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上-42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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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陸佰萬伍仟陸佰零 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緬甸僑胞,於民國83年間抽籤取得 承購新北市新店區國民住宅(中正國宅)之資格,於83年購入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之胞姊及弟妹陸續來臺租屋居住,伊考量與其姊弟妹繳納租金予外人,不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共同扶養年邁父母,亦可分擔伊繳納貸款之重擔,故邀請姊弟妹入住系爭房屋。嗣後,弟妹分別成家立業,父母陸續過世,僅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該處,伊因在緬甸尚有住處,姑且讓上訴人無償繼續居住,惟近年緬甸政局不穩,伊萌生返臺長住之意,多次要求收回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279元。被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出租房屋市場租金行情作基礎反推系爭房屋價額(25279×12÷10%=0000000),並據此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亦按前述數額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訴訟係於112年5月10日起訴,系爭房地屬新店區之中正國宅,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亦屬中正國宅,於112年3月27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9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此交易日期復與本件訴訟繫屬日接近,前述交易市價應足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對於以前述交易市價為核定基礎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5.38平方公尺(室內96.43平方公尺、陽台8.9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前述交易市價(13.9萬元/平方公尺)乃就房地同時出售之價額,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可估計為1464萬7820元(139000×105.38=00000000)。再參酌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見本院卷第291頁),坐落於新店區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之41%,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0萬5606元(00000000×41%=000000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5606元,至附帶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利益亦為600萬5606元。準此,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0萬5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被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僅自行繳納3萬109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尚應補繳2萬9403元(00000-00000=29403);上訴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僅自行繳納4萬664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4萬4104元(00000-00000=44104)。茲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分別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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