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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33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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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燈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曾鈺珺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已購入之原料、吹膜、包裝、外箱,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購買紙箱、紙盒新臺幣(下同)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追加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9、395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製作「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 袋,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產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規格,逐次傳真訂單予伊回簽,伊則依被上訴人特定之規格購置原料、吹膜、包裝、外箱等持續代工。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告知要增加供貨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至110年4月要求伊先全力趕工全聯公司之PX分解袋,暫停先前訂單之耐熱袋、保鮮袋等其他產品。110年7月28日被上訴人突發函告知先前遲延交貨,產品遭下架、罰款,要求即日起應滿足供貨,伊認兩造已難再繼續合作,遂於110年8月2日回函通知將於110年11月2日結束兩造間合作關係,期間仍持續完成交辦訂單,詎被上訴人竟積欠179萬1,078元貨款未付。又兩造雖已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0日、110年9月9日成立並完成部分採購訂單,但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爰就上述現存所剩如附表所示訂單之14筆項目(下稱系爭14筆項目),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54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購入原料、吹膜、包裝、外箱之支出共102萬7,444元,及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之損害,及其中購入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關係,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擇ㄧ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1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伊6,51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即有遲延交付OP生物分 解耐熱袋中、小(PX版)之情事,致伊遭全聯公司110年4月至9月未到貨罰款32萬2,637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下稱愛買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15萬元、9萬元,且因商品有封口不實之瑕疵,遭客訴及退貨215盒,上訴人應依約賠償上開損失外,並應賠償按進價16.16元10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萬4,644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給付110年3月16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號(下分稱0000號、0000號訂單,合稱系爭2訂單)交貨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上訴人自承另有系爭14筆項目未交付,亦應賠償伊所失利益24萬1,954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200萬元,合計3,284萬5,485元,以此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後,其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又伊採購之價金包含膠條、膠膜等原料及紙箱、紙盒等包材,此均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上訴人未依約出貨,造成包材及原料堆積,顯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萬8,441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萬0,081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10元。㈣就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供「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袋,包括供貨於全聯公司通路銷售之「PX版」產品、及於全聯公司以外通路銷售之「KA版」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一第319頁)。㈣上訴人就原證8訂單剩餘數量統計表所列系爭14筆項目,未交付數量逾8萬盒(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1頁,詳如附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貨款179萬1,078元、併擇一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償還伊已購入原料等支出102萬7,444元,及每月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金額179萬1,078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代工生產「OP系列產品」,每批次產品之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為準,再由上訴人出貨至契約所定之物流倉儲地點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以代工、帶料方式,製造「OP系列產品」分解耐熱袋供被上訴人於各賣場上架販售,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上訴人完成耐熱袋之製作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便於通路販售,倘上訴人僅完成貨品之製作而未交付,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且系爭契約第27條付款方式約定以每月30日為結帳日,被上訴人應於結帳日60日内匯款(見原審卷一第33頁),亦係就支付價金之方式為約定,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耐熱袋財產權之移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同意付款方式:月結60天T/T(每月結帳日為30日)」。