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約金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上-435-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煌富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黃煌富其餘上訴駁回。 王建民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 王建民負擔61%,餘由黃煌富負擔。 本判決命王建民給付部分,於黃煌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 王建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建民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黃煌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煌富於原審依原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對造上訴人王建民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4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343、389頁)。經原審判決王建民應給付137萬7,67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黃煌富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原上訴金額為請求王建民再給付191萬7,522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擴張上訴聲明之金額為193萬1,192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就同一契約關係之請求項目中,其中「諮商業務損失」更正請求金額為14萬6,768元、「請求其他未分配金額」減縮為2萬9,061元(如附表一所示)、人事費減縮為3萬3,600元、藥品費減縮為9萬7,908元、業務費減縮為1萬3,552元等項目(本院卷二第13頁),並增加請求給付111年3月診所營運分配金額12萬2,411元(本院卷二第30頁),合計請求金額為330萬8,868元,並就12萬2,411元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之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係就同一契約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逾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之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黃煌富主張:伊與王建民同為精神科醫師,兩造於97年 7月15日簽訂合約,王建民邀同伊自97年8月1日起共同經營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六竹診所,簽約金350萬元,再於107年7月30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至10條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六竹診所;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公共、會計及其他相關事務;現有的執照、設備、契約及人事等制度均保留,若有變更須經兩造同意才能變更;兩造均有進藥權、診察權;薪資以每月執照費5萬元及每節門診2,500元合計;盈餘為六竹診所、配合藥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總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等營運必要開支,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提高診所租金為7萬元及修正盈餘分配比例(下稱PPF)最高不得超過56%等事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詎110年間起,因王建民裁撤諮商師、諮商室、更換停車場遙控鎖、變動系爭房屋使用空間及他項費用列入業務費支出等情,頻生齟齬,雖已透過內部聯絡簿表達意見,仍未獲善意回應,伊遂於111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至同年3月20日終止合作契約。因王建民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全額返還簽約金及分配盈餘,致伊權益受損,伊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金差額149萬7,679元,並應支付伊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元、停車費1萬7,300元、支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防疫奬金損失5萬6,000元、無法使用租賃物應降低租金而應返還5萬0,400元;及應返還人事費3萬3,600元、藥品費9萬7,908元、業務費1萬3,552元;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第1季之2/3之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應得之52萬1,0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未受分配利潤2萬9,061元。如認應負擔111年3月診所營運費用,亦應分配盈餘12萬2,411元,共計330萬8,868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第16條等約定,求為命:王建民應給付伊330萬8,868元,及其中12萬2,411元自114年1月16日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王建民則以:伊於93年間創立六竹診所,設址於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與配合藥局、諮商工作室,承租該屋地下室及1至3樓使用,4樓為伊個人使用空間。97年間邀請黃煌富合夥共同經營,嗣黃煌富以系爭終止函表示至同年3月20日終止契約。伊於黃煌富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2、3條約定,扣除50萬元藥品費、因黃煌富提出終止契約須負擔20萬元賠償、依PPF計算黃煌富應負擔系爭房屋地下室裝修費50萬4,000元、診察桌受損2萬5,000元、竄改六竹診所Google資訊為「暫時停業」,故意侵害伊、診所信譽、商譽致營業受損應賠償30萬元,及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當月營運成本16萬8,717元等,已返還黃煌富剩餘簽約金200萬2,321元。