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上-36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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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翰進 余宗明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4日已於原審當庭提出民事陳述理由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此部分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補充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0至201、540至54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102年貸款),雙方約定分15年攤還本息,並以訴外人即伊母張寶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因資金週轉困難,就102年貸款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還本寬限期2年,經被上訴人同意。嗣伊於10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議將102年至105年間已償還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並向被上訴人申請2年寬限期,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立金額各為50萬元、3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分稱50萬元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伊於108年3月21日間因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寬限期,簽立315萬元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書)。嗣被上訴人以伊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26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即執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司執字第135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簽署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書僅係為申請寬限2年不需繳納本金,就前開契約書內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借款期限2年,2年到期還清本金之約款(下分稱系爭106年約款、系爭108年約款,合稱系爭約款),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前開契約未成立;且系爭約款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系爭約款將被上訴人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攤還本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利益,被上訴人又無說明系爭約款內容,揭露風險,系爭約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另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償伊舊債之義務。另伊已於112年7月4日以民事陳述理由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向伊貸款400萬元, 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伊,約定貸款期間15年,採本息攤還方式分期還款(即102年貸款)。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因無法償還本息,向伊申請並經伊同意自105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4日間為寬限期,至107年2月24日起恢復本息攤還。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向伊表示因張寶惜需醫療費用,偕同張寶惜辦理變更貸款契約,申請將已清償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雙方約定貸款總金額為400萬元,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其中350萬元採2年循環動用,按月付息,於108年3月16日清償本金(下稱350萬元貸款),另50萬元採10年分期攤還本息,於116年3月16日到期(下稱50萬元貸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再偕同張寶惜辦理貸款契約,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亦採2年循環動用,約定於110年3月21日清償(下稱315萬元貸款)。因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315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萬4,682元亦依50萬元契約書約定視為到期,伊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系爭約款為上訴人明知,系爭108年約款更為上訴人所親寫,伊並無詐欺情事,系爭約款亦無顯失公平,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541至542 頁)。  ㈠上訴人以張寶惜擔任保證人,由張寶惜提供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貸款4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15年,分期每月償還貸款本息(即102年貸款)。  ㈡兩造及張寶惜於105年5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就102年貸款 分期還款條件,變更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期間僅繳納貸款利息,自107年2月24日起恢復102年貸款契約約定之本息攤還(見原審卷第291頁)。  ㈢兩造及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 之貸款契約書(即350萬元契約書、50萬元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日撥付前開款項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365至371頁、374至377、315至318、313、319至321頁)。  ㈣上訴人及張寶惜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同意書,由張寶惜提供 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萬元,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70萬元,約定1年分期攤還,被上訴人於同日撥付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取得火災保險理賠金,其中35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同年1月2日貸款,另35萬元用以清償350萬元貸款之本金(見原審卷第295至311頁)。  ㈤兩造及張寶惜於108年3月21日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 (即315萬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㈥張寶惜於109年2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資溢。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以上訴人積欠貸款本金344萬4,682 元(即315萬元加29萬4,6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以26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確定。被上訴人執261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0年12月17日查封系爭房地,訂於111年12月2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中(見原審卷第85至89、203至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為還本寬 限期之約定,並非2年還款期限,因而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立之350萬元契約書約定:「…二、 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16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第一款:㈠、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即系爭106年約款,見原審卷第366頁),於108年3月21日所簽立315萬元契約書約定:「…二、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1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第㈠款:㈠、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即系爭108年約款,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文義均已明確記載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借款時間為2年,到期即應還清本金,難認有何可能誤認前開約款與延展本金寬限期有關;遑論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之數字部分均為其自行書寫填載(見原審卷第146頁),益徵其絕無可能不知悉315萬元借款之期間為2年到期,其主張遭被上訴人之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內容為延展本金寬限期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既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仍與被上訴人簽立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書,兩造自均應受前開契約書內容之拘束。  ⒉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1日、110年9月16日 、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員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主張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云云。