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起以逐次提出採購訂單之方式向上訴人訂購塑膠耐熱袋,上訴人陸續出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欠貨款179萬1,078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185頁、本院卷第399頁),被上訴人並就其中部分商品開立退貨折讓單,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對帳單、銷貨單與發票均為其單方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且銷貨單上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金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本公司茲就上開賠償金額,於貴公司自今年5月至9月間之貨款(共計179萬1,078元)之範圍內,依法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顯已承認確有積欠上訴人該等金額之貨款,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㈠狀重申其先前已於110年10月20日針對上訴人供貨不足、遲延交貨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於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179萬1,078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59、267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支付上開貨品貨款之證明供參,則其事後再否認而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79萬1,078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4筆項目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已履行部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決定每批次產品之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再由上訴人出貨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亦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揭說明,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僅得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尚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⒉上訴人自承就附表所示採購訂單所約定之訂購數量未完全出 貨(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觀諸上述訂單既經上訴人確認蓋印簽回,訂單内容業已成立,上訴人即有依訂單内容履行之義務。然上訴人僅完成部分數量,迄今尚有系爭14筆項目未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貨等情,而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貨款,而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拖欠貨款,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就現存所剩之未交付部分即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萬7,444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支付貨款,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者為種類(金錢)之債,依上揭說明,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上訴人之解除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萬7,444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 所112年度桃院民格公字第004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二第5至173頁),以證明其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等庫存物品現況,然細譯系爭公證書所附清點庫存物品體驗公證數量統計表(下稱公證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所示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解除契約訂單損害統計表(下稱系爭損害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未盡相符(例如:公證數量統計表產品「保鮮袋小」之紙箱數為500件、膜捲量為2,402公斤,系爭損害統計表產品「OP蔬果保鮮袋S」之紙箱數卻為590件、膜捲量則為2,538公斤),又核與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無法勾稽(例如:公證數量統計表產品「PX分解耐熱小」紙盒數為1萬8,000件,系爭14筆項目產品「OP生物分解耐熱袋小(PX版)」數量則為1萬件)。系爭公證書上就品項一、二、三、七等均記載「試拆開其中一箱」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顯見並非全部逐項清點,公證人余訓格並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訴人大部分都整理好,放在棧板上面,有些甚至用保鮮膜之類東西封起來,已經都歸類好,如果要一一拆箱,可能半天沒有辦法完成,因為當天已經用了3個小時,上訴人表示他們每一摺的數量都是根據被上訴人要求作成一摺,有的可能是100多、有的可能是200多作成一摺;不管隔版、耐熱袋等品項名稱都是由上訴人所提供;隔板是用在「耐熱袋中+小」品項上,是根據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的說明;紙箱與產品項目之對應,是上訴人之引導人員說明;照片中類似繕打或手寫貼在品項上的紙張,都是上訴人事先已經做清點統計,把各品項的物品數量都貼在每項要清點物品上面,伊是比對報表及各項目一一清點,不是伊寫的;伊是經上訴人之引導人員說明,才知悉一堆一堆塑膠製品是何品項之半成品,那些塑膠袋對伊都長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是系爭公證書所載及其附件照片所拍攝之產品半成品及所用原物料,均未印製品項名稱,無從區辨,且均為上訴人片面提供予公證人之資訊,甚至標示品項之紙張,亦為上訴人單方事先製作,公證人係單純依上訴人之片面主張為公證書之記載,並未實際逐項清點,則系爭公證書所載內容能否公正反應上訴人庫存物品之現況,即非無疑,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遲延未給付,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及倉租之費。㈣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僅能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訂購之條件採購紙箱、紙盒,實係由伊代購代墊費用38萬3,556元,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購回紙箱、紙盒,另彩盒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項目,非契約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永豐餘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查,參照上訴人本件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單所載彩盒、紙箱均列載「不計費」或「不收費」(見原審卷一第61至175頁),足徵兩造歷來之交易方式,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彩盒、紙箱費用。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賴映任於原審證稱:伊等收到第一次函去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有討論到紙箱紙盒問題,因為有提到貨款問題,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繼續幫他們加工,但因未付貨款,且紙盒紙箱是上訴人代付貨款去買,伊等有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買,被上訴人公司陳總表示印有LOGO紙箱紙盒,就算不加工也會全數購回,開完會後,雙方希望有增補協議來保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紙箱紙盒全數購回。但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寫不同意,完全否決會議的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261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佑任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兩造是8月間開會,但沒有印象會議中有討論到紙箱紙盒問題,伊並未在會議中答應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LOGO的紙箱紙盒全數購回,倘那天伊有提到紙箱紙盒回購的事,伊不會在後面律師函回函打X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議題有正式書面回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2頁),相互扞格;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寄發110年捷字第16號函雖有兩造於會議中協議紙箱、紙盒全數由被上訴人購回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然該函未見有何被上訴人之簽章,核僅屬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難認已有合意。