惟黃煌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做為個人休息室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45萬元,及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應負擔之26萬8,77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2、3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煌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建民應 給付黃煌富137萬7,67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黃煌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煌富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193萬1,192元,及其中12萬2,411元自114年1月16日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建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建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建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煌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煌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6、263、443、446頁、卷二 第30至31頁)  ㈠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合約書,合作經營六竹診所約10年後 ,再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王建民有收取黃煌富350萬元簽約金;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兩造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他相關事務;診所之業務項目包括:門診、藥局、心理諮商;黃煌富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終止合作契約,合作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黃煌富於111年3月1日至20日未看診;系爭合約終止時兩造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  ㈡六竹診所向王建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簽立書面租 賃契約,每月以租金7萬元計入收支表中。  ㈢收支表計算方式為A(收入)-B(支出)-G(兩人應領底薪26 萬元)-H(2人底薪10萬元)=M(盈餘),盈餘再依照2人比例K(王建民PPF)、L(黃煌富PPF)分配(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352至353頁)。  ㈣原判決【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6、9、11、15至17項所列項目 為經營六竹診所之支出。  ㈤六竹診所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如王建民 整理之數據(本院卷一第116頁)。  ㈥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原審卷一第147頁)。 五、本件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 民應給付330萬8,868元本息,為王建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金330 萬元: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黃煌富,下同)於97年7月1 5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甲方(即王建民,下同)300萬元,以及50萬元為庫存藥品金額,上述金額為合作契約乙方簽約金。」(原審卷一第25頁)。則系爭合約簽約金為350萬元而非300萬元,至為明確。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甲、乙方之任一方單方面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要求時,甲方須於2個月內返還乙方簽約金,並結束本契約。但提出之一方須負擔20萬元之賠償給另一方。」(原審卷一第26頁)。黃煌富已提出書面之系爭終止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0年3月2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但書約定,應賠償20萬元予王建民。黃煌富雖稱係因王建民違約,其提前解約不可歸責於其,不適用該賠償條款云云,然上開約定並未將是否可歸責於對方列為除外事由,亦即提前解約即應賠償20萬元予對方,故其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僅得請求王建民返還330萬元(350萬元-20萬元)簽約金。  ⒉王建民雖辯稱50萬元為藥品費成本,無庸返還云云等語,惟 查,系爭合約第1條已明文將50萬元庫存藥品金額列入簽約金中,第16條約定返還簽約金部分,並未排除該筆50萬元。況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時,兩造並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價值,黃煌富亦未請求分配半數,可見藥品均歸王建民所有,故王建民辯稱應扣減50萬元藥品費成本云云,與契約明文不符,不予採之。  ⒊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就其差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詳如後述。  ㈡黃煌富主張王建民違反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下列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為每月執照費五萬元及每節門診二 千五百元的合計。」、第7條:「盈餘為六竹診所、配合藥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第8條:「總收入包含上述地點的總收入(包含健保、自費及場地租借收入)。」、第9條:「總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六萬元,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調為七萬元)、醫師公會、醫學會、水、電、電話、設備購買與維護等營運必要開支。人事費包含甲、乙兩方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薪資、年節獎金、勞健保費及紅利。藥費則計算前一個月的進藥費用。超過五千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第10條:「薪資與盈餘於下下月底發放,盈餘依照甲、乙方當月門診個案人次數比例發放,但比例高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修正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六,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與支出得延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則兩造間之每月盈餘分配應按上開約定為之。黃煌富主張王建民就下列項目金額(依本院卷二第13頁表格之順序),違反上開約定,請求王建民給付,為王建民所否認。審之項目均屬合約約定之範圍,然就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⒉110年第3、4季及111年第1季之2/3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為有理由: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一元為限。」是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基層診所每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當月服務點數,然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診所於次月所收到的款項為「暫付款」,考量到健保給付總額恐提早用罄致後續無法繼續支付,健保署並未足額給付,會扣留一定比例之健保應給付額,至完成每季結算後再撥付其餘之差額,再依據同辦法第12條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内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予以結算及補付。  ⑵依照健保署112年2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28301193號函檢送之 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所載,健保署於111年4月6日付款50萬4,095元係支付110年7月費用、111年7月1日付款43萬3,167元係支付110年10月費用、111年10月4日付款36萬2,750元係支付111年1月費用(原審卷二第113、115、131頁),上開110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均為黃煌富在六竹診所看診之月份,則健保署就上開月份支付六竹診所之醫療費用,自應為黃煌富應分配之金額。王建民辯稱依照兩造間之記帳慣例,上開費用為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關云云,自不可採。又110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黃煌富PPF比例均為56%,黃煌富就36萬2,750元費用主張按47.41%計算(本院卷二第14頁),低於56%,自應准許,王建民辯稱應以37.33%計算,則無可採。故黃煌富依系爭合約請求王建民給付28萬2,293元(50萬4,095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萬2,574元(43萬3,167元×56%)、17萬1,976元(36萬2,750元×47.41%=17萬1,980元,黃煌富請求17萬1,976元,原審卷二第231頁),合計請求69萬6,842元(加總為69萬6,843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王建民雖執黃煌富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一 第235至236頁)表明不參加111年3月份經營,不盈餘分配,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即已拋棄相關權利、免除被告債務,故於111年3月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涉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同時聲明「合作期間所有未結清的各月盈餘、『健保各季結餘款』等各項分配,及簽約金退還等事項我委託黃俊榮先生處理,請按合約約定將各款項依期匯入我的帳戶」,足徵黃煌富並未拋棄健保補付款權利,王建民前開所辯,並不可取。另上開月份之各項成本支出,本已扣除各項成本,王建民辯稱應再以110年全年獲利率72.7%(本院卷一第483頁),就上開應付金額乘以72.7%始為應付給黃煌富之金額云云,為系爭合約所無之計算方式,顯不足採。  ⒊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52萬1,027元, 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依據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係 以醫療院所即六竹診所為單位加入,而非以醫師個人名義加入,王建民代表六竹診所上課,屬於合夥之分工,目的是讓六竹診所取得加入家醫計畫資格,該計畫之健保給付即屬診所之所得,而非王建民個人之收入,其有權分配110年6月、12月間診所收入合計108萬1,867元,扣除14%回捐醫療群,剩餘以PPF之56%計算,應返還計畫費52萬1,027元云云(本院二第15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黃煌富並未參與該計畫培訓,無參加該計畫資格,且兩造合作經營六竹診所期間均未主張相關費用,於原審起訴一年後始追加此費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於六竹診所係執行「精神醫療」業務,故「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非系爭合約之兩造合作範圍。再參照健保署113年10月1日健保桃字第1138310278號函所示:六竹診所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申請參與家醫計畫人員僅有王建民醫師1人(本院卷一第439頁),足知黃煌富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並未參與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縱然健保署有將家醫計畫相關醫療費用撥款入六竹診所特約帳戶,亦非屬黃煌富得以分配之收入金額,黃煌富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防疫獎金5萬6,000元部分,就3萬7,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函文撥發六竹 診所110年5、6月防疫獎金15萬元,王建民發給跟診小姐(又稱助理小姐或護理師)每人1萬元不爭執,其餘13萬元應按門診人數比例計算,卻擅自決定僅發給其3萬5,000元,其餘9萬5,000元發給自己,應再給付5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參照函文所載該筆獎勵費用以各健保特約診所於110年5、6月實際執行防疫工作情形計算獎勵金15萬元,相關指標包含開診日數。而兩造係均分門診時段,別無其他分配比例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而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扣除發放予2名護理師各1萬元外,其餘13萬元應按黃煌富PPF比例56%計算,黃煌富主張應依其門診人數佔70%計算,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6%(原審卷一第25頁),自不可採。故王建民應再補給黃煌富防疫奬金3萬7,800元(13萬元×56%-已領3萬5,000元),黃煌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就附表一之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一之各項金額,有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在卷可 查(原審卷二第119、129、133、137頁),堪信屬實。同前述⒉理由,黃煌富於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12月、111年1月、2月間,均有實際看診,則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給付,黃煌富請求分配共2萬9,061元(【24,211+1,980+23,724+1,980】×56%),自屬有據。王建民雖辯稱編號3之1,980元已列入111年1月收支表(原審卷一第189頁)中云云,然健保署就該筆費用係於111年4月13日付款,此為王建民所不爭執,足見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及時查詢獎勵」並非該筆收入,王建民辯稱應予扣除,並不可採。  ⒍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3月29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裁撤終 止心理諮商業務,致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受有收入損失14萬6,768元云云,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係因疫情緣故,諮商師另謀高就等語。黃煌富就主張王建民擅自終止心理諮商業務一節,並未舉證,已難採信。況若王建民欲廢除心理諮商業務,衡情應無於109年底整修地下室時裝修1間諮商室之必要(詳如後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六竹診所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本院卷一第116、496頁),107年、108年月平均67.8人時、68人時,至109年月平均44.5人時、110年1-4月月平均16人時,確因疫情緣故顯著下降,則王建民抗辯非其辭退而係諮商師另謀高就,尚堪採之。