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328-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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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佳豪       蔡沛恩    蔡永恩    蔡全恩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中桂   蔡顯進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蔡顯進 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16筆土地,於該附表「原因發生日」欄所載日期分別贈與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蔡全恩(下稱謝中桂5人)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欄所載日期分別移轉登記為謝中桂5人所有之物權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塗銷登記,各訴訟標的對於蔡顯進分別與謝中桂5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蔡顯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謝中桂5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法院未停止訴訟,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本人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法院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辯論,即對之為實體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蔡沛恩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另置證物袋),其於被上訴人111年4月7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蔡顯進與謝中桂代為訴訟行為,嗣於000年0月0日滿20歲,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取得訴訟能力,蔡顯進、謝中桂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蔡沛恩在原審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其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乃原審竟仍指定111年12月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且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蔡沛恩(僅送達謝中桂,見原審卷第249頁送達證書),致其未於前開期日到場辯論,復僅由到場之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就蔡沛恩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蔡沛恩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到場辯論,而受敗訴之判決,其經本院通知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蔡顯進復具狀聲明廢棄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155頁),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從補正,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就蔡顯進與蔡沛恩部分應予發回。又被上訴人對蔡顯進分別與謝中桂5人間之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固屬各別,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及上訴人所為已逾除斥期間之抗辯,均屬相同,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自有一併發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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