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訂單數量,採購生產『OP系列產品』所需之相關包材。乙方不得將『OP系列產品』所屬之標籤、貼紙、及外箱等包裝材料另行包裝或販售予他人。」(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即上訴人依約應依被上訴人之訂單數量自行採購相關包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就購買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關係,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損害統計表,並未提出請求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或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上訴人另提出之永豐餘公司報價單上刪除6筆,僅餘2筆(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差異甚大,不足為證,則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4萬5,679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順序(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依序審酌如下:  ⒈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產品内容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每次開立之採購單為準…」、第12條約定:「雙方依據採購單内容進行具體確認,達成一致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按時按量交貨」、第14條約定:「乙方應在收受採購單後就甲方採購單上所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並且確實回簽,若三天內未有任何回覆或簽回,則視為乙方同意採購單所列内容成立。日後若乙方有交貨遲延或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則視為出貨延遲或違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5條約定:「為避免甲方因缺貨所衍生之缺貨罰款,乙方如非受天災、地變不可控因素之延遲供貨(含退補貨),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因缺貨所造成之通路缺貨罰款(承上笫十四條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3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系爭2訂單(見原審卷一第273、3 19頁)之交貨期限,致伊遭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全聯公司簽立之供銷合約書㈡、全聯公司未到貨罰款通知、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7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全聯公司罰款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2訂單並未成立,僅同意按實際交貨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其銷貨單右上角明確記載「客戶訂單:00000000000」,有各該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91頁),足認該0000號訂單確實已成立,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4、5月(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又被上訴人員工李琪惠於110年6月17日發出0000號訂單,採購交貨日為110年7月、8月、9月之PX版耐熱袋,有該訂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之窗口劉宗翰則遲於同年月23日始聯繫被上訴人,有劉宗翰與李琪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顯已逾收受該訂單3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視為上訴人同意該訂單內容成立。上訴人雖辯稱:劉宗翰於6月17日當日立即致電李琪惠告知產能無法配合,無法回簽該訂單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僅按實際交貨請款之情,且證人劉宗翰於原審證稱: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係依該採購訂單所載交貨日發貨,上訴人並未拒絕生產;而就交貨日為7月、8月、9月之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上訴人亦接受訂單並陸續給付,惟交貨遲誤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5、257頁),益徵系爭2訂單已成立,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未到貨罰款通知,分別為110年4月至9月未到貨罰款,亦與系爭2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70、273、31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全聯公司罰款之32萬2,637元,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⒉上架費用24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未出貨,出貨數量亦有不足,其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有如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逾期未交貨等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項目之產品KA版係供交付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一情,上訴人亦未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等情,並提出愛買公司共同採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預退單、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2筆KA版交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暫停 出貨,優先趕工PX版產品以供應全聯公司,伊無違約責任云云。然證人李琪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答應上訴人只需盡量趕貨交付給全聯公司,不需要完全按照契約約定交付產品,當時的回復是說,公司內部有討論整個事情急迫性,伊等是請上訴人全力去趕全聯的產品,有餘力再來做其他通路的產品,並非同意只做全聯產品,而不做其他通路,當時上訴人有提議說將部分產品交給其他代工廠,但有要求說價格要加價,公司的考量是無法接受加價這部分,所以就沒有繼續討論,採購之數量、品項是公司決定的,訂單成立後,供應商即上訴人若要更改訂單之數量、交期,伊沒有單方決定權利,要公司決定,溝通先趕全聯產品時,KA版與全聯部分都已遲延,並沒有拋棄違約責任,只是就現有產能做調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產品,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並考量輕重緩急(不同通路罰款金額高低不同),始請上訴人優先生產PX版產品以供應全聯公司,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暫停出貨,亦未免除或拋棄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吳雅惠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流程係上訴人收到訂單後就先建訂單,然後會開始製作,後來被上訴人會通知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李琪惠會電話通知品項、交貨日期、出貨數量、地點,通常是3天前,並不會通知出貨的是哪張訂單,上訴人會從舊訂單先扣,因為有很多訂單,例如要出是保鮮袋,就從保鮮袋最原始的那張訂單開始扣;訂單上都有記載預交日,備註部分有需求量,並未按照這個期限交貨,此部分有溝通過,李琪惠跟伊等說交貨日期,伊等再來出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採購訂單旁邊所寫「3/18Kiki之告知暫不生產」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係指李