黃煌富請求王建民給付諮商業務收入14萬6,768元,不予准許。  ⒎無法使用停車場之損失1萬7,3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8月間擅自更換地下室遙控鎖,致 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多支出停車費1萬7,300元之損失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得主張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支出停車費之收據,其稱受有1萬7,300元之損失,已無可採。況依兩造間溝通手稿,黃煌富於110年8月3日Line中記載:「我不同意你對停車場及4樓值班室使用方式的改變,但為求合作可以順利進行,即日起停車場我不停汽車,但仍停腳踏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亦即已同意不使用停車場停汽車,故黃煌富主張因無法使用停車場,請求王建民給付停車費1萬7,300元,不予准許。  ⒏王建民個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不應將有爭議之裝潢工程垃圾清運費用4 萬7,000元列入110年8月份診所業務支出項下,依PPF分配比例56%,請求返還2萬6,320元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日溝通聯絡簿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然該影本記載黃煌富不同意支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之47,000元」,可知該筆費用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費用,王建民並提出3樓堆置諮商工具及蒙塵玩偶等雜物之照片為佐(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而環境清潔本即為與診所業務相關之支出費用,黃煌富並未提出不應列為支出費用扣減之依據,則其事後要求王建民給付此筆費用,並不可採。  ⒐租賃物使用範圍縮減而應降低租金返還5萬0,400元,不予准 許:   黃煌富主張因租賃範圍減少,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降低 租金云云。然王建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六竹診所,租賃關係成立於六竹診所與王建民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6頁)。黃煌富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縱其稱因個人使用空間減少或診所業務縮減而縮小使用範圍云云,並提出王建民於110年11月7日之文字留言為證(本院卷一第185頁),亦無從以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主張應調降111年1、2月份租金至4萬5,000元。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兩造之總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並自107年8月1日起調為7萬元等(原審卷一第25頁),係約定兩造共同分擔每月房租7萬元之支出,並非黃煌富得請求降低房租之依據。故黃煌富據此主張王建民應降低租金退還111年1、2月之租金共5萬400元,並不可採。  ⒑人事費3萬3,6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就診所2位助理年終獎金,過往是由兩造商議決 定,王建民未經商議即於111年1月支出共6萬元年終加菜金,已違約,其不同意,應返還此部分人事費3萬3,600元(6萬×56%)云云,並提出2位助理人事費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67頁)。王建民對每月薪資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辯稱111年1月支出金額包含薪資、年終獎金,及慣例之年終加菜金、尾牙代金,並提出111年1月人事費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351頁),核與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人事費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15頁),應堪採信。再者,黃煌富未否認業已實際支付共6萬元給2位助理,既已支出,即無再請求王建民個人返還之理,黃煌富主張應返還此筆人事費用,並不足採。  ⒒藥品費9萬7,90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111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多家廠商卻特意前往 診所請款藥品費合計17萬4,836元,然其已於111年1月19日寄發系爭終止函表示於同年3月18日終止合作契約,終止後所有藥品歸王建民,王建民大量進貨囤藥費用如由其共同負擔,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藥品費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21、323頁)。然查,依該明細表所載,各藥品廠商進貨日期自110年10間至112年2月間不等,僅請款日為111年2月28日,故在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前之黃煌富看診期間,自有使用相關藥品,仍應依系爭合約負擔藥品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黃煌富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⒓業務費1萬3,552元,就其中1萬75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為無理由:  ⑴黃煌富主張附表二所列項目(編號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之編號)合計2萬4,200元為虛增成本,依PPF計算黃煌富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業務費1萬3,552元(本院卷二第20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支出皆有憑證,均未超過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之5,000元,黃煌富曾提告,前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確定,並提出上開費用之訴外人文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璞公司)開立發票及換鎖收據為證。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 經雙方同意。」(原審卷一第25頁),則王建民稱每筆5,000元以下之支出,不須經兩造同意,應屬有據。而附表二每筆支出均為5,000元以下,固不須經黃煌富同意始得支出,其中編號12「玻璃門換鎖費用」5,000元,並有111年2月20日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4頁),自屬黃煌富合約期間應分擔之費用,黃煌富辯稱並無更換玻璃門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⑶其餘編號7、8、10、13、14支出部分,王建民登載於111年2 月支出明細中(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所提出之支出憑證為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15日、20日開立之發票3張(本院卷一第220、221、225頁),並未證明係於111年2月份支出之費用。