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321-202502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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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又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游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阿粉 李萬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阿粉、李萬益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李萬益應與被上訴人李阿粉、吳明達連帶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阿粉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呂游碧霞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1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6頁),而上訴人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呂游碧霞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阿粉(下逕稱其姓名)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依序分稱6之2、6之5號建物)係李阿粉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上訴人自95年起以法定代理人呂游碧霞之配偶即訴外人呂芳彥之名義,向李阿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承租6之2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李阿粉之子即被上訴人李萬益、吳明達(下各逕稱其姓名)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被上訴人林彥仲(下逕稱其姓名)則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之7號建物)經營重油回收廠。於111年5月11日上午4時42分許,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亦付之一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呂芳彥並已將其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身為6之5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李阿粉、使用人兼管理人李萬益、使用人吳明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6之5號建物有維護義務,其等疏於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經營重油回收廠之林彥仲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阿粉、李萬益部分:6之5號建物並非李阿粉所興建,李阿 粉亦未居住在6之5號建物,故本件火災與李阿粉無關,復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為吳明達之房間,李萬益無使用該房間之權利,自不負維護義務,且系爭鑑定書內容僅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未說明係何電器或電源配線為起火原因,不得逕予推論李阿粉、李萬益有過失。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上訴人有從事熔鉛等加工行為,而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彥仲部分:林彥仲並非經營重油回收廠,位在6之7號建物 內之油槽並無儲存油料,且結構完整並無爆炸,依系爭鑑定書研判火流方向係由6之5號建物向南側延燒至6之2號建物,故6之2號建物燃燒與林彥仲無涉,另林彥仲否認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吳明達部分:本件火災並非吳明達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李阿粉、李萬益自111年9月27日起、吳明達自112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李阿粉、李萬益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林彥仲應與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阿粉、李萬益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阿粉、李萬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依系爭鑑定書第1頁記載火災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6之5號建物)。 ㈡上訴人是6之2號建物之使用人。 ㈢6之5號建物之南側緊鄰6之2號建物。 ㈣6之5號建物之北側緊鄰宇豪工程企業社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6之6號建物)。 ㈤6之6號建物之北側緊鄰林彥仲使用之6之7號建物。 ㈥上訴人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 ㈦上訴人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中間隔著6之5號、6之 6號兩間建物。 ㈧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 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向南側6之2號…延燒」。 ㈨李萬益、吳明達居住於6之5號建物內。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 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導致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吳明達、李阿粉、李萬益是否為6之5號建物使用人、所有權 人、管理人兼使用人,其等就6之5號建物是否負有維護義務? 2.本件火災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有無關聯?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 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件起火戶為6之5號建物,並向南側6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之7號及東側8之1號、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且依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情形,並檢視6之5號建物受燒變色、變形之嚴重程度,顯示該區火勢係由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研判起火處所係位於6之5號建物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又調查人員針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於上開起火處清理過程中,掘獲冷氣機、斷裂電源線等殘跡,並發現有電源線拉接及插座盒配置情形,檢視冷氣機受燒氧化變色,面板受燒燒熔,惟無發現異常情形,另檢視斷裂電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應有電源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331762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即系爭鑑定書製作者王怡蘋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至第310頁),系爭鑑定書結論並載明:「依現場勘查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9頁),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6之5號建物之臥室1,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所致。