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上-43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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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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