而文璞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於111年5月13日依法報繳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3220954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33頁),足知文璞公司係申報111年4月份之營業稅,堪認上開項目係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之收入,故縱然各筆金額未超過5,000元,至多僅得認屬六竹診所111年4月之成本,黃煌富主張不應由其負擔,應屬可採。而黃煌富就編號8之「滅火器4支」金額4,600元,認應刪除2支共2,300元,就主張應扣除之金額係以2,300元計算,即就2,3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故黃煌富主張就編號7、8、10、13、14所列項目合計1萬9,200元(5,000元+2,300元+3,450元+3,450元+5,000元),不應列為111年2月間診所支出,應予扣除,應堪採認。上開1萬9,200元既不應列入黃煌富應分擔之業務費,則黃煌富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按PPF比例56%計算,請求王建民給付1萬752元(1萬9,200元×56%)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認可。  ⑷王建民雖辯稱黃煌富前曾就包含上開項目在內之支出,對其 提告侵占等罪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核閱。然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⒔111年3月診所營運盈餘12萬2,411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前已通知111年3月不看診,不參與營運,不分配 盈餘、不負擔成本,如仍須分擔營運成本,則請求分配盈餘   12萬2,411元云云。經查:黃煌富已自承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3/1-3/20我要休假不看診,請公告。我不參加3月份經營,不分配盈餘,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已向王建民表明拋棄111年3月之盈餘分配權利,自難事後再以若要負擔費用為條件,主張請求分配盈餘,此部分並無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請求分配不予採之。至於黃煌富應分擔111年3月之診所費用部分,詳如後述。  ⒕小結,黃煌富得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共77萬4,455元(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防疫獎金3萬7,800元+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業務費1萬7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建民抗辯簽約金應扣除下列項目之費用,或主張抵銷之金 額,依王建民所列之抵銷順序及各項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分別審究如下:  ⒈地下室整修費用50萬4,000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稱地下室歷年來作為儲藏空間、停車場、諮商室、員 工休息室等使用,因髒亂有安全衛生疑慮,為符合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必須裝修,因兩造就修繕地下室無共識,其僅能逕行施工,施工費90萬元,應列於109年10月份業務費支出,黃煌富應分擔56%即50萬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云云,並提出文璞公司109年10月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然查,該報價單記載為「地下室隔間整修工程」,從工程品名中可知為內部裝修及配合內部隔間之空調、地板鋪設、水電線路修改、燈具等等,非屬環境整潔之清潔費用,難認係屬關於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環境整潔或公共衛生及安全費用。再者,王建民自承兩造就該筆費用支出並無合意,王建民於109年9月14日Line中表示:「我還是要整理地下室」、「只有垃圾清運及化糞池整理用診所公費,其餘都我買單」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並於110年9月10日聯絡簿中記載「關於地下室的裝修及修繕支出費用,我個人承擔當作維護我個人資產的屋況。」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已明白表示係自費裝修其個人資產,而未將地下室裝修費用納入109年10月間之診所支出中,豈能於兩造111年3月20日終止契約關係後,翻異前詞,再要求黃煌富負擔費用而自應返還之簽約金中予以扣款。此部分並非診所或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支出,黃煌富亦未有何不當得利,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扣款或抵銷,不足為取。  ⒉診察桌2萬5,000元,不予准許:   王建民稱黃煌富以快乾劑損壞診察室桌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萬5,000元云云。然王建民僅提出黑白列印畫面(原審卷一第157頁),無法分辨是何物之照片,或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是由黃煌富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則其自行支付2萬5,000元更換新品(原審卷一第195頁),不得以此主張扣減或抵銷。  ⒊111年3月營運成本16萬8,717元,就其中4萬4,70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⑴王建民稱111年3月診所支出30萬1,281元,黃煌富應分擔56% 即16萬8,717元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收支表為證。黃煌富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11年3月1日至20日請假不看診、不參與診所盈餘分配、費用分攤等等,已如前述,惟此未經王建民同意,與系爭合約不符,黃煌富片面稱其不負契約義務,自不可採。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黃煌富仍有分擔費用義務。查111年3月份費用為30萬1,281元(原審卷一第159頁),黃煌富主張應返還租金4萬5,000元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3月收支表上記載人事費為6萬7,327元,王建民並提出該月人事費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357頁)。當月份僅剩一名跟診護理師,而須請臨時人員代班,因而支出人事費跟診小姐加班獎金1萬7,000元、臨時人員費用1萬4,000元,尚無不當。黃煌富當月既已請假,事後卻稱未經商議而不同意上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⑵就黃煌富應分擔比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約定:「 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與支出得延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黃煌富於111年3月當月請假23節,則依上開約定,其主張王建民應增加分配比例21%,應分配比例為77%(56+21),其為23%等語,應屬有據。王建民辯稱黃煌富並非請假,不適用上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兩造合約關係於111年3月20日終止,該月按20日日數比例計算,黃煌富應分擔費用為4萬4,706元(30萬1,281元/31日×20日×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不予採之:   王建民出租六竹診所並未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歷年來均 由黃煌富使用4樓部分作為值班休息室使用,在兩造交惡前,王建民從未表示不同意。