而系爭鑑定書之製作者王怡蘋自106年11月起即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擔任火災鑑定工作,此據王怡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頁),當具有火災鑑定之專門知識與經驗,系爭鑑定書復已就火災原因研判之經過、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李阿粉、李萬益猶空言否認系爭鑑定書所為上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研判結論,自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明達因本件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明達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34頁),而吳明達於該刑事案件中供稱:臥室1是伊住的房間,房間內有1台電視、1台電風扇、1台冷氣,伊大約105年開始住在這,房間裡面的電器是伊入住後才購買,伊裝設冷氣機時沒有電線老舊情形,伊是用PVC5.5的耐熱線,伊有重新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足認吳明達自105年起居住使用6之5號建物臥室1,有於臥室1內為電源線拉接,並將電源線通電供所裝設之冷氣使用,上情亦為吳明達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7頁),則吳明達本應注意維護其居住使用該臥室內之用電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明達卻疏未注意電源線已有異常狀況,而於該電源線通電使用時異常發生短路,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吳明達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李阿粉為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李阿粉 所否認,而兩造均不爭執6之5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18巷內所有建物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17頁至第229頁),故無登記資料可資認定所有權誰屬,李阿粉雖否認其為6之5號建物之起造人,辯稱6之5號建物及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之6、6之7號建物,係系爭土地之前之承租人「阿寶」於60、70年間所建,其非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依李阿粉所陳,「阿寶」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請求「阿寶」將該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衡情雙方應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地主所有,而「阿寶」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李阿粉之父親李清標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李清標死亡後,由李阿粉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阿粉自亦同時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李阿粉並不否認有將6之2、6之7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呂芳彥、林彥仲,並向其等收取租金、水電費,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益徵李阿粉確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以出租人身分將該等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吳明達亦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表示6之5號建物為母親即李阿粉所有(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6之5號建物之實際居住者李萬益、吳明達、李宜庭分別為李阿粉之長子、次子與孫女,其等未支付租金卻得以長年居住在6之5號建物內未遭驅離,足認李阿粉對於6之5號建物確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李阿粉之至親方得以長期占用6之5號建物,則李阿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6之5號建物負有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於維護,致6之5號建物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而引發本件火災,自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明達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主張李萬益為6之5號建物之使用人兼管理人乙節,無 非以李萬益女兒李宜庭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據,而李宜庭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時雖表示:6之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很複雜,很多人共有,實際管理者為其父親李萬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然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6之5號建物內共有3間臥室,東西兩側各有1間客廳,李宜庭並表示:6之5號建物為伊父親李萬益、伊與男友李忠琳、叔叔吳明達與女友程麗華5人居住,平常叔叔與女友睡在第一間臥室,前面的客廳都是叔叔與女友使用,伊父親睡在第三間臥室,伊與男友睡在第二間臥室,伊跟父親與男友係使用後面的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李萬益雖居住在6之5號建物內,惟李萬益、吳明達各自與其同居家屬分別使用6之5號建物不同之空間區域,難認李萬益對於吳明達所居住使用之臥室1有何維護管理義務可言;而系爭鑑定書雖記載6之5號建物為李萬益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9頁),然證人即系爭鑑定書製作者王怡蘋已到庭陳稱認定李萬益為屋主係依據李宜庭在談話筆錄表示6之5號建物實際由李萬益管理,但就屋主部分並未仔細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是系爭鑑定書此部分記載內容,顯非真實可憑。參諸李萬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6之5號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李萬益所有,復查無證據顯示李萬益有就6之5號建物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之6、6之7號建物有出租、收租之行為,至6之5號建物之水電管線雖係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拉設而來,李萬益並登記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二第221頁),然6號建物為李阿粉父親李清標所建,嗣於83年間經李阿粉翻新後遷入居住、使用,此據李阿粉、李萬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則能否僅憑李萬益為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得逕認6號建物為李萬益所有,已非無疑,又即便6之5號建物及其周圍相鄰之6之1、6之2、6之6、6之7號建物之水電均源自6號建物,然皆係由李阿粉先行繳納6號建物之水、電費後,再由李阿粉向該等建物之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觀,亦難認李萬益為實際管理者,則李宜庭上開所為實際管理者為李萬益之陳述,不無因李萬益共同居住在6之5號建物所致,惟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李萬益對於本件起火之臥室1具有支配、管理權限,尚難遽採為不利於李萬益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李萬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4.上訴人又主張林彥仲在6之7號建物內經營重油回收廠,本件 火災發生初期火勢並未波及至上訴人承租之6之2號建物,係因6之7號建物內重油油槽發生爆炸,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才造成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燒燬等語。