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上-270-20241223-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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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蔡宜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慶香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上字 第27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觀諸系爭判決准上訴人請求及命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3,600元,駁回其請求及追加之金額為230萬400元(3,834,000元-1,533,6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萬4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5,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