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上-415-20241129-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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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曰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乾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命其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附圖所示29A、32A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6萬0425元(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90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815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75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7頁)。雖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99頁),惟減縮部分為不併算價額之不當得利,經本院通知上訴人仍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413頁),上訴人嗣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上訴聲明減縮狀陳報兩造協商和解成果(本院卷第415頁),然迄今未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4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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