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429-20250311-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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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施瑤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8,241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萬2,640元確定(見原審卷17至18、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24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8,241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