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3-上-325-2024100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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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因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向 銀行借款,兩造遂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原證1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上訴人;繼之,於同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借款契約(下稱原證2契約),約定伊於同年5月1日及7月1日分別貸與500萬元、46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原證3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伊自110年5月10日起,除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原證1、2、3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外,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日期,以轉帳方式,將各筆借款存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帳戶),借款金額總計1,225萬5,000元(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雖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惟僅返還合計744萬2,000元,就原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各筆還款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依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予伊,然上訴人卻自111年1月起封鎖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更換手機門號,並斷絕兩造間所有聯絡方式,顯然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按期清償之意,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並於121年2月給付1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屢次詐欺、 恐嚇伊及母親蘇秀華,稱其為駭客,知悉伊與訴外人黃○禎有婚外情,並曾與訴外人楊○華交往,亦可幫忙刪除伊之裸照、取回毒品吸食器,及代為處理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甚至威脅要求伊去接客賣淫、找黑道處理伊等語,並以詐欺及脅迫之方式,使伊與蘇秀華陷於錯誤,而簽訂原證1、2、3契約,並交付949萬9,180元予被上訴人。惟原證1、2、3契約係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之方式簽訂,且原證1契約有倒填日期之情形,足證原證1、2、3契約係為造假,而伊亦於111年3月23日以民事答辯(一)狀撤銷對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證1、2、3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將各筆款項交付,且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殊無可能借款1,225萬5,000元予伊,因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經由「派愛族」交 友軟體認識,同年5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為自110年5月間至111年1月間。 ㈡兩造於110年6月13日(契約誤載為109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 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原證1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 ㈢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借款契約(借 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日貸與460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原證2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 ㈣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上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 ㈤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74 4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3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1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381-385頁)。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此揆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等語益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等語,無非係以原證1、2、3契約,及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未收受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且轉帳部分亦非為借貸關係等語。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兩造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 及金額、上訴人清償之時間及金額等各項,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及 過程陳稱:因為伊有做股票投資,上訴人看伊在做投資,也想跟伊借一筆錢做投資看看,所以上訴人簽原證1跟伊說借錢是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除了說股票要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紛,說要和解,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這些以外,還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跟人家借款,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伊借錢,簽原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是講投資,原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簽訂原證3契約借款之目的伊不記得上訴人是用什麼原因。原證2契約會找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找到以後,撥電話給林律師,也支付2萬元,還詢問兩份是否可以打在一起,林律師說可以,伊就將兩份契約打在一起,伊當初還有付2萬元給林契名律師;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網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伊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也同意,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公證人;伊沒有就原證1、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見證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訴人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伊說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人;原證2的第1筆金額最多,原證1及原證2的第2筆金額比較小,後來到8、9月陸續貸款還,請人家公證還要花錢,伊只是想單純跟上訴人公證這筆金額,因為已經打了合約,而上訴人也簽名蓋章,所以伊沒有將原證1及原證3一起去做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3頁)。 ⑵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認識,同年5月間交往(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原證1、2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交付500萬元、同年6月13日交付140萬元、同年7月1日交付46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上訴人簽原證1跟伊說借錢是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除了說股票要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紛,說要和解,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這些以外,還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跟人家借款,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伊借錢,簽原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是講投資,原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等語,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如前。是依前述兩造交往、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兩造簽訂原證1、2契約之緣由及交付款項等情節觀之,兩造於11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6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3日審理時,陳稱:在105至110年間 ,伊都是接案的工作,資訊、寫程式、股票、網拍、相機等,每月收入近10萬元,之前有在安慶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起碼8、9年,每月薪水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左右,銀谷公司是前年到職,任職沒有幾個月,每月收入5萬元,後來就自己做,每月收入看案子多寡,有時侯6、7萬元,有時候10萬多不一定,伊都是拿現金;伊現在自己做,沒有跟別人合作,起碼4、5年(後改稱3、4年),伊做相機買賣,沒有店面,是在網路上做的,在MOBILEO1之類的上面賣,賣過數10台,買賣相機賺價差幾千到幾萬,看相機等級,高階相機可以賺到快2萬元,伊是在網路上面賣,賣家和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借上訴人960萬元,大概在去年9月份附近,是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伊有點忘記了,總共給960萬元就對了,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是從自己的保險箱拿出來的,是之前接案存的錢和之前存的現金;伊的存款都是放現金,沒有放在銀行;伊的帳戶第一次被警示大概是104年底,後來被解封半年後,張晏瑜報警之後,帳戶就被警示,差不多是105年11月的事情,警示將近1年半快2年,差不多107年解封,在107年被解封時,保險箱內大概有350萬元以上;伊借上訴人9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第二次10月左右,詳細時間伊有點忘記;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60萬元;葉馨雯前年底借錢時有看到伊打開保險箱,應該有看到裡面有沒有錢,因為伊有在數錢,伊交付200萬元後,保險箱還有7、8百萬元左右,游莉芳來借的時候,差不多2、3年前,葉馨雯先借錢,游莉芳才借,游莉芳借完保險箱大概剩下差不多有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57頁)。