會給1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故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資購買之黃金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投資,且如有上線拉下線所受領之獎金,係由奇異恩典公司所給予,而非由下線給與上線報酬自明,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而投資奇異恩典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由上訴人處受領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因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為給付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負擔保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或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 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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