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上-32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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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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