惟查:  ⑴觀諸107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陳繼雄之對話錄音 譯文,上訴人稱「…我想問一下,您昨天拿給我那個單子,為什麼要用那個房屋設定,那等於是重新設定嗎」,陳繼雄稱「不是重新設定,是追加設定…我們用房屋購屋貸款就是用房屋作擔保品設定給您,我們不是用信貸是用房貸…」等語;證人陳繼雄並於本院證稱:該次對話內容是關於107年12月26日之同意書(即不爭執事項㈣部分),因為系爭房地於107年發生火災,上訴人要領取保險理賠金69萬多元,但被上訴人要求要修復系爭房地至火災前之情況,因上訴人急著要理賠金,所以先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申請修繕貸款70萬元,但是第一筆35萬元撥款後,上訴人過了3個月都沒有修繕,所以後續上訴人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其中35萬元先幫上訴人還掉第一筆撥款,另外35萬元就幫上訴人還掉350萬元貸款中的35萬元,107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提到信貸、房貸部分,是跟上訴人說明70萬元修繕貸款是用系爭房地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核與卷附107年12月26日同意書、同年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1月2日授信申請書、對帳單、轉帳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295至311頁),可見上訴人以修繕系爭房地為由申請貸款,並同意以火災理賠金清償等內容相符,足認上開107年12月26日譯文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於107年間之70萬元貸款,而與本件350萬元、315萬元貸款或契約書無關。  ⑵觀之108年3月11日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稱「…我 剛剛有幫您查了一下喔,您現在原本繳的是1萬4千多啦,然後我們現在換單就是要做新的合約這個部分的話,大概原則上是1萬2千多不到1萬3…你有一筆是10年的,那為什麼2月會一直通知您要換單那是2年的,您只有繳利息的部分」等語,參佐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所簽立之50萬元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即不爭執事項㈢),其中50萬元貸款之借款期限為10年,按月本息攤還,另外35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2年,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方式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374、366頁),可知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2、3月間係通知上訴人350萬元貸款即將到期事宜,而由前開譯文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員工有何以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云云而詐欺上訴人簽立315萬元契約書之情事。  ⑶至於110年9月16日譯文內容,係被上訴人員工回覆上訴人因 其貸款屆期且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已逾6個月,貸款案已轉催收部門而不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同年月28日譯文內容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員工為何會收到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通知,經被上訴人員工回覆因為上訴人借款本金到期,沒有辦理清償等語,亦均未有上訴人所指係遭被上訴人員工以還本寬限期云云詐欺而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情節。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簽立內有系爭約款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事,其主張兩造就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受有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成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或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之315萬債權云云,均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約款內容,且系爭約款 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350萬元貸款部分   證人陳繼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之前,曾經 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接洽貸款50萬元、350萬元事宜,當時有跟上訴人說明50萬元是10年分期攤還,350萬元是2年循環動用,因為上訴人說張寶惜住院,希望伊到醫院辦理,伊於106年3月7日有到醫院,當時上訴人先簽立原審卷第55至56頁之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下稱106年借款申請表),之後伊於同年月15日有到醫院,好像因為張寶惜要手術,所以沒有完成對保,隔天才到醫院完成對保,將原審卷第57至64、36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簽署完畢,並且交付上訴人、張寶惜各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汪秋玫於本院證稱:貸款流程是客戶跟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經過核准之後,才會跟客戶簽立契約及處理對保。伊不知道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是由何人向其說明,但簽約跟對保會跟客戶確認合約約定的還款方式、期限,也會確認客戶是親自簽名。伊於106年3月16日有跟陳繼雄去醫院對保,印象中伊只有去一次,原審卷第57至64、36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就是對保當天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併參上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陳繼雄於106年3月7日稱「張媽媽…妳女兒來五信就是台北五信申請貸款…申請金額多少你知道嗎」,上訴人稱「我們本來額度400還掉400還要用400」,陳繼雄稱「申請400」,張寶惜稱「對」,陳繼雄稱「我今日來就是要看妳頭腦跟精神狀況還是不錯,妳等一下幫我簽申請書,我們就開始作業…房屋是妳的…」等語;及汪秋玫於106年3月16日對保時詢問是否知悉借款內容,張寶惜清楚回稱「350萬是2年,50萬是10年…總共400萬」等語,當時上訴人亦在場。又106年借款申請表上明確記載申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借款期間為「50萬元10年、350萬元2年」,還款方式為「⒈分120期(50萬元)分期攤還、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350萬元)」,上訴人及張寶惜均在其上簽名;350萬元契約書第1頁上訴人及張寶惜簽名位置下方即為系爭106年約款;另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50萬元、350萬元借款之保證期間分別記載為106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103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6年約款內容云云,洵非可取。  ⒉就315萬元貸款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數字部分為其自行書寫填 載,已如前述。且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8日、同年月21日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4至398頁),上訴人與張寶惜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下午3時18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分別由被上訴人員工王珮璿及汪秋玫、陳繼雄及王珮璿接待,過程中可見王珮璿、汪秋玫、陳繼雄與上訴人針對文件內容說明及交談,上訴人及張寶惜於文件上書寫等動作,被上訴人員工顯有向上訴人及張寶惜說明315萬元契約書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8年約款內容云云,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款將其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攤還本 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利益,系爭約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云云。然按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前,已分別多次與被上訴人接洽,前開契約書並非倉促簽立,且系爭約款之文義明確,上訴人簽立前,當已清楚知悉系爭約款內容;而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還本繳付利息方式本有差異,當事人於締結貸款契約前,本可對於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多方比較,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約款內容,亦可與被上訴人磋商或轉向其他銀行申請核貸,遑論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實際上自106年3月至110年3月間均僅清償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利息,享有相當於還本寬限期之利益,難認有何不利上訴人、違反公平互惠或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 ,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償伊舊債之義務云云。然觀諸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於貸款到期時負有再與上訴人簽立新貸款契約義務之相關約定;又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於借款到期時即需還清本金,縱上訴人先前係以再向被上訴人貸款方式清償到期之舊貸款,亦係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方式清償舊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負有續借貸款給上訴人之義務。何況上訴人於舊貸款到期時,如有再行貸款清償舊債務之需要,並非必須向上訴人貸款,亦可另尋其他金融機構,比較貸款條件,又金融機構是否審核通過貸款案,本可依照貸款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資金用途、債權確保、金融機構本身核貸政策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貸款人申請,金融機構即有核貸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係倒果為因,難認有憑。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貸款本金315萬元、29萬4,6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但其中29萬4,682元本金為50萬元貸款部分,該筆貸款尚未到期云云。然觀諸50萬元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而上訴人315萬元借款於2年到期後並未清償,已符合前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以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萬4,682元,併同上訴人未清償之315萬元借款,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與兩造前開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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