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4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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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澄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貪圖佣金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經理阿美」(下稱「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月8日起向伊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0日至29日期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旋將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易2%佣金後購買比特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上訴人故意幫助他人對伊詐欺取財,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投資比特幣 失利,嗣再遭該等成員蒙騙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交易員,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配合代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工作,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以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盡注意義務,且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係存在委託支付金錢契約,對於他人不具控管帳戶之注意義務,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疏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提醒,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予集團成員收受,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LINE、電話聯繫上訴人,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至同月29日期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3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失,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幫助詐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係因先前在此交易平台投 資比特幣遭詐騙3萬元,經平台人員「阿美」告知可從事平台交易員工作賺取佣金,過程中伊有於110年7月14日電詢165專線此工作是否為詐騙,專線人員告知無法判斷,惟伊因欲將受騙款項賺回,仍決定擔任交易員等語(本院卷第427至4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將投資款項匯入「阿美」指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畫面及與「阿美」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取附卷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案件影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1、116至159頁)。是被上訴人於從事交易員工作前,即遭此交易平台投資詐騙,對於該平台恐涉不法,非無認知。審諸被上訴人為00年次,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我國多年來,因詐騙事件頻繁,政府機關甚至民間企業不斷透過新聞、媒體或簡訊等方式呼籲民眾勿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如非有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等類似用途,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則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之前受詐騙之平台成員使用,可能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工具,應有預見。   ⒊復觀諸前開被上訴人與「阿美」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5日依「阿美」指示,註冊從事交易員所須之比特幣交易所MaiCoin(MAX)帳戶及幣託(BitoPro)帳戶後(偵字卷第121至124頁LINE對話截圖),於同月13日首次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提領至其MAX帳戶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參偵字卷第13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阿美」先指示被上訴人於銀行人員問及提領目的時應答覆為貨款、而非投資(偵字卷第125頁);嗣於同月14日MAX平台系統詢問購幣資金來源、投資目的、購幣匯入電子錢包所屬平台或交易所及是否為本人錢包之照會審核流程時,被上訴人再依「阿美」指示,回覆MAX平台系統為其本人資金、本人之比特派網站電子錢包並提供網址等情(偵字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被上訴人並詢問「阿美」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為何網站、如何確認對方確實有收到伊匯入之比特幣(偵字卷第132頁),經MAX平台系統審核上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後,於同日17時23分告知被上訴人:「經檢視該網址,為非官方比特派網站,是高風險地址,我們無法提供提領到該地址服務」、「該假冒網站已通報為詐騙平台,該地址請列黑名單,已將您的提領駁回,請不要再發送」等情(偵字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即於同日17時47分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告知無法判斷是否為詐騙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其手機通話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39頁),其後「阿美」於18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擔心安全問題,可以先不給你客人,可能導致你沒有收入,如果你沒有問題,可以繼續給你派單」、「用幣托可以用」,被上訴人答稱:「用幣託看看」(偵字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第一次執行交易員工作時,已認知「阿美」之指示一再刻意規避銀行、MAX平台系統、幣託平台等正常照會、審核程序,且購得之虛擬貨幣係存入非官方網站電子錢包之交易模式,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性,乃詢問165專線是否為詐騙,於專線人員未能釋疑之下,仍為賺取佣金收入而決意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提供系爭帳戶予「阿美」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再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嗣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1、2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依「阿美」指示執行第2筆款項之購幣過程中,幣託平台仍以高危險為由未通過審核,要求將所購比特幣轉回臺幣領回,並封鎖被上訴人幣託帳戶(偵字卷第144至146頁),益見被上訴人應可明確認知本件交易模式實屬異常,然其猶依「阿美」指示再註冊另一「火幣」平台帳戶,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偵字卷第151頁),直至同月30日系爭帳戶遭凍結為止(本院卷第332至334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前受詐騙 之平台成員「阿美」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卻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予「阿美」等人使用,更依「阿美」指示隨即將匯款再匯入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使上訴人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阿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所騙,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提醒,多次匯款,應認與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  ㈢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於同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5萬元 2 110年7月2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23日 50萬元 4 110年7月26日 50萬元 5 110年7月27日 10萬元 6 110年7月29日 20萬元 合計 1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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