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389-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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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黃志中 黃志瀧 黃志峯 黃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經由訴外人陳德銓 介紹,於民國102年4月1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或債務),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伊並於當日交付借款。詎黃奕齊僅於104年5月28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合計366萬2679元,尚積欠402萬2252元本息未還,上訴人自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02萬2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366萬2679元 ,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而駁回伊之請求確定,惟前案判決未適用勘驗程序比對系爭契約上之印文而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契約之黃奕齊印文、簽名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雙方並未成立借貸關係,且黃奕齊患有中風、失智等病症,縱曾簽立系爭契約,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利息合計503萬83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366萬2679元及訴外人李念國律師代為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未受償本息僅為97萬5677元,且被上訴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僅得請求伊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於105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前主張黃奕齊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黃奕齊出售與家族成員共有土地之價金366萬2679元為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審卷一第27、39至44頁)。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黃奕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5月31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間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黃志中於106年3月間檢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終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0日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訴人自陳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經家族成員共 同委任李念國律師處分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查封黃奕齊名下土地,李念國律師為免影響買賣契約履行,遂與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先撤回查封,同意將黃奕齊應分得之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黃奕齊為免影響家族交易亦表同意(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受領200萬元、再於同年12月21日受領166萬2679元,合計366萬2679元,並於同日書立結算書及受領收據,載明「本人李雷傑受讓黃奕齊與蔡黃鳳珠等人之買賣契約,並取得前開合約共同出售人之繼受人地位。經結算後,本人無條件同意依照李念國律師製作之分配表,確認應分配予黃奕齊之價金為366萬2679元,扣除本人先前已受領200萬元後,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166萬2679元無誤。本人另於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補償金40萬元,作為本人切實履行前開切結書之獎勵(原審卷一第43頁)。 ㈣黃志中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 原法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限黃奕齊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惟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系爭借款債權(卷附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卷宗影本)。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向其借款500萬元,僅部分清償,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餘借款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黃奕齊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自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理由固敘明比對系爭契約及二紙本票上黃奕齊之印文、印鑑證明三者相符,另比對黃奕齊領取出售土地價款領據所蓋印文二者相符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及該契約為真正(前案判決第5頁),惟前案判決法院並未踐行勘驗程序,即以自行比對印文之勘驗結果為判決基礎,致當事人無從知悉法院勘驗之標的物及勘驗之結果並陳述意見,對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已有欠缺,堪認前案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為真之重要爭點判斷,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已違背法令,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判決此項理由判斷之拘束。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經由陳德銓介紹,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伊已於同日交付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載明黃奕齊向被上訴人借用500萬元,被上訴人現場交付由黃奕齊簽收,及黃奕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開立本票二張作為擔保等語,且有黃奕齊於簽收欄、借款人欄處分別簽名及蓋章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與陳德銓證稱:黃奕齊夫婦均無收入,身體不佳,且黃奕齊因病請外勞,積欠外勞費用及兩三年房租,黃奕齊太太說至少要借50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均為代書,才拜託被上訴人借錢給黃奕齊。系爭契約內容係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告訴黃奕齊夫婦,簽約當天黃奕齊夫婦、外勞、上訴人黃志杰、律師、伊及被上訴人均在場,黃奕齊坐輪椅可以講話,只是比較慢,是他當天簽名蓋章,500萬元是現金交付。後來黃奕齊夫婦告訴伊將系爭借款還給房東、付外勞錢,且給伊看床頭剩兩捆多錢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8頁);及證人即當日在場律師黃沛聲證稱:黃奕齊因家族有很多共有土地,向伊諮詢處分事項,至少見過二次以上,黃奕齊講國台語,雖老弱但頭腦、表達清楚。原審卷二第127頁102年4月1日黃奕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因黃奕齊要處理不動產,要伊申請後拿去黃奕齊家,當時見到黃奕齊夫婦、被上訴人、代書在餐桌討論合約,有外勞在場,應係處理款項交付有關事項,因為桌上擺很多錢,一捆一捆,面額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均互核相符。另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臺北○○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黃奕齊97年8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齊之印鑑印文顯示黃奕齊三字為特殊篆刻體,與系爭契約原本蓋用之黃奕齊印文大小、字型均屬相符,有本院拍攝二者並排比對之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6、291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查封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黃奕齊為免妨礙該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履行,遂同意李念國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撤回查封,而將黃奕齊應分得之價金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堪認黃奕齊生前即有大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舉,更徵系爭契約為真,黃奕齊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且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至明。㈢上訴人固抗辯其比對系爭契約影本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齊印文之寬度不一,且系爭契約黃奕齊簽名與其歷次簽署各類醫療同意書之簽名均有不同,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簽名應非真正,黃奕齊於借款斯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原審檢附黃奕齊歷年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之意識能力是否欠缺,該院鑑定結果,認依同年1月18日護理紀錄記載黃奕齊意識清楚,102年至103年間之門診病歷記載黃奕齊左側無力,無法自行走路,其餘未有任何紀錄顯示其病情有變化,合理判斷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意識清楚等情,有該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35、153、207、255頁),此核與上訴人自陳黃奕齊於104年間尚可同意由李念國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以其受分配價金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及上訴人所提黃奕齊於104年4月20日終止委任通知書簽名,對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沛聲等三名律師終止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0號訴訟事件之委任等情均無不符(本院卷第347頁),足見黃奕齊於104年間仍有識別能力。上訴人抗辯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其聲請函調黃奕齊於103年間之病歷紀錄,並請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為鑑定黃奕齊簽約時之意思能力,均無調查必要。又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自行丈量系爭契約、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黃奕齊之印文有誤差,或黃奕齊簽名與歷年書寫筆跡不同,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洵無足取, 其請求鑑定系爭契約黃奕齊印文、筆跡云云,亦無調查必要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約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2年4月15日,黃奕齊欠款應按尚未清償之金額依週年利率20%按借貸期間於清償時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頁),可知黃奕齊自清償期屆滿時即102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依實際清償時,於110年7月20日前以週年利率20%、其後則依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上訴人抗辯黃奕齊僅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利息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憑採。黃奕齊於104年5月28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系爭借款自102年4月16日起計至10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211萬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35頁),黃奕齊首度清償200萬元全數抵充上開利息,尚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1萬7808元未償;又系爭借款自104年5月29日起計至同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56萬7123元(原審卷第37頁),加計前開未償利息11萬7808元,合計68萬4931元。黃奕齊二度清償之166萬2679元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尚餘本金402萬2252元未償【500萬元-(166萬2679-68萬4931元)】。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自李念國律師受領補償金4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領據載明係履行切結書之獎勵(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該40萬元非屬黃奕齊應受分配之價金,自不得認為係黃奕齊所為之清償。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應扣除已清償之40萬元云云,並非 有據。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惟黃志中係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後,方於106年3月檢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㈣),足徵系爭借款債權確為黃奕齊之繼承人所知,上訴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伊僅應於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云云,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402 萬2252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02萬2 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