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上-375-20241125-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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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禾安 上 訴 人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林明祥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林明祥係起訴主張伊與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 下合稱王祥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60萬元,因氯離子含量經檢測後超過約定標準,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故王祥安等4人依系爭契約對伊之價金債權於超過37,445,000元不存在,並請求王祥安等4人應賠償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元、1,374,450元,共計1,599,360元。經第一審判決林明祥全部勝訴後,王祥安等4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林明祥應負遲延點交之違約金1,128,208元為抵銷抗辯。復經本院認定林明祥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為有理由、王祥安等4人以林明祥遲延點交所生17,465元違約金予以抵銷價金為有理由、兩造其餘主張均無理由,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⒈超過「確認王祥安等4人就系爭契約對林明祥之買賣價金債權於逾37,462,465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⒉命王祥安等4人給付1,599,36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林明祥在第一審之訴。 ㈡就王祥安等4人上訴部分: 王祥安等4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院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應減少價金4,137,535元部分應予廢棄等語,則王祥安等4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7,5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9元。 ㈢就林明祥上訴部分: 林明祥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院判決係以王祥安等4人17,465元違約金債權抵銷林明祥減少價金之主張,另駁回林明祥請求王祥安等4人賠償違約金1,599,360元,則林明祥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6,825元(計算式:17,465元+1,599,3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557元。 ㈣準此,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