然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與林彥仲承租使用之6之7號建物並未相鄰,中間尚間隔有6之5、6之6號兩間建物,此觀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即明(見原審卷二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林彥仲縱有於6之7號建物內經營油品買賣事業,惟6之7號建物如何造成間隔兩間建物外6之2號建物之火勢,已屬有疑。再者,本件火災原因經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起火戶為6之5號建物,並向南側6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號、6之7號及東側8之1號、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等情,業經系爭鑑定書判斷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復為兩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號建物緊鄰起火戶之6之5號建物,其火勢首當其衝當係受6之5號建物所波及,實難想像係由間隔兩棟建物外之6之7號建物所影響。復依證人王怡蘋於原審證稱:伊至現場勘查有看到2個儲油槽,這2個儲油槽大致保持原有結構,以一般認知之爆炸來說,密閉空間可燃性氣體在遇到火源,體積迅速膨脹會造成容器破裂,就現場2個儲油槽之外觀來看,並沒有很明顯的爆炸跡象,而爆炸聲響與爆炸是不一樣的,有爆炸聲響不見得有爆炸之情形,有爆炸情形才會影響受燒強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帶隊官翁進泰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現場油槽沒有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認現場之儲油槽並無爆炸情形,則上訴人主張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爆炸,方造成6之2號建物陷入火海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上訴人嗣改稱係因6之7號建物內之重油油槽發生溢漏,油料沿著路面流竄燃燒,致附近工廠及住家陷入火海,才造成上訴人及呂芳彥所有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燒燬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及火災前、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根本無從證明有其所述油品自油槽溢漏,並沿路面流竄燃燒之情事,證人翁進泰對於上訴人執新聞畫面詢問地面上是否為油品在燃燒,僅答稱係可燃物在燃燒,是否為油料無法判斷,且表示其無法判斷油槽油品有無溢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暨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或可認訴外人貝易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間自6之1號建物所採集樣品檢出油料成分,然該採樣日期距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相隔數月之久,上開分析檢驗報告復未就油料來源加以判斷,而林彥仲經營之鏵中股份有限公司雖曾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惟裁罰原因係因未依規定於油槽四周設置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045049號函暨檢附之裁罰全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9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6之2號建物內油槽油品有於本件火發生當時四溢之情事。此外,參諸系爭鑑定書記載「另6之7號東南側儲油槽存放有燃料油(重油),搶救時滅火不易致油料長時間高溫燃燒情形,造成6之7號東南側、6之6號東側及6之5號東北側屋頂結構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塌陷燬損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可見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油料燃燒所影響波及者,為6之7號建物東南側、6之6號建物東側及6之5號建物東北側,並不包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6之2建物,則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實與林彥仲6之7號建物內之油槽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林彥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查: 1.附表編號1、2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部分: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2個月之原 料庫存及成品庫存遭燒燬,損失分別為80萬元及350萬元云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77頁),顯示6之2號建物內有放置2處五金材料,並有該等五金材料燒燬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復依證人即樂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樂善公司)負責人黃建清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伊賣鉛塊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鉛加工,上訴人大概1至2個月會叫貨,每次大概叫1至2噸,有時候2至3噸,伊都將貨送到6之2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樂善公司與景裕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原料存放在6之2號建物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其同時有在6之2號建物內存放成品庫存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其工廠位在樹林區,其會視客戶之訂單需求將原料送到樹林工廠加工製成成品(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本院卷第67頁),衡情上訴人既係應客戶之訂單需求始將原料送至樹林工廠加工,於加工製成成品後,理應直接將成品交貨予客戶,實無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徒增運費支出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再將成品運回6之2號建物存放之證明,且依前述火災現場跡證顯示結果,亦僅足認6之2號建物內存有五金材料,而難認屬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再佐以上訴人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332頁),存貨金額記載為0元,均難認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上訴人所稱經樹林工廠加工完成之成品庫存,至證人黃建清雖於原審證稱:伊有時拜訪客戶會去上訴人公司找老闆呂芳彥,有看到6之2號建物裡面有一些做的產品還有伊賣給上訴人之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惟黃建清既表示其不知道上訴人之產品有送至樹林工廠加工,而僅稱其在農曆過年前有看過上訴人在6之2號建物內用瓦斯爐把鉛融化倒入長形模具內加工製成板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則證人黃建清所述其在6之2號建物看到之產品應僅係上訴人以瓦斯爐簡易加工後之產品,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係將原料送至樹林工廠加工完成後再運回之成品庫存,是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存有2個月之成品庫存乙節,難認可採。