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上-42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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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彭素梅(下稱彭素梅)固於 民國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下依序稱系爭200萬本票、系爭150萬本票,合稱為系爭二本票)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伊係因彭素梅之要求而在系爭二本票上簽名,而彭素梅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上訴人僅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是上訴人與彭素梅僅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其餘發票金額部分並未發生任何債務擔保、債務承擔、給付借款利息、返還代墊律師費等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200萬本票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按即原審認定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以外部分,下稱系爭60萬元)之發票原因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故伊訴請確認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債權本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詎上訴人竟於105年間持系爭二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4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已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72739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既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150萬本票其中借款9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黃寶銘前於10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 ,黃寶銘將該款項轉借予彭素梅,以清償先前訴外人洪秋美出借予黃寶銘或彭素梅之200萬元,伊同意出借後,已於同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之帳戶,故伊與黃寶銘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A借款。至上訴人在原審主張A借款係彭素梅向伊所借,已據上訴人在本院捨棄,見本院卷第226頁)。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其中㈠有關系爭200萬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係被上訴人、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間債之關係而簽發票據,黃寶銘取得系爭200萬本票後轉交予伊,作為A借款之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若認係由訴外人過乃凱將系爭200萬本票交付予伊,則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過乃凱,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退步言,縱認兩造為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黃寶銘先前將彭素梅所開立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124號本票)交付予伊,即由彭素梅承擔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款債務;嗣彭素梅於104年間欲直接向伊借款100萬元(按上訴人係以簽發並交付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發票金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0萬支票〉方式,出借款項予彭素梅,該支票已兌現),而伊得知彭素梅另案對訴外人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擔憂彭素梅若敗訴將無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合法繼承人,必能繼承楊添土之豐厚遺產,故要求彭素梅偕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據,彭素梅遂交付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予伊,用以更換上開124號本票(惟彭素梅並未向伊索討124號本票),足徵彭素梅、被上訴人業以系爭200萬本票承擔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款債務。㈡有關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原因部分,其中90萬元部分為伊與彭素梅間之消費借貸,其中50萬元部分係彭素梅就黃寶銘自103年1月起積欠伊A借款之每月6萬元利息債務為債務承擔,其餘10萬元部分則為彭素梅返還伊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所代墊給付邱群傑律師之律師費。綜上,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確屬存在,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之父為楊添 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出借200萬元予黃寶銘(即A借款),上訴人依黃寶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開立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發票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萬支票)予邱群傑律師,上開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即系爭200萬本票、系爭150萬本票);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90萬支票予彭素梅,該支票已兌現,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彭素梅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又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二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彭素梅前於101年間另案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2人已於83年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為楊添土之配偶,故對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其餘繼承人(即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涵涵、楊筱羽3人)應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彭素梅勝訴,楊涵涵、楊筱羽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彭素梅一審之訴,彭素梅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83、87、153頁),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系爭10萬支票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系爭二本票影本、系爭90萬支票影本、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歷審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3、75、77頁;本院卷第231至254頁),且與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間債之關係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再基於擔保A借款債務之意,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或由過乃凱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故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黃寶銘或過乃凱,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想要借錢,黃寶銘就找他朋友即上訴人借伊錢,上訴人要求伊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13日時,因上訴人答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故彭素梅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及證人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以願出借100萬元予彭素梅為誘因,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人是於104年3月13日之3、4天前告知伊上情,請伊轉告彭素梅,彭素梅聽聞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願,因此伊、黃寶銘、兩造及彭素梅共5人於104年3月13日在黃寶銘家見面,彭素梅依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大致相符。