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上-256-2024111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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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 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前項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執行費27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9、32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席夢思或同等級以上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對被上訴人有290萬元債權,並以之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於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有99萬8,400元債權,並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12至31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4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4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系爭租約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伊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000元(不足1月部分,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計至112年7月20日共計221萬8,66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行費27萬6,473元,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伊未於112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係因腳傷無法搬遷,不 可歸責於伊,且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4款,應屬無效;縱認有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實無理由。又伊已於112年6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約金138萬6,660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其卻未依約提供,自屬欠缺保 證之租屋品質,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以2年總租金10%計算之損害賠償99萬8,400元。且伊返還房屋後,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入屋取回伊於租賃期間申裝之網路設備,竟遭訴外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員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伊遭中華電信罰款3,000元,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如數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暨執行費27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得以腳傷作為拒不搬遷之理由,其逾期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可歸責。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交還房屋鑰匙,卻於屋內留置大量大型家具及個人物品,並拒絕簽署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罪嫌,以此方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2年7月20日始由執行法院人員點交返還予伊。 ㈡依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該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違約金亦無過高,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 ㈢伊從未保證或與上訴人約定提供系爭床墊,且上訴人既於租 期屆滿後,以遺留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王柏發自無從任由中華電信人員入內取回設備,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除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㈡系爭租約經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期滿 返還系爭房屋等義務,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員王柏發。 ㈥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 關於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則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 31日之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138萬6,660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另編號1所示債權為上訴人同意給付)? ⒈上訴人有無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 訴人? ⒉上訴人如未遵期回復原狀或返還系爭房屋,是否不可歸責 ? ⒊系爭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無效? ⒋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 之違約金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不得請求):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並未回復原狀: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約定:「一、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約定係以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未依同條第1項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僅限於未返還房屋,而不包括未回復原狀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雖不爭執租期於112年4月30日屆滿後,其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厥為此部分爭點,合先敘明。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已交還電梯感應卡(見本院卷第330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於當日遷離後仍可進入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於其時已將進入系爭房屋所需物品均移轉於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甚明。 ⑶惟上訴人於當日仍留置大型家具及大量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 ,直至112年7月20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屋時,屋內尚遺留包含屏風、櫃體、立燈、桌、床墊等大型家具,及電腦主機、螢幕、手錶、公仔、模型、包包等大量高價值之生活用品,且於客廳、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均有留置物品等情,有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15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房屋回復至租賃前之原有狀態,即未依約回復原狀乙情,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屋內留置家具及物品,並拒簽拋 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罪嫌,故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6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下略)」已明確約定遺留物之處置方式,足徵上訴人有無遺留物品,與其是否返還房屋係屬二事,且縱令上訴人拒不表示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有權自行處理該等物品,從而支配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乙節,固為可採,惟其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堪予確定。 ⒉上訴人未遵期於112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迄同年6月1 日仍未將之回復原狀,均可歸責: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腳傷無法搬遷,不可歸責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惟前揭收據均未載明病名或治療項目,無從證明上訴人受傷致無法搬遷。況遷讓房屋本不以自行打包、搬運為限,亦可委託或僱用他人代為搬遷,自不得以腳傷作為拒不搬遷之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係以出租房屋為業,並主張系爭租約非附合契約,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未就系爭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74、250頁),空言主張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 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所稱「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實係按相當月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28頁),故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未返還房屋或回復原狀,課以其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厥為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租期屆滿後之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不爭執事項㈢),未返還房屋亦未回復原狀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1萬6,000元,以此計算每月違約金高達83萬2,000元,明顯過高,且同棟大樓之其他房屋租金僅29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591租屋網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網頁資料所示房屋位在4樓,網頁瀏覽日期為112年12月6日,而系爭房屋位在10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17、221頁),且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4日,兩者之樓層高度與租賃時點均不相同,自無從比擬。復參以證人王柏發證稱:依目前市場行情,同棟同樣坪數之房屋,112年7月份成交的月租金含管理費是65萬元,上訴人之租價含管理費是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系爭租約所訂租金尚屬合理,而據此約定2倍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是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2倍違約金,並無過高,故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41萬6,000元。 ⑶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返還系爭房屋,僅留置家具及大量 物品而未回復原狀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上訴人就契約義務已為一部履行,是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倘仍課予相當2倍房租之違約金,顯與違約情節不成比例,而有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所受損害,認此期間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月租金額1倍計算即69萬3,330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2年6月1 日始行返還,惟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可歸責,且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又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故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69萬3,330元。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均無理由: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床墊,被上訴人卻 違約未提供保證之租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其與王柏發間於112年6月1日點交房屋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諸前揭譯文,固堪認上訴人曾要求提供系爭床墊,惟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師黃小姐僅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先前購買、其主觀認為比席夢思更好之床墊,嗣王柏發認為該床墊品質不佳,要求設計師買全新床墊等情,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亦未能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床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復參以證人王柏發證稱:伊當時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提供1 個全新的king size床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席夢思床墊,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後來說好,但應該不會太差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言多所偏頗云云。惟證人王柏發於原審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兩造有何親誼故舊,或證述內容有何瑕疵,空言爭執證言不實,自非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保證或依約應提供系爭床 墊,自無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進入系爭房屋取 回伊申裝之網路設備時,遭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上訴人遭罰3,000元,是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求償云云。 ⑵惟證人王柏發證稱:伊於111年6月1日到場處理時,上訴人拒簽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並表示遺留物不可以隨便亂動,這樣會有毀損罪的嫌疑;中華電信沒有取回設備,係因為上訴人留下大量個人物品,之後進入訴訟糾紛的程序,包含伊與被上訴人都無法進出房子,因為怕如果進去,少了東西的話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亦顯示上訴人曾向王柏發表示:「你要丟你就要準備被我告,對啊打仗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留置大量物品,復表明不拋棄其所有權,更以提告相脅,使被上訴人與王柏發在權利義務尚存爭議之情況下,不敢任由他人入內,以免衍生額外紛爭。是中華電信未能取回網路設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違約金41萬6,000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則不得請求。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 金錢債權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債權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租金」 41萬6,000元 ⒈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各係指系爭約定「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性質上均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8頁)。 ⒉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21萬8,660元。 2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 41萬6,000元 3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 69萬3,330元 4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 69萬3,330元 5 執行費 27萬6,473元 合計 249萬5,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