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上-44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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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漢強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楊上民共同簽發發票日 民國110年2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0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510號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及伊因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楊上民及上訴人向伊、訴外人宋土央及鐵木酉汐於107年1月18日借款500萬元,楊上民並於同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予伊,扣除利息及費用後,伊透過介紹人江漢平代匯443萬5000元予楊上民,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下合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嗣楊上民償還150萬元予宋土央後,另交付系爭本票換回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無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與楊上民共同簽發(原審卷第7 5頁、本院卷第217頁),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辦理丙種墊款,簽發交付訴外人黃瑞祥,並於110年2月22日還款後取回,卻遭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票據行為未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提出其於立書人甲方簽名之110年2月18日共同投資借貸契約書,記載:「壹、甲方茲因投資股票及營業之需要,爰向乙方借得370萬元…」、「參、…三、甲方同時應簽發本票1紙(合計總金額為:參佰柒拾萬元整)交付乙方收執…」(原審卷第95頁),惟該契約書上乙方(即金主)欄位空白,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又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楊上民共同發票不合,已難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再以楊上民打字之悔過書記載:「…110年11月竊取黃珮珊(即上訴人)發票日期為110年2月18日簽立之370萬元本票(此原本開立給股票代墊業者)交付桃園區長安當鋪借款200萬元,當月還清借款後,請陸漢強(即被上訴人)前往代為取回票據,反而被陸漢強侵占不歸還…」(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證明系爭本票嗣經楊上民竊取云云。惟被上訴人爭執悔過書之真正,況上訴人先前執系爭本票影本向長安當鋪范春成查詢,經其在上加註:「本人范春成確認110年3月份後有收過此張正本本票,楊上民私自交付此本票以擔保楊上民個人與當鋪的債務」(本院卷第127頁),范春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是楊上民向伊借款,於110年3月左右由楊上民拿給伊,楊上民另給伊1張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伊就把系爭本票還給楊上民,後來楊上民被通緝,對伊之借款還有100多萬元未清償,伊在系爭本票影本上加註「私自」是指楊上民自己把系爭本票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1、183至184頁)。可見楊上民係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范春成,後由范春成交還予楊上民,並非其請被上訴人去長安當鋪取回而遭被上訴人侵占,顯與楊上民在悔過書記載其於110年11月竊取後交付長安當鋪,於當月還清長安當鋪借款後,請被上訴人前往取回系爭本票卻遭侵占等節不合,亦異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塗銷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桃院第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上訴人及楊上民對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7至96頁),據此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原因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抗辯事實不同。又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已對桃院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為楊上民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及費用後,由介紹人江漢平於107年1月22日以其配偶銀行帳戶代為匯款443萬5000元予楊上民等情,有匯款單及楊上民於107年1月18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可稽(原審卷第33、71頁),並經江漢平於本院證稱:楊上民與上訴人拿上訴人所有中山路房地要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元,楊上民並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扣掉利息及費用後,伊以配偶的銀行帳戶匯款443萬5000元予楊上民,後來楊上民還款100多萬元,要求伊去問被上訴人、宋土央可否拿面額接近實際借款數額之本票將500萬元本票換回來,系爭本票就是楊上民於110年間拿給被上訴人換票,且因楊上民未將借款還清,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及江漢平於桃院第41號事件證稱:因楊上民與上訴人要借款500萬元,上訴人的中山路房地可以拿來設定抵押借錢,伊就找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湊錢,伊於設定抵押當日有與上訴人、楊上民去地政事務所,並向上訴人、楊上民講要用中山路房地來借錢的事,就是楊上民、上訴人以中山路房地來借款,當日伊以配偶銀行帳戶,扣除利息及介紹費,匯款443萬5000元給楊上民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另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於107年1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經核與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及用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65至70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反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民竊取,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自不可取。  ㈣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遭楊上民竊取,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仍收受楊上民無權處分之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民竊取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卻單獨收受楊上民交付之系爭本票,違反常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本不須交付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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