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3-上-27-2024100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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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信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柏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3年3月8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確認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外,原法院目前並無就本件囑託其他法院執行,而就聲明請求範圍加以特定,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位於○○市○○區「○○企業社」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並均分該彩券行盈虧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按月領取盈餘後,於107年初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權利金,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竟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數名友人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立同意退還35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惟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其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受脅迫所簽立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語。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合意被上訴人退夥,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同意簽立,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後,亦無遵期於1年內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屬存在,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10年2月10 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退款協議、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至19頁、21頁、8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經其撤銷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幫派份子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係於意思不自由之情狀下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又寧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據伊母親所述是遠房表弟,1 10年2月10日伊有去系爭彩券行,當天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只說很急要伊趕快過去,當時伊是警察,任職中山分局偵查隊,年資32年左右,依經驗研判應該是不方便講話,伊到場時兩造坐在彩券行外面騎樓旁邊的柱子那邊,還有7、8個黑衣男子,依伊經驗那些黑衣男子就是兄弟,他們一群人在彩券行門口,有些人在現場走來走去,就盯著兩造及伊看,伊問上訴人是什麼事,他問伊這個本票可以簽嗎,很緊張的樣子,伊說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上訴人就說沒伊的事請離開,伊當場看沒有什麼犯法的事情,只能站在距離上訴人大概3、5公尺之處,較上訴人與黑衣人近,上訴人有問伊本票怎麼簽,伊跟他說上面的名字金額寫一寫,據伊經驗上訴人當天應該是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但沒有看到任何犯罪的事實,沒有看到黑衣人做了什麼不法行為,簽署本票完畢後,伊與上訴人在該處停留幾分鐘,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178頁);另在本院證述:依照伊當刑事警察30年的經驗,當時伊去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坐著,旁邊有人圍著,另外一邊的柱子旁邊也有人跟被上訴人講話,被上訴人有說不關伊的事,叫伊離開,伊站在旁邊沒有離開。在場的人有靠過來用胸部頂伊,說不關伊的事,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遭到脅迫,應該是有,但沒有看到確實事證,如果有的話伊在現場會表明身分後制止。伊在原審所述「沒有看到任何犯罪的事實」,係指妨害自由、恐嚇,沒有粗言相向,被上訴人和在場的人只有說不關你的事,走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只是站著,有幫腔助勢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則依證人楊又寧之證言,足認當時縱有依其從警經驗判斷有疑似為幫派份子之人在場,然其並無看到在場之人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則依證人楊又寧之證述,是否即認上訴人確遭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已有可疑。 ⑵另依證人周富國在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證人楊又寧是朋 友,伊曾於110年2月10日至系爭彩券行,是楊又寧叫伊去的,沒有講是什麼事,印象中好像不是在彩券行,應該是距離彩券行約2個店面一間房屋仲介公司的前面,走廊上有擺椅子,伊到場時楊又寧已經在了,當天在場有伊、楊又寧、上訴人,其餘不認識,坐在上訴人對面有一位先生,離大約一個店面的距離大概有5、6人,他們在做何事伊沒有注意看,就一群人聚在那邊講話,楊又寧站在上訴人後方,伊有跟上訴人及楊又寧講到話,楊又寧跟伊說沒什麼事,在旁邊就好,上訴人對面的那位先生請伊遠離,伊知道有談到錢的事情,有叫上訴人簽本票,但詳情伊沒有聽仔細,伊有看到上訴人簽本票,但不知道他為何簽,上訴人當天是否有受脅迫簽立本票伊不清楚,但聽他講話感覺有點緊張。其餘在場的人有一個人過來看,但沒有講話,看一看又走回去。後來伊與上訴人、楊又寧一起離開,當時好像有講到對方來店裡找上訴人,好像之前有些糾紛所以對方要求簽本票,詳細情形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246頁),與證人楊又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固在110年2月10日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本票,及有數名疑似幫派份子之人在場走動之情形,然並未目擊被上訴人或在場之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行為。 ⑶至於證人楊又寧另在本院陳稱:伊有看到那天是被上訴人坐 左邊,說今天簽一簽就對了,否則不要離開,麥走(台語),其他人圍在被上訴人這邊,上訴人是後面有柱子,柱子附近還有被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至210頁),其中記載「原告表哥(即證人楊又寧)來到現場」以下之部分(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10頁),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楊又寧,確認何處有其所稱「今天不簽不要離開」之對話,固經證人楊又寧稱:原審卷第204頁至205頁意思應該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依該部分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350萬元退款分期給付之各期時間與金額,及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一直找證人楊又寧到場,此事與其無關,由兩造處理好即可,上訴人稱已耗4、5個小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均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如不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即不允許上訴人離開等詞,此亦與證人楊又寧前揭所述當場無看到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情事,如有即會表明身分制止之情形不同,難認其此部分證言可採。況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3頁至29頁),可知兩造就本件退款事宜進行協商,及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事實,係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市○○區○○○路0段之彩券行附近騎樓處發生,均係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開放場所所為,非於深夜、凌晨等人煙稀少之時段,在郊外、私宅、旅館等偏僻、隱蔽場所為之,畫面中亦未見在場之人有何激烈之表情或肢體動作,倘上訴人不願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復有警察身分之證人楊又寧與朋友即證人周富國在場陪同,自得選擇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難認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當場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情事。 ⑷再者,證人楊又寧就本院詢問上訴人在當場是否試圖離開一 節,係陳稱:伊沒看到,伊在現場他可能就不離開了,因為有自己人在,他可能比較不會怕,感覺上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參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兩造就系爭退款協議之內容為協商時,對於被告請求退還之350萬元款項是否分期、期數,及給付日期等事項,有多次之來回討論,最終始確定分為110年2月22日先給付200萬元,110年3月15日再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至190頁、197頁至199頁、203頁至206頁),且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所載內容,亦係由兩造共同商討逐一撰寫而成(見原審卷第191頁至196頁、206頁至21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股協議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書寫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稱「剛才有寫那個,剛才那個阿弟仔有寫」等語,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詢是否要把彩券行地址載明所為陳述,其後上訴人又稱「以法院那個重新寫」等語,兩造間尚就是否要載明「台灣彩券」之文字,避免被上訴人向台灣彩券公司舉報違反規定事項之疑慮等節為討論(見原審卷第191頁至19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單方指示系爭退股協議之文字記載。且於證人楊又寧到場後,上訴人甚向其表示:「他(指被上訴人)說那350要給他媽一個交代,然後他媽也快不行了」,證人楊又寧則稱:「那之前都沒有講嗎?今天這樣子動作很好嗎?」,被上訴人稱:「不好意思」,上訴人復向證人楊又寧表示:「我同意退給他(指被上訴人)啦,因為他事實上是有這個股,我開兩張本票,讓他兌現,然後他兌現那天當場本票要還給我」、「這樣可以嗎」,證人楊又寧續稱:「說好就好了,如果說簽給他現金給他,本票還你(指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稱:「現在是退的金額,我哥在這,我也繳了很多稅,我說實在,我現在還是跟你一樣我也有我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02頁),均可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過程,尚能與被上訴人就相關付款條件為磋商,且於證人楊又寧到場後,仍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彩券行確有投資,及願意退款給被上訴人等語,顯與受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有異,堪認本件縱或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偕同幫派份子到場,仍能在自由意志下願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則其難認係因被脅迫而為。 ⒊雖上訴人復援引證人楊又寧證稱:印象中於伊110年2月10日 到場後2、3天,曾聽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說被上訴人找兄弟來壓他這本票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5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場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事後後悔,乃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共同經營權利金3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作契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彩券行,經營權日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投資350萬元作為系爭彩券行之共同經營權利金,爾後系爭彩券行盈虧由兩造均分,並註明機器內(電腦型)營運金及刮刮樂(立即型)週轉金由雙方協調共同出資作為系爭彩券行運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另依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1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上訴人係稱:伊原本在○○市○○區○○路上經營彩券行,後來○○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彩券行要頂讓,被上訴人母親因而請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合作經營彩券行,伊始將原○○路之彩券行搬遷至上址經營,因伊考量原本之彩券行平均每年獲利約100萬元,搬遷至上址經營後,必須將原本獲利分給被上訴人,且伊彩券行經營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尚有7年經營權,故以1年50萬,尚餘之經營權7年期間計算,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出資額350萬元與伊共同經營彩券行,事前伊交付彩券行報表供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人也有經過考量才同意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原本在○○區○○路經營彩券行,在伊投資彩券行前,上訴人有將報表給伊看,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伊基於對同學信任,才投資經營彩券行等語,有前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39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真意,應係在於由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至原由上訴人單獨經營之系爭彩券行,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並約定系爭彩券行至經營權期滿之盈虧由兩造均分,性質上應屬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又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係認定被上訴人指稱350萬元為支付台灣彩券公司作為權利金,應有誤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同學情誼,並衡量經營彩券行之獲利情形後,始出資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彩券行,難認有何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39頁),益證兩造係屬互約出資之合夥契約。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權利金作為取得系爭彩券行盈餘之對價,未約定權利金得返還,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云云,然此已與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亦需負擔系爭彩券行之虧損不符,且自兩造約定之經濟價值以觀,倘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彩券行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計算,則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7年期間,應可分配得350萬元(計算式:100萬÷2×7=350萬元),如系爭彩券行之營運情形不如預期,而使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低於此數,甚至可能需負擔虧損,則若兩造係約定以權利金為取得盈餘之代價,則被上訴人因已支付350萬元,本利兩加相抵,被上訴人並無獲利可言,故上訴人所辯有違商業常理,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時,尚曾對證人楊又寧表示同意退還股份給被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則上訴人既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回經營權利金之權利。 ⒊查依系爭退款協議係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彩券 行退股共35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於110年2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誤載為20萬元),110年3月8日交付現金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既經合法成立,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撤銷為系爭退款協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退款協議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8日向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應退還之權利金共350萬元,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取。㈢從而,兩造間依系爭退款協議應由上訴人退還系爭彩券行經營權利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退款給付之擔保,惟上訴人迄未清償退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權持有該本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已如前述,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暨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00號 2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3月8日 150萬元 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