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上-38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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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韓雲霞 訴訟代理人 何積翰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雲霞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聲請人出租,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予聲請人保管,詎聲請人於代理相對人簽訂租約後,拒不返還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權狀。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下稱他案,並參該案起訴狀所載)為由,請求本院於該他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85、355頁、本院卷五第268頁)。查相對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如聲請人提起之他案經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參照),而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足見該他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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