琪惠於3月18日當天告知暫不生產,當時因為快要生產,伊代理人莊小姐去詢問李琪惠,李琪惠告知暫不生產,事後伊有請莊小姐寫在訂單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採購訂單上所載之預交日分別為110年2月1日及3月1日,上訴人遲至3月18日詢問李琪惠,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視為出貨遲延或違約,李琪惠亦未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兩造既已約定以採購單上所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此部分約定,縱如證人吳雅惠所述,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核被上訴人之通知僅屬出貨之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約於採購單上所列預交日安排期程,完成生產,否則如何在3天後準時交付,此自吳雅惠證稱:伊會去看現場製作狀況,如果是已經變成成品,伊就會跟李琪惠說數量夠,可以出貨了,半成品是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亦明,即被上訴人是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而出貨,上訴人並未依約及遵守採購訂單所載預交日進行生產。是證人吳雅惠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 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計算式:15萬+9萬=24萬),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⒊商品瑕疵之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3萬4,6 44元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若為可究責乙方之品質責任,乙方同意依下給付懲罰性賠償予甲方:⒈短少或不良數量:需賠償甲方進價之10倍金額。⒉客訴處理之往來運費及管銷費用:須賠償甲方單筆客訴處理費新台幣250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就第1款約定之10倍懲罰性賠償部分,顯係課上訴人注意產品品質之契約責任,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均未爭執,是倘有過高,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與說明酌減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所生產而於全聯 賣場上架、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經消費者投訴有封口不實致商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伊遂於111年2月18日發布公告進行回收,全聯各店共計退款25筆訂單,215盒商品,退貨金額合計1萬296元等情,有瑕疵產品照片、產品回收公告、消費者退款之電子發票及匯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395、399至407、397頁),該情應堪認定,而分解耐熱袋因封口不實致商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顯可究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生產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單價為16.16元一情,亦有上訴人110年8月31日開立之電子發票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訴處理費6,250元(計算式:250×25=6,250)。然就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部分,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遭退貨金額,認以進價10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5倍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為1萬7,372元(計算式:16.16元×215×5=1萬7,372元),被上訴人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4萬1,95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系爭14筆項目逾期未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各項目之進價計算總額為142萬3,258.76元(詳附表),被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14筆項目銷售總額之估算值,核屬有據。而依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者,塑膠袋批發業於107年至111年淨利率為7%(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所失利益為9萬9,628元(計算式:142萬3,258.76元×7%=9萬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係以毛利率17%為設算,顯未扣除非屬預期利益之成本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⒌懲罰性違約金3,200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如有乙方違反本合約,需負中華 民國相關法令責任,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外,並需賠償甲方損害及為防衛權利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上訴人確有遲誤系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之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供給足夠貨源,而遭通路商罰款及下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斟酌訂單之金額,如逕以上訴人違約次數分別課予每筆違約金200萬元,未免過苛。審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14筆項目所失利益為9萬9,628元,業如前述,而0000號及0000號訂單之採購金額分別為98萬7,242元及73萬8,980元(見原審卷一第273、319頁),以上開淨利率7%設算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僅為12萬0,836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7%=12萬0,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如令其負擔3,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顯不相當,核屬過高;暨考量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約定110年2月至9月即應交貨,而上訴人遲延交貨迄今已逾2年半至3年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採購金額之40%計算,予以酌減為125萬9,792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142萬3,258.76元)×40%=125萬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被上訴人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不予准許。⒍小結: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包括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懲罰性賠償1萬7,372元、所失利益9萬9,62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5萬9,792元,合計為194萬5,679元(計算式:32萬2,637元+24萬元+6,250元+1萬7,372元+9萬9,628元+125萬9,792元=194萬5,679元)。  ㈥據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179萬1,078元,經 以194萬5,679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已無貨款得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每月6,510元之倉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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