況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系爭二本票上之文字、署名均由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書寫,其等將系爭二本票交予伊收執,並當場向伊取得系爭90萬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徵發票人「被上訴人、彭素梅」與持票人上訴人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為黃寶銘或過乃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云云,洵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經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系爭200萬本票部分:  ⒈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彭素梅之丈夫(指楊添土) 過世了,夫家的人不認彭素梅這個媳婦,所以彭素梅當時要進行確認婚姻之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印象中裁判費需1、200萬元,且彭素梅有周轉之需求,因此伊曾出借200萬元給彭素梅,後來因彭素梅需要用錢,伊向友人洪秋美借錢,拿洪秋美的錢借給彭素梅,後來洪秋美自己要用錢,所以伊找友人即上訴人借錢,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之帳戶,因為是伊出面向上訴人借錢,所以由伊給付上訴人A借款之利息;洪秋美不認識彭素梅,也不認識上訴人;彭素梅之官司開始後,伊有找朋友借錢,都限於官司需要,伊的朋友不認識彭素梅,不會借錢給她,所以是由伊出面向朋友借錢;彭素梅和上訴人、洪秋美不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證人彭素梅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99年間先生過世以後,因為缺錢,開始向黃寶銘借錢,借了很多次,借款時會開支票給黃寶銘,伊欠黃寶銘太多錢了;伊沒有指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5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徵黃寶銘前於10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指A借款),用以清償黃寶銘先前積欠洪秋美之借款債務200萬元,而黃寶銘之所以向洪秋美為上開借款,係因彭素梅有200萬元資金需求,黃寶銘遂出面向友人洪秋美借款後,再轉借予彭素梅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彭素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3月13日雖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但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90萬支票,該支票已兌現;本件借款時,上訴人、黃寶銘要求伊與被上訴人都要簽名,而伊當時缺錢,沒辦法,只好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查,彭素梅為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本有為脫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務而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彭素梅係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時,係年滿00歲並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485號本票裁定,彭素梅與上訴人於系爭200萬本票簽發前,已有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本票予訴外人黃麗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9頁)即明。衡諸常情判斷,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倘雙方借款金額僅為100萬元(按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90萬元),彭素梅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簽發系爭150萬本票即為已足,豈有簽發發票金額合計達3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0萬元)之系爭二本票,而對上訴人負擔遠高於上開借款金額之票據債務之可能?足徵證人彭素梅之證述偏頗,其證稱因急於向上訴人取得借款,遂依上訴人、黃寶銘之指示,再行簽發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系爭200萬本票云云,殊難採信。  ⒊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彭素梅於104年3 月13日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兩造、彭素梅、過乃凱共5人在場;彭素梅之所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是因上訴人答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且上訴人本來就持有彭素梅開的200萬元票據,彭素梅要換票,即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與彭素梅原先開立之票據做交換;上訴人出借A借款後,希望他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意味,因為若彭素梅勝訴,要讓上訴人知道,雖然大家都知道打官司有贏有輸,但還有彭素梅之女兒(指被上訴人)在,所以最壞的打算就是這個女兒還有(楊添土之)繼承權可以拿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帳戶(指A借款)時,伊有開伊的票給上訴人做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8、252頁)。證人過乃凱於本院亦結證稱:伊與彭素梅之亡夫楊添土是好朋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楊添土之女;彭素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有在場,開票地點在黃寶銘位於北市○○路住處,在場者包括伊、兩造、彭素梅、黃寶銘共5人;彭素梅於楊添土死亡後是舉債過日,大多向黃寶銘借錢,而黃寶銘會向其他人(含上訴人)借錢,再將款項出借給彭素梅,後來上訴人知道彭素梅另案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勝訴,認為彭素梅能以配偶身分取得楊添土之遺產,出借款項給彭素梅可以放心,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才是實際上一定可以取得楊添土遺產之人,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之3、4天前聯繫伊,請伊轉告彭素梅「上訴人願再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但前提是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伊轉告彭素梅後,彭素梅有意願向上訴人借款,因此大家才會相約在黃寶銘家見面;上訴人認為她先前出借給黃寶銘之200萬元(指A借款)是轉借給彭素梅,而黃寶銘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時很缺錢,只要有人願意借她錢,且條件不要太離譜,彭素梅都會願意簽發本票,而被上訴人當時剛年滿00歲,對於母親彭素梅叫她做的事情,她都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而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過乃凱於楊添土過世後,一直幫助伊與被上訴人,過乃凱對伊之債務情形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過乃凱於本院之證述,與伊之印象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證人過乃凱所述: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借A借款後,因該筆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而A借款於104年時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係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得取得其豐厚之遺產,故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出借款項予彭素梅時,要求彭素梅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抗辯:黃寶銘於101年11月23日向其為A借款時,曾開立票號為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其作為借款之擔保,其於同年月26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黃寶銘於A支票屆期時,請求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於102年5月17日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將A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2月23日,其於102年12月3日將A支票存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寶銘再度請求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另行開立票號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並向其換回A支票,而黃寶銘為給付A借款之利息每月6萬元,曾開立發票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予其(下稱C支票),其將B支票、C支票均存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其後黃寶銘於103年1月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案而被法院羈押,其不知黃寶銘會被羈押多久,因擔心B支票、C支票跳票,故於同年2月18日將上二支票抽出,嗣黃寶銘於同年4月間交保後,將彭素梅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日之支票(即124號本票)交付予伊,以換回B支票,並以124號本票擔保A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票據紀錄、陽信銀行抽票申請單明細表、撤票紀錄、124號本票影本、原法院106年7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勤字第69694號債權憑證(下稱694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92頁),並有其上記載黃寶銘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5期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彭素梅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係為交換其所持有彭素梅先前開立相同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等語,應堪採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並 非用以交換124號本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以124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694號債權憑證;彭素梅因急需用錢,誤認A借款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才會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予上訴人,故主張撤銷因錯誤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已說明:124號本票與系爭200萬本票係同一筆債務,彭素梅於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係同意承擔黃寶銘對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債務,伊事後沒有向黃寶銘請求清償A借款;黃寶銘先前交付伊之124號本票,後來就換成系爭200萬本票;伊之所以未將124號本票交還黃寶銘或彭素梅,是因彭素梅沒有向伊索討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上訴人前持124號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568號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原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69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及6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292頁;本院卷第259頁),本件被上訴人或證人彭素梅既未主張上訴人有以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彭素梅強制執行取得任何財產,即難認上訴人有對系爭200萬本票重複取償之情形。