而上訴人既有於6之2號建物內放置原料,該等原料業經本件火災而燒燬,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110年6月至111年4月之進貨發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於上開期間共進貨13次,進貨金額共計484萬7,139元,本件火災發生前最後進貨日期為111年4月25、26日,分別進貨15萬5,295元、64萬5,409元,考量上訴人已將部分原料送至樹林工廠加工,及由現場五金材料燒燬照片所顯示殘骸面積範圍,推估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原料庫存價值約為55萬元。 2.附表編號3、4堆高機及天車: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堆高機1 台、天車2台遭燒燬,該等機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出資購買,經計算折舊後損失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6之2號建物內存放有堆高機1台、天車1台遭燒燬,上訴人主張天車之數量為2台,尚非有據,而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第295頁),可知堆高機1台、天車1台目前新品之市價約為98萬元、34萬元,上訴人既主張上開遭燒燬之堆高機、天車係於14年前購買,參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堆高機及天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460頁),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上開機具均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並考量購入當時之物價水準,分別酌定堆高機1台、天車1台之價值為8萬元、3萬元。 3.附表編號5鋁製模具: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有鋁製模具 16組遭燒燬,該等鋁製模具係呂芳彥於14年前以150萬元出資購買,經計算折舊後損失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鋁製模具遭燒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7頁),顯然該等鋁製模具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是否放置在6之2號建物內,實屬有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 4.附表編號6、7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 上訴人主張6之2號建物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工作器材( 包括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辦公用品(包含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套)各1批遭燒燬,該等用品係呂芳彥於5至10年前陸續出資購買,總購入金額分別為12萬元、30萬元,經計算折舊後損失分別為4萬元、8萬元云云。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編號32至35(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確實可見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上訴人提出該等物品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爰參酌上訴人主張之購入金額,及上訴人自陳上開物品均已使用5至10年之久,並斟酌購入當時之物價與折舊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工作器材及辦公用品之價值為1萬元、3萬元。 5.綜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上訴人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 原料庫存遭燒燬,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另呂芳彥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堆高機、天車各1台及工作器材、辦公用品各1批遭燒燬,而受有共計1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8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5萬元),呂芳彥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應認上訴人得請求李阿粉、吳明達連帶賠償之數額為70萬元(計算式:55萬元+15萬元=70萬元)。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呂芳彥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數額高達507萬元云云,然呂芳彥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消防分隊製作筆錄時即表示財物損失約7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4頁),該金額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損害數額相當,且由證人黃建清均稱呂芳彥為上訴人之老闆觀之(見原審卷二第304頁),呂芳彥實係因上訴人使用之6之2號建物遭延燒,方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到場製作筆錄,並就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表示意見,是呂芳彥當場所述損害金額當然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空言主張呂芳彥所稱70萬元損失僅為呂芳彥個人損失,不包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6.至李阿粉雖又辯稱上訴人有在6之2號建物內從事熔鉛等加工 行為,而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而上訴人固不否認6之2號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見不爭執事項㈥),然6之2號建物內物品遭燒燬係因北側6之5號建物失火延燒所致,與6之2號建物內供加工燃燒使用之瓦斯氣體並無任何關聯,李阿粉復未能舉證證明存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係因未與易燃物品為適當隔絕或設置消防設施所導致,況由本件火災延燒周邊多間建物之情形以觀,當時火勢猛烈可見一斑,而火災又係發生在多數人仍在睡眠之清晨,實難期待上訴人能採取何種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則李阿粉所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阿粉、吳明達連帶給付70萬元,及李阿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吳明達自將其列為追加被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該書狀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吳明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李萬益連帶給付部分),為李萬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萬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阿粉、吳明達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李阿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另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再連帶給付430萬元本息及林彥仲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李阿粉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李萬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原料庫存2個月 80萬元 2 成品庫存2個月 350萬元 3 堆高機1台(受讓自呂芳彥) 20萬元 4 天車2台(受讓自呂芳彥) 15萬元 5 鋁製模具16組(受讓自呂芳彥) 30萬元 6 砂輪機3台、電鋸2台、電腦裁切機1台、打磨工具1套等工作器材1批(受讓自呂芳彥) 4萬元 7 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1套等辦公用品1批(受讓自呂芳彥) 8萬元 合計 507萬元,僅請求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