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382-202503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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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紫榳(原名:李雅雯) 上訴人兼上一人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冠超 被 上 訴 人 成頡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95萬0,934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 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冠超為上訴人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之業務兼實際負責人。伊有意進口韓國法洛拉衛生棉(下稱系爭商品)銷售,但無銷售管道而不敢進口,黃冠超向伊佯稱其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之合作廠商,認識屈臣氏採購主管,可拿到優惠的上架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合佳冠公司簽立系爭商品上架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按其要求於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架費(下稱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及準備SGS認證、中文標籤貼紙、屈臣氏專用紙箱、網路行銷計畫,並進口系爭商品準備上架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6萬2,505元。詎109年3月間,黃冠超卻稱該批產品不符規範,無法在屈臣氏上架,伊於110年4月間向屈臣氏要求提供上架權利證明,始知合佳冠公司非其合作廠商,且屈臣氏從未曾要求收取系爭上架費,方悉受騙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96萬2,505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合佳冠公司給付396萬2,505元,以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先位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6萬6,30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先位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黃冠超委請訴外人必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群 公司)向屈臣氏詢問上架程序,嗣因系爭商品效期不足,致無法在屈臣氏上架,事後合佳冠公司已協助販售系爭商品,並將銷售所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下稱系爭銷售款)交予被上訴人,伊等應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經查,黃冠超為合佳冠公司之業務兼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與 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黃冠超以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上架費;被上訴人因進口系爭商品準備在屈臣氏上架,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項目及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同表編號7所示費用則係由合佳冠公司支付;合佳冠公司事後有協助將系爭商品出售,並交付系爭銷售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可稽,堪信為真。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係因黃冠超對其施以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此 於108年10月、11月間交付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及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陸續支出系爭費用: ⒈查被上訴人係因黃冠超向其表示可使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為 由,始於108年10月23日與合佳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依黃冠超要求於同年月24日、11月13日交付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以及為準備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銷售事宜,而進口系爭商品並陸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俊成與黃冠超或合佳冠公司(即員工「Tony(黑子)」或「不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合佳冠公司費用申請單、被上訴人匯款單及支票暨簽收單、網銀查詢紀錄(本院卷二第5至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1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頁、同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59頁),及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證物可稽。 ⒉依上開通訊紀錄,顯示:合佳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其他商 品銷售之往來,嗣被上訴人擬進口系爭商品於國內銷售,先於108年7月提出該商品介紹及圖檔,詢問黃冠超有無接洽販賣之意願(本院卷二第41、53頁),黃冠超陸續請被上訴人提供樣品、確認箱入數、效期(同卷第57、73、81、87頁)後,於同年8月20日稱「衛生棉????處長在等我」(調偵卷第20頁),嗣雙方於同年9月至10月初繼續討論販售系爭商品之翻譯、中文標籤、在屈臣氏上架支數等問題,合佳冠公司於同年10月5日曾表示系爭商品為屈臣氏獨家及寄賣合約,其他地方不能亂放貨(本院卷二第99、107、109頁);而後雙方於同年10月23日簽約後,合佳冠公司再請被上訴人提供檢驗報告、原廠名字、貼中文標的商品或樣品,並與之討論屈臣氏獨賣及網路上架、屈臣氏授權Logo等事宜,被上訴人表示能出貨時在(再)跟他說,合佳冠公司即要求被上訴人先提供匯款單據,及確認付款支票能否兌現、不會跳票(本院卷二第119、129至135頁);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表示系爭商品目前只能供應5個品項,黃冠超回稱「有問題.我星期一要問問.你看到你可能會暈倒.我是說小屈…8便5.一些費用給我拆出來」(偵字卷第32至33頁),合佳冠公司於同年月18日表示「老闆早上會去屈臣氏找處長,晚點整理好會給你所有的費用」,並於同年月20日提供「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本院卷二第141頁),被上訴人因品項由8支減少為5支,上架費仍為196萬元且被綁額外費用,遂詢問除了屈臣氏外有無其他通路可以選擇,對於屈臣氏上架者,其一個品項費用近40萬元需重新評估,並詢問不做屈臣氏者,其款項可否取回,黃冠超答稱「可以,但是行成訂單會有罰款」,被上訴人表示這費用跟當初算的差太多,合佳冠公司請被上訴人至其公司由員工Tony(黑子)親自說明(本院卷二第143、145頁)。足認黃冠超及合佳冠公司其他員工確以系爭商品可以在屈臣氏上架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上架費及準備在屈臣氏上架之相關事宜。 ⒊證人陳愷寧即屈臣氏採購人員於前述刑案偵訊時證稱:確定商 品要在屈臣氏上架後,才會收取上架費等語(原審卷第298至300頁);蔡文賢即必群公司人員於同案時證稱:系爭商品想要在屈臣氏上架,其向陳愷寧報價,陳愷寧評估後拒絕,本件就結束了,屈臣氏要收取上架費有條件,會有上架照片及屈臣氏的目錄,所以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黃冠超稱先收取上架費,然後再跟屈臣氏談的過程,並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300頁),可知屈臣氏於廠商洽詢商品上架可能性階段,並不會要求預收上架費,黃冠超卻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商品將於屈臣氏獨家販售,並於簽約後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系爭上架費及準備屈臣氏Logo等上架事宜,且於被上訴人交款後,另詢問其可否不在屈臣氏販售時,回稱可以但「行成訂單會有罰款」等語,顯見黃冠超尚未與屈臣氏談定系爭商品上架事宜,卻以前揭不實內容欺罔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商品可在屈臣氏上架,因此交付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及支出系爭費用準備於屈臣氏上架事宜,事後黃冠超為掩飾屈臣氏並未收取系爭上架費之事,又以會有罰款等詞圖卸。佐以黃冠超因前述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之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判決認定其成立前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在案,有起訴書及第343號判決(原審卷第193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23頁),以及該案外放影印卷可稽。 ⒋上訴人雖辯稱:屈臣氏上架費係於上架前先收取,黃冠超是依 照之前經驗試算上架費;其拿到資料後有交給必群公司,不知道必群公司有無跟屈臣氏談云云,並提出黃冠群與王建宏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45至547頁)為證。惟屈臣氏之上架費並非於上架前先收取,業如前述;黃冠超於偵查中自承伊未曾有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先前亦無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在被上訴人寄樣品來時就知道不能上架等語(他字卷第46頁反面、調偵卷第41頁),難認有其所稱過往經驗可以參考;黃冠超與王建宏之對話紀錄,雖顯示108年9月27日黃冠超曾傳送系爭商品影片及介紹,請王建宏報給屈臣氏為獨家合約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後近1年之通訊紀錄,無從判斷王建宏究如何回復;證人蔡文賢於109年3月間以電郵詢問屈臣氏關於系爭商品上架可能性,同年4月1日屈臣氏回復因天然棉衛生棉在臺賣得不好,價格一片要10元太貴,全黑包裝會影響銷售等故,故無上架意願,蔡文賢已於同日告知王建宏,王建宏並於1週內電知黃冠超等情,亦據王建宏及蔡文賢於刑案中證述綦詳,且有該電郵可考(原審卷第305至312頁、第343號卷第278至279、285頁)。斯時黃冠超早已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上架費及進行相關上架準備,且其或合佳冠公司員工於兩造議約或履約過程中,曾一再以「處長在等我」、「老闆早上會去屈臣氏找處長,晚點整理好會給你所有的費用」、「行成訂單會有罰款」等不實之詞,欲使被上訴人信任合佳冠公司已與屈臣氏洽談系爭商品上架事宜,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為採。 ⒌黃冠超復辯稱:其事後調閱海關報驗單,發現產品允收期不足 ,且到貨後發現是大陸製,臺灣不接受此類產品是大陸製的,才導致無法上架云云。然依前揭兩造通訊紀錄,可知合佳冠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拿到樣品時已知系爭商品為大陸製,109年3月31日必群公司詢問屈臣氏時亦曾提供該樣品(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原審卷第305頁),而屈臣氏未同意系爭商品上架,係因材質、價格、包裝等因素,與允收期或產地無關,亦如前述;證人蔡文賢更於前開刑案中證述:陳愷寧拒絕理由未包括允收期不足,伊不曾向黃冠超表示係因此無法在屈臣氏上架等語(原審卷第300頁、第343號卷第274至283頁)明確,益徵黃冠超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⒍總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冠超詐騙,而與合佳冠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上架費,及陸續支出系爭費用等語,堪以信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295萬0,934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冠超為合佳冠公司之業務兼實際負責人,其不實詐騙被上訴人須交付系爭上架費,以使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販售,及為準備該商品在屈臣氏上架事宜,致被上訴人陸續支出系爭費用,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受有合計394萬7,154元之損失,與前述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應為合佳冠公司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項損失,應屬無據。又合佳冠公司事後有協助將系爭商品出售,並將系爭銷售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如前敘,堪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已獲系爭銷售款填補,尚有差額295萬0,934元(計算式:394萬7,154-99萬6,220=295萬0,934)未受賠償。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5萬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原審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96萬6,305元本息-295萬0,934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請求明細(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暨出處 1 上架費(108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 196萬元 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單、支票、網銀查詢單(原審卷第75至77頁)及合佳冠公司費用申請單(他字卷第16頁) 2 貨款(109年2月5日) 145萬2,205元 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7頁) 3 海關進口貨物稅(109年2月24日) 25萬8,338元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93頁) 4 低硫燃油附加費(109年2月18日) 605元 收據(原審卷第95頁) 5 貨櫃碼頭裝卸作業費文件費(109年2月18日) 7,450元 同上 6 延滯費(109年3月5日) 1萬9,551元 同上 7 海運費(109年2月26日) 1萬5,351元 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97頁) 兩造不爭執此筆費用係合佳冠公司支付(本院卷一第309頁) 8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109年4月13日) 684元 繳納單、收據(原審卷第99頁) 9 屈臣氏專用紙箱費(109年3月9日) 3萬1,028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1頁) 10 中文標貼紙(109年2月25日) 1萬5,300元 明細表(原審卷第103頁) 11 檢驗費(109年2月20日) 3萬6,645元 發票(原審卷第105頁) 12 倉儲物流費(109年2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 16萬5,348元 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7至127頁) 合計 396萬2,505元 13 銷售款 99萬6,220元 計算說明及存摺明細(原審卷第286至291頁) 原 審 認 定 金 額 296萬6,305元(即396萬2,505元-99萬6,200元;後者實際應為99萬6,220元,原審誤以99萬6,200元列計) 本 院 認 定 金 額 295萬0,934元(即396萬2,505元-1萬5,351元-99萬6,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