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322-20250218-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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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蘇辛宜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絢絢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萬4,5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4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347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