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3-上-425-20241216-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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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葉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 與被繼承人李文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自各該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 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 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