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436-20241225-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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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邱鴻麟 邱張數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貳拾捌萬 柒仟貳佰柒拾陸元、上訴人邱張數珠壹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鴻麟、邱張數 珠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元、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邱鴻麟(與上訴人邱張數珠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2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6,642元(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下均逕 稱其名)等6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協議被繼承人邱樹榮(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所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割為由兩造及邱永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經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約定先贈與邱美玲100萬元及訴外人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餘款1,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及邱永昌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進行投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43萬7,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換算為303萬1,147元(以112年2月16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匯入其私人帳戶。系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伊已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邱鴻麟4萬6,642元等語(上訴人原審另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第599條規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3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原本 即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基金配息後淨值會下降,不應按照分配比例計算,且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邱張數珠生活費。又分給伊配偶陳美惠50萬元、邱美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應由邱張數珠分配額扣除。況迄今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邱樹榮其餘遺產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邱鴻麟65萬7,948元、邱張數珠337萬3,479元,及均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邱鴻麟28萬7,276元、邱張數珠172萬2,660元,及均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鴻麟4萬6,642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邱樹榮所遺系爭房地經邱樹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於101年1月31日協議分割為兩造及邱永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013.74美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84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卷第10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 還本金及孳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邱張數珠有372萬5,000元 : 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及邱永昌合意先贈與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不爭執,然辯稱:分給陳美惠50萬元、邱美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同意由其分配額扣除云云,然查,證人邱美玲證稱:分配售屋款項時,被上訴人說大家先拿一些,剩下用來投資理財,後來講其拿100萬元、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邱鴻麟400萬元、邱永昌20萬元、陳美惠50萬元買車。陳美惠是被上訴人配偶,算是被上訴人的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本院審酌證人邱美玲為兩造之親屬,並在場參與及見聞分配經過,上開證述對證人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核其並無虛偽不實證述必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詞應為可採。準此,售屋款2,010萬元扣除贈與邱美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後尚餘1,890萬元(20,100,000-1,000,000-200,000=18,900,000),兩造及邱永昌按應有部分1/4分配後,原應各得472萬5,000元,惟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數珠取走100萬元,是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18,900,000/4)-4,000,000=725,000】、邱張數珠有372萬5,000元【(18,900,000/4)-1,000,000=3,725,000】,先堪認定。 ㈡上訴人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邱永昌因被上訴人承諾投資虧損由其個人承擔 ,遂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一節,業據證人邱美玲證稱:系爭款項本來要交給被上訴人和邱稚鈴理財,登記其2人名義,但因只能登記1個人,且被上訴人說理財有賺有賠,賠的話算其的,所以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等語歷歷(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邱永昌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6月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壢司調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匯入其帳戶,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08420號函及系爭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93頁、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贖回10萬123.77美元後(折算新臺幣為303萬1,147元),系爭款項僅餘1,016萬8,853元(13,200,000-3,031,147=10,168,853)。又系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等節,有前開系爭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電子郵件附卷可佐,邱鴻麟、邱張數珠可分得之系爭基金配息,分別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邱鴻麟之金額為99萬1,866元(725,000+266,866=991,866)、邱張數珠為509萬6,139元(3,725,000+1,371,139=5,096,139)。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邱張數 珠生活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基金配息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亦屬被上訴人與邱永昌間委任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另邱樹榮是否有其他遺產及如何分配一節,則與本件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邱鴻麟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642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邱鴻麟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725,000/13,200,000 1,540.65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725,000/10,168,853 7,274.36美元 合計 8,815.01美元(折算新臺幣為22萬6,866元) 邱張數珠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3,725,000/13,200,000 7,915.78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3,725,000/10,168,853 3萬7,375.2美元 合計 4萬5,290.98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37萬1,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