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上-455-2024112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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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力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恩福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2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88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全體股東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伊當時法定代理人韓玉中單獨處分,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即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股東之一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其餘2分之1所有權則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14日將所持伊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且於同年6月離職,不宜續任借名登記人。伊乃於同年8月2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1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並出資50萬 元入股。88年間兩造合意以公司營利及原應分配予伊之股東紅利共同出資置產,伊係以上訴人未發放之股東分紅購買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繳納登記伊名下部分不動產之地價稅迄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至189、216、267、273頁) : ㈠88年3、4月間,上訴人登記之全體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 、訴外人曾基明、蔡國振、韓徐文貌、高崎松、陳勝銘,其中前4人有實際出資並參與公司經營,韓玉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於88年3月23日由上訴人為買受人,以總價288萬元向訴外人 胡金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嗣於同年4