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交付上訴人960萬元現金,是從其保險箱拿出來,是被上訴人之前接案存的錢和之前存的現金,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60萬元,就交付之時間,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借上訴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總共給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上訴人9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第二次10月左右等情。 ⑷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合計還款744萬2,000元,就原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各筆還款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是以,如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則就原證1契約部分,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5)、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就原證2契約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110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7)、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合計173萬元等情。 ⒊就原證2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原證2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日貸與460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依原證2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10年7月1日各收受500萬元、460萬元之現金,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上訴人每月至少還款4萬元(含)以上。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 借上訴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總共給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上訴人9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第二次10月左右等語,顯與原證2契約所載之前揭交付借款時間及金額等文義不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於11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60萬元等情,然1,100萬元現金係屬鉅額款項,衡諸常情,非有相當資力之人,自無可能於家中存放如此鉅額款項,而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60萬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今股票交易,不論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均須向證券商開戶後,再委由證券商買賣股票,買賣之價款亦均經由開立之銀行帳戶為款項之收支,並無現金之交易,因此,倘被上訴人所述因為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60萬元一節為真正,豈非謂被上訴人將股票交易所得之款項,均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存放在家中保險箱,此顯與常情不符。再依被上訴人105年至110年之所得資料,其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財產總額等合計均僅數千、數萬至10餘萬元不等,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亦無因股票交易所得有鉅額獲利之情形。遑論,被上訴人就其因股票交易而有高額獲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申請紓困補助金,並於110年6月30日收受紓困補助金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因此,本院依被上訴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各情,尚難形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為真實之心證。 ⑶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前, 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合計173萬元。然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已分別償還前述30萬元、5萬元、5萬元、53萬元等4筆,合計93萬元,此與原證2契約所載「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以上」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倘上訴人確已清償173萬元,則何以原證2契約對上訴人上開之還款隻字未提,亦與常情不符。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前揭交付借款時間及金額與原證2契 約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已還款4次,與契約明載之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還款4萬元以上之文義亦明顯不符,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清償173萬元,但原證2契約對上訴人之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原證2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原證2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各交付500萬元、4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⒋就原證1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6月13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原證1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收受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⑵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之目的係借錢 投資,嗣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然原證1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9月6日,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借款後,不及1個月即全數償還,此與原證1契約所載上開借款期間之文義顯不相符。又倘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0日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即原證2契約第1筆借款),而上訴人仍有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借款140萬元(即原證1契約),及未滿2個月之11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即原證2契約第2筆借款)之必要,則在原證1、2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均未屆至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大費周章先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合計93萬元,再於11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之理?參以,上訴人借款之目的倘係借錢投資,則衡諸常情,在借款後1個月即全數償還,如何以借得之140萬元為投資獲利? ⑶被上訴人前述:原證2契約會找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 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網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沒有就原證1、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見證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訴人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伊說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人等語。惟簽訂原證2契約之時,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即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3萬元(即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應尚欠787萬元,然被上訴人擬定原證2契約時,竟對上開清償之結果隻字不提,猶記載上訴人借款金額為960萬元,並稱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起,只是想單純的原證2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借款及還款情節不相符合,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上訴人顯須備有逾千萬元之現金,始能在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不及2個月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逾千萬元之現金,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於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以原證1、2契約之記載,形成兩造交往後不滿2個月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合計高達1,100萬元現金之心證。