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428-20250108-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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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子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42 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主文第1項記載:㈠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㈣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有關附表編號二本票(發票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伊就系爭本票其中9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存在,兩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餘60萬元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部分提起上訴後,系爭判決理由載明伊就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均存在,僅1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開記載,似代表伊就系爭本票僅得執行10萬元,顯有錯誤,應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㈠第7行第7字至第8行第20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第12行第13字至第14行第5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17行第4字至第18行第22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上開內容,係本院就系爭本 票之執行債權及票據債權所為之裁判,已認定系爭本票僅10萬元部分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並廢棄原判決與此相異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