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29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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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101年5月20日簽立收據(下依序分稱100年借據、101年收據,合稱系爭借據),載明向上訴人各借款200萬元、295萬元,合計495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欲向上訴人借貸,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係就兩造間金錢往來進行結算,縱使兩造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 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諸100年借據記載「茲本人黃政吉跟賴振炎先生借新臺幣貳佰萬元正(NTD2,000,000),特立此據為憑」、101年收據記載「本人黃政吉居住○○市○○路0段000號5樓,茲跟賴振炎先生借入NTD2,950,000(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固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據其上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數收訖借款之相關字句,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見宜院卷第7頁),嗣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借款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並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於112年4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向上訴人多次借用款項,上訴人均已現金方式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斯時出具多張借條,惟各借條之內容及金額不一,為求單純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借據為證明,由被上訴人統計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爭借據,上訴人於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已將先前之借條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羅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回來臺灣,上訴人來家裡跟被上訴人打麻將,之後被上訴人叫伊幫忙寫借據,100年借據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再簽名,金額部分是上訴人講多少伊就寫多少,101年收據也是被上訴人要伊寫,金額是上訴人講的,寫好後伊再叫被上訴人簽名,伊當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足認依羅淑芬之證述,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交付借款,兩造亦未於當場進行上訴人所謂統計、結算借貸金額之舉;上訴人雖又主張101年收據既名為「收據」,即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95萬元借款云云,惟101年收據係由羅淑芬書寫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而羅淑芬為越南籍人士,此有羅淑芬之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則羅淑芬是否能確實理解中文「借據」與「收據」之不同及其各自含意,有無誤用「收據」為「借據」之可能,實非無疑,自難僅以101年收據所載標題,遽認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4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有理。  2.於證人羅淑芬作證後,上訴人竟一改其先前以現金交付借款 之主張,突稱其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17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遇有資金需求,會委由證人林珊妃開車至其住處向其取款,或載其至銀行領款後,證人林珊妃再將借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7頁)。而證人林珊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如果缺錢,會直接打電話請上訴人幫忙,但因被上訴人人在越南,故會請伊去找上訴人,由伊帶上訴人去領錢,上訴人將現金交給伊後,再由伊將錢存到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甲存帳戶,等被上訴人從越南回來,會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缺錢時,會催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會開票給上訴人還部分的錢,但伊不了解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還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嗣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經上訴人自行比對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主張其以透過林珊妃將所交付之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數額為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詳附表一),然同時期被上訴人以開票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達855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詳附表二),則兩造於100年、101年分別簽立100年借據、101年收據時,統計、結算被上訴人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絕無可能為100年借據、101年收據所載之金額即200萬元、29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整理兩造間如附表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爭執,僅表示無法確認是否係就對應之資金做清償,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為陸陸續續借還加減後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88頁),依照兩造間自99年至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時點即101年5月20日之資金往來情形,已顯示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大於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前借貸業已還清,系爭借據僅係伊欲向上訴人借貸之預約,但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0月15日 現金支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現金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2 99年11月9日 匯款支出70萬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匯款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3 100年1月27日 現金支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現金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4 100年4月20日 現金支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5 100年5月10日 匯款支出83萬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6 100年5月20日 現金支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7 100年6月10日 匯款支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8 100年9月30日 匯款支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簽立100年借據) 9 100年11月4日 匯款支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10 101年1月16日 匯款支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匯款存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11 101年2月22日 匯款支出9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匯款存入9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7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票據交換收入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2 99年6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3 99年6月10日 提回票據提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4 99年8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2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5 99年9月13日 提回票據提出7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6 99年10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7 100年1月31日 提回票據提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票據交換收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8 100年4月25日 提回票據提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9 100年5月17日 提回票據提出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0 100年6月1日 提回票據提出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1 100年10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2 100年10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簽立100年借據) 13 100年11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4 100年1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5 100年11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6 101年1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17 101年3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85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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