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上-30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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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陳行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吳天誠認識時任 訴外人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瑪麗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以愛瑪麗歐公司將於107年1月間轉為公開發行公司,伊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以美金(下同)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薩摩亞商「Lionheart Venture Inc.(為愛瑪麗歐公司之母公司,下稱Lionheart公司)股份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已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伊乃於112年6月7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嗣經伊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定期催告,並表示逾期未移轉系爭股份,兩造間買賣股權契約(下稱系爭股權契約)即為解除,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系爭股權契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收受伊之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股權契約存在,伊係將Lion heart公司之股份共14萬4000股出售予吳天誠,並已交付所有股份(含系爭股份在內)之share transfer form(下稱股份轉讓書)予吳天誠,吳天誠僅需持股份轉讓書向訴外人智商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商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即可。倘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因Lionheart公司之股務係委由智商公司辦理,上訴人既已持有股份轉讓書,應認伊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上訴人僅需持向智商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股權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效力,伊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乙節,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伊已給付買受系爭股 份之價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股份,伊已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股權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問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等語,業據證人吳天誠證稱:伊之配偶及兒女均有委託伊代理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境外公司(即Lionheart公司)名下股份,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股份,惟被上訴人之股份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名下;伊並未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股份,伊係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並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在竹北之公司2、3次,伊記得最後一次會面,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現在不記得當時約定要購買幾股及一股多少錢,但可以確定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與上訴人在匯款之前,有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看過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係愛瑪麗歐公司之股東,伊與上訴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股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30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⒊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特別助理施汶璇證稱:依據上訴人提出伊 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應係吳天誠向伊表示上訴人有興趣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以伊所擔任之職務,自會與該人聯繫,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與上訴人洽談股數及金額,伊被交辦之事務均係已確認投資後之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05頁),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股份之股數及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後續流程。  ⒋再參以上訴人與施汶璇間之WECHAT對話記錄,可知施汶璇於1 0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聽吳大哥(即吳天誠)說,您將投入一筆資金到愛瑪麗歐」,上訴人回稱:「...麻煩告訴我一下匯款的這個方式跟手續...」;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將匯款單傳送予施汶璇後,施汶璇回稱:「...我來轉告楊董(即被上訴人)」;施汶璇於106年6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收到一筆10萬美元,但不知要以哪位資料登記」,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9日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及護照照片予施汶璇;施汶璇嗣於106年7月8日告知上訴人「...我們這裡一直未收到您第二筆的匯款,所以我們會修正回40000股...」,並於106年7月17日傳送股權轉讓書予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51-255頁、第257頁、第261頁)等情。足見施汶璇在確認上訴人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之意願後,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逕將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並經被上訴人確認收訖價金後,方由施汶璇詢問上訴人欲以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表明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東,嗣因上訴人未再匯入第2筆價金,施汶璇乃於106年7月8日向上訴人確認其購買之股數為4萬股,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約甚明。  ⒌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係經由吳天誠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 達成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上訴人自始即表明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股份,經兩造議定買受之股數及金額後,方由被上訴人之特助施汶璇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系爭股份相關之履約事宜,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約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Lionheart公司股份共14萬4000股(含系爭股份在內)出售予吳天誠,兩造並無成立系爭買賣股權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  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即陷於受領遲延。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於112年6月7日催告給付系爭股份 後,並未履約,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再次於112年6月15日催告,如逾期未移轉即解除系爭股權契約,但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系爭股權契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天誠證稱:伊記得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股務公司 與伊聯繫,股務公司請伊提供伊之配偶及兒女之護照以供辦理股份移轉過戶,上訴人亦曾詢問伊關於股份移轉登記之事,伊有告知上訴人股務公司會直接與其聯繫;原本上訴人與伊之配偶及兒女要同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不願意辦理過戶,因此股務公司聯繫伊,並向伊表示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護照,故無法辦理股權過戶,伊有轉達告知上訴人股務公司請其趕快提供護照;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前,伊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鼓勵伊不要提供護照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並稱要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因伊與上訴人無法確定境外公司(即Lionheart公司)究竟有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供伊與上訴人查閱,因此上訴人才要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可知上訴人明知其給付價金後,係由股務公司與之洽辦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事宜,然上訴人事後因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究竟有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因此不願提供護照予股務公司,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⑵其次,證人施汶璇證稱:被上訴人交辦伊之事務通常為投資 後之後續流程,以處理投資人購買股份一事而言,伊負責取得投資人之簽名文件交給股務公司,後續由投資人直接洽詢股務公司處理,非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5頁),復參以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轉讓書(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3頁),並經股務公司即智商公司確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完成股權交割之憑證,有智商公司113年5月17日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第17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移轉系爭股份所必須之系爭轉讓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隨時可執系爭轉讓書至智商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己。  ⑶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移轉系爭股份之憑證即系爭轉讓書 予上訴人,而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須上訴人為協力行為(即提供護照)始得完成,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給付,係上訴人拒絕履行其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可言。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盡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協助 其取得系爭股份,仍屬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查:施汶璇雖於106年9月26日告知上訴人流程完備時,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自吳天誠處取得一張英文收據(即系爭轉讓書)即代表流程已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吳天誠已告知係由股務公司完成移轉登記,且股務公司訴人已多次聯繫上訴人請其提供護照,並經由吳天誠轉知上訴人配合辦理,如前所述,上訴人以施汶璇上開所言,諉以其已盡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況且,系爭股份迄今尚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因上訴人認為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有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Lionheart公司之財務報表供上訴人查閱,以致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業經證人吳天誠證述如前,益徵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轉讓書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拒絕提供個人護照,致智商公司無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未履行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7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復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催告,並表示被上訴人逾期未移轉系爭股份,系爭股權契約即為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第180-181頁),仍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系爭股權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或應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10萬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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