再109年4月份支出明細表上有記載「4F隔間3萬元」(本院卷一第311頁),顯見,王建民將4樓房屋支出列入兩造應分擔之診所支出中,亦徵系爭房屋4樓部分亦為六竹診所承租範圍,王建民於本件稱黃煌富無權占有4樓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煌富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足憑採。  ⒌黃煌富應分擔租稅罰鍰26萬8,778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六竹診所遭國稅局通知補繳40萬1,000元稅款及 罰鍰7萬8,960元,黃煌富應分擔56%即26萬8,778元云云。然查,依王建民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2614號函所載,受文者為王建民即六竹診所之扣繳義務人,說明欄記載:「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六竹診所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給付租賃所得401萬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40萬1,000元」(原審卷二第275頁),通知王建民補繳;另王建民提出之竹北分局裁處書4張(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受處分人均為王建民,就107年至110年4年間給付租賃所得,未依法扣繳稅款,裁處罰鍰合計7萬8,960元。而王建民為六竹診所負責人,負責每年申報扣繳稅額,黃煌富並未負責申報事宜,且王建民為出租人,其隱匿六竹診所租賃所得,未核實申報,實係短少其個人租金部分之所得稅捐負擔,而屬個人之違法行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與黃煌富無涉,黃煌富亦難認受有何利益,則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煌富分擔此部分稅款或罰鍰,自不可採。  ⒍診所商譽及營業損失121萬3,114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竄改六竹診所Google資訊為「暫時停業」 ,故意侵害其及診所信譽、商譽致營業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賠償之金額云云(1,022元×1,187人次)。經查,依王建民提出之111年2月7日六竹診所Google資訊欄,確實遭更改為「暫時停業」(原審卷一第141頁),然該列印資訊無法辨識黃煌富係何時操作,當日即111年2月7日黃煌富手寫之致歉字條已表明立刻更正(原審卷一第143頁),則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遭更改之時間為111年2月7日僅一日,原判決未依證據自行從寬認定自黃煌富於111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起算共19日,顯不可採。既然僅能證明更改1日,王建民並未證明111年2月7日當日有何門診數量減少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造成王建民或六竹診所商譽受損之情事,縱或有影響六竹診所,亦非王建民個人,王建民亦不得主張六竹診所商譽受損之賠償。況且,六竹診所自111年3月間起僅有王建民一人看診,當年度尚在新冠疫情期間,門診數量自然下降,則其以更改後3個月之門診數量低於更改前3個月之門診數量,稱係因黃煌富更改Google資訊欄所生之損害,實難採信。王建民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煌富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為無理由。  ⒎小結,王建民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為111年3月營運成本4 萬4,706元,其餘均不可採。  ㈣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6至10條規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202萬7,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得請求返還330萬元簽 約金,及依第6至10條規定,得請求給付77萬4,455元。王建民就抵銷111年3月營運成本4萬4,706元部分為可採,然王建民僅返還簽約金200萬2,321元,黃煌富自得於本件請求王建民給付202萬7,428元(330萬元+77萬4,455元-4萬4,706元-200萬2,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及第16條約定,請 求王建民給付202萬7,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4萬9,755元部分(202萬7,428元-137萬7,673元),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黃煌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黃煌富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煌富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建民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王建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煌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建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煌富不得上訴。 王建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6頁)        單位:元 編號 申請日期 費用時間 付款日期 金額 黃煌富主張未分配金額 1 110/12/31 110/12 111/06/28 24,211 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補付 3 111/02/07 111/01 111/04/13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4 111/03/01 111/02 111/04/18 23,724 健保111/2補付款 5 111/03/01 111/02 111/05/09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合計 51,895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2萬9,061元(51,895×56%) 附表二:黃煌富主張虛增之業務費(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編號,本院卷二第20頁)          單位:元 編號 時間 項目 原登帳 應刪去 黃煌富主張 7 111/2/23 樹木移植及修剪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應剔除 8 111/2/23 滅火器4支 4,600 2,300 僅得認列二支 10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2 111/2/25 玻璃門換鎖 5,000 5,000 未經同意,應剔除 13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4 111/2/26 1樓廁所不通修理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房東的義務) 合計 26,500 24,200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1萬3,552元(24,200×5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