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 、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與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借款後1個月即全數償還,顯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係借錢投資之目的,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3萬元,應尚欠787萬元,但兩造既未就原證1、2進行結算,被上訴人片面擬定之原證2契約仍記載上訴人借款為960萬元,對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原證1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原證1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1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⒌就原證3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還款日期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1年(即11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即110年)12月8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情,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是依原證3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4日收受98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其中「乙方(即上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之文義,應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98萬元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 ⑵原證1、2、3契約均係被上訴人所擬定,而觀之各該契約之內容 ,均載明「應如數清償本金」,但僅原證3載明「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字,堪認原證3契約所載此段文義之意思,係指除原證3契約之98萬元外,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已清償完畢一節,顯與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 ⑶又倘上訴人尚欠原證2契約之借款未清償完畢,其有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必要,則其豈有大費周章先於110年9月6日償還108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5)、110年9月19日償還3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6)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理?復於借款後,在原證3契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尚未屆至之情形下,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9日償還完畢(即如附表編號17),再再均與常情有違,亦與原證3記載之清償期不符。遑論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依原證1、2契約已陸續借款1,10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陸續還款,則上訴人倘有用錢之需求,僅須暫停還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一方面還款,一方面借款之理?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證2契約尚欠481萬5,000元,與 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償還108萬元、110年9月19日償還3萬元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復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9日償還完畢,與原證3契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證3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原證3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⒍承前所述,本院既無法憑原證1、2、3契約上之記載,形成被上 訴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心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各該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間112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360頁),雖該對話紀錄曾提及: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只希望爸媽幫妳把300萬拿出來還給我交代」,上訴人回覆「還有欠很多的我也要努力還」(見原審卷一第314-315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你有空要還我,我不會給你壓力催妳,只是妳要記得就好」,上訴人回覆「我有錢就會還老公的」(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被上訴人曾表示「老公幫你出兩萬,律師的」(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我救了妳四次、官司四條、妨礙家庭兩條、吸毒詐欺各一條,債務幫你扛了不知道幾百萬!換得的卻只有一個劈腿跟別人上床的悲哀綠帽,所以我恨妳」,上訴人回覆「我知道,老公恨我是應該的,因為我傷害老公太深了」(見原審卷一第349頁)等情,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原證1、2、3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還款情節,與其所述之原證1、2、3契約借款情節,亦有前述之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自難以上訴人前揭存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清償借款事實之判斷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交付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是被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⒉承前所述,兩造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為交往之男 女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及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存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在兩造交往之期間。是以,在兩造交往之期間,且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遠遠高於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之情形下,則無法僅以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就各項款項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存入上訴人玉山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均係以貸與金錢予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則其所舉轉帳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㈢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 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於121年2月給付1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1 110年5月10日 5,000,000元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3日 1,400,000元 原證1契約 3 110年7月1日 4,600,000元 原證2契約 4 110年8月13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5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原證4 6 110年9月1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7 110年9月2日 35,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8 110年9月6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9 110年9月24日 980,000元 原證3契約 10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原證4 總計 12,25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借款 1 110年6月17日 300,000元 跨行轉帳6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9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3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4 110年6月21日 53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5 110年7月6日 1,30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 6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2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原證1契約之借款14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7 110年7月16日 65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8 110年7月20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3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9 110年7月26日 350,000元 電匯2筆,分別為150,000元、2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0 110年8月11日 6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50,000元、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1 110年8月16日 180,000元 跨行轉帳3筆,分別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2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3 110年8月27日 232,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4、5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4 110年9月1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5 110年9月6日 1,08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6、7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6 110年9月19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全部借款 17 110年10月19日 1,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原證4 清償原證3契約之98萬原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8 110年11月22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10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9 110年12月9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0 110年12月15日 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1 110年12月23日 4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2 111年1月5日 1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總計 7,4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