又上訴人出借予黃寶銘之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彭素梅向黃寶銘借款200萬元後,曾開立相同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於未能如期給付A借款之利息予上訴人時,將上開124號本票轉交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過乃凱於本院已結證稱:因上訴人出借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係彭素梅,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欲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得取得楊添土豐厚之遺產,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加入與彭素梅共同簽發本票,所以由伊與黃寶銘居間協調,即上訴人與伊和黃寶銘討論後,伊和黃寶銘再與彭素梅討論,最終上訴人與彭素梅雙方均同意借款條件後,彭素梅與被上訴人才會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人才會交付系爭90萬支票給彭素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徵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應係自願同意共同承擔黃寶銘之200萬元A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尚無誤認為自己借款債務而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卻遲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撤銷錯誤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撤銷錯誤發票行為,自不足採。  ⒌承上,A借款雖係黃寶銘向上訴人所借,然黃寶銘將此筆借款 轉借予彭素梅,故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彭素梅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承擔黃寶銘對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黃寶銘已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稱係因母彭素梅之要求始共同簽發此票據,足認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加入上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併負同一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共同為「債務承擔」,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造間即有系爭200萬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伊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系爭2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屬無據。  ㈣有關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部分:    ⒈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黃寶銘就A借款原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伊,惟 黃寶銘於103年1月間遭羈押後,未繼續給付伊利息,故彭素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時,伊與彭素梅約定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是作為A借款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期間之利息等語,核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150萬本票發票金額之緣由,是當天上訴人答應出借彭素梅100萬元,發票金額(即150萬元)之所以(借款金額100萬元)再加50萬元,是因A借款之利息是伊付的,但伊後來被收押禁見,沒有辦法繼續給付上訴人利息,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借款予彭素梅時,說A借款沒有付的利息也要加在系爭150萬本票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為先預扣利息10萬元,故上訴人只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針對此筆100萬元借款,上訴人是開立系爭150萬本票,之所以開票金額(150萬元)比借款金額(100萬元)高50萬元,是因上訴人要求彭素梅給付先前借款200萬元(指A借款)之利息;上訴人認為其出借給黃寶銘之A借款,黃寶銘是將200萬元轉借給彭素梅,而黃寶銘尚未清償A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大致相符,是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發票原因關係,應係彭素梅向上訴人承擔黃寶銘就A借款所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而被上訴人既與母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加入彭素梅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併負同一債務。則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之利息為「債務承擔」,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造間即有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伊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不足採。  ⒉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104年3月13日之10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係 彭素梅為支付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律師費,而指示伊開立系爭10萬支票(下稱系爭律師費)予邱群傑律師等語,並以證人黃寶銘之證述,及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固證稱:彭素梅、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0萬元是彭素梅給付上訴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之律師費,這是上訴人及彭素梅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2頁)。惟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伊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原來就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系爭委任狀是黃寶銘叫伊簽的,伊沒有跟邱群傑律師討論案件內容,伊沒有請邱律師,為何要給付系爭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之所以要求邱群傑律師加入彭素梅之確認婚姻有效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因為上訴人私心希望自己的律師可以監督彭素梅之訴訟,才能第一時間知道另案訴訟情形及勝敗結果,實際上彭素梅已經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了,根本不需要增加委任邱群傑律師,邱群傑律師是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的;於邱律師加入訴訟以前,伊於102、103年間有聽到上訴人表明不需要彭素梅支出律師費;系爭150萬本票是針對100萬元借款,當時上訴人只有交付彭素梅90萬元,有關預扣之10萬元部分,上訴人與彭素梅講好是預扣借款利息,根本沒講到與系爭律師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大致相符。又觀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彭素梅於101年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起訴時,已委任陳尹章律師進行訴訟,彭素梅係於103年1月6日始簽署委任邱群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說希望她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意味,因為若彭素梅就上開訴訟勝訴時,要讓林麗君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顯見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增加委任邱群傑律師進行訴訟,則證人彭素梅、過乃凱證稱:於邱群傑律師加入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所增加之系爭律師費等語,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而為彭素梅在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委任邱群傑律師,此乃上訴人個人之選擇,未必有利於彭素梅,上訴人復未舉證彭素梅有何委託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或彭素梅承諾負擔系爭律師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發票原因為彭素梅歸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律師費云云,尚不足取。   ⑵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 基礎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伊無庸負此部分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就系爭150萬本 票其中14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另系爭150萬本票之10萬元部分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除已確定90萬元部分外,請求撤銷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㈠命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150萬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寶銘,欲證明伊與被上訴人、彭素梅就系爭二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CH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 CH0000000 150萬元 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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