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285-202411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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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茂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為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均因坍沒為河川而削除所有權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列為附表「現行地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李老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當然回復,並由伊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各地號土地登記日期、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登記),已妨害伊與李老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僅為李老 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由其1人起訴,當事人應不適格。被上訴人於本件已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包括確認之訴聲明在內,且請求塗銷部分已罹於時效,無從除去被上訴人不安之狀態,難認被上訴人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並非土地登記謄本簿,又該台帳上所示「李老齊」,並無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自無法認定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共有人「李老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再系爭土地浮覆後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等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嗣後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為相關程序始得回復其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函文為公告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第48 9至4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日治時期臺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李 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居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年4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則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李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2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第2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李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沒為河川而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後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 」所示土地,而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⒋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3、4、6、7、11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 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共有人「李老齊」,就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157;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8/336。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確認利益? 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示共有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 人之一?(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非同一人,是否有理?) ⒋系爭土地經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 得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已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為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未以李老齊全體繼承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仍執詞否認,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且其被繼承人 李老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為同一人: ⒈查日治時期台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 李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居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年4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李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2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第2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李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母李雲嬌除戶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82至184頁、第588至602頁),應堪予認定。 ⒉又依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死 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審卷第598頁);而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業主為「李老齊」,其住所記載同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足認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業主李老齊應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復參以前開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業主即土地所有人除「李老齊」外,尚有「李永木」、「李永基」、「李坤地」、「李國清」、「李國棟」、「李國禎」、「李榮華」等人接連記載其上,比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上,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姓名亦均有與「李老齊」姓名相連或於同頁顯示之「李永木」、「李永基」、「李榮華」等人(見原審卷73、82、95、105、115、125、135頁);再觀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李勇原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之戶主,李永基、李老齊為李勇之三男、四男,李坤地、李榮華、李國清為李勇之孫,嗣接續由李和尚、李坤地為上開住所之戶主,李坤地為戶主時,李老齊為李坤地之叔父,李國清、李國棟、李國楨為李坤地之弟(見原審卷第588至602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土地台帳記載之共有人李老齊,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即所有權人李老齊,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應為同一人無誤。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為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共有人李老齊,堪認屬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載之共有人「李老齊」部分無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而否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土地台帳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 然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台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台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說明,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台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土地台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本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土地台帳之記載,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已登記為李老齊等157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70至141頁),而該等土地僅存土地台帳資料,查無日治時期登記簿見出帳之資料,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66頁),則依前揭說明,土地台帳自非不得作為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推翻土地台帳關於上開土地記載內容,是上訴人所辯此情,難認可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 年)4月12日、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沒為河川而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嗣於浮覆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所示土地,而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老齊所有,並由李老齊繼承人繼承,無待行使回復請求權。又於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所有權,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且請求回復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 河川區域以外,屬未浮覆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本件系爭土地客觀上已有浮覆,且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08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浮覆地對照清冊及標示部地籍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第375至377頁、第382至384頁、第389至391頁、第397至400頁、第405至409頁、第415至419頁、第424至429頁、第435頁、第441至442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依前揭函文所載「本市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本府並以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見原審卷第354頁),益徵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況倘如系爭土地仍未浮覆,何以現今已得登記為國有,故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編號10、11所示土地 先後於21年4月12日、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經重新編列為如附表「現行地號」欄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李老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當然回復,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於李老齊死亡後,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李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浮覆後所為系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至上訴人稱:部分浮覆之土地應先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考云云,然觀諸該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土地浮覆後經編列為現行地號,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當事人確認及塗銷登記之標的乃前揭編列現行地號之一部(該案所指為附圖圖示600⑴),即其主張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則應將該部分土地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續為塗銷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復權範圍並非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即未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之必要,自無從比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是上訴人前揭所陳,恐有誤會。 ⒉本件系爭土地於浮覆前日治時期屬李老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已如上述,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退步言,本件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所為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及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所有權應自斯時始受侵害,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則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以上開登記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之收狀戳章),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0、11所示權利範圍有誤載情形,爰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 浮覆前土地地號 現行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七星郡○○庄○○○段○○○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七星郡○○庄○○○段○○○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七星郡○○庄○○○段○○○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七星郡○○庄○○○段○○○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七星郡○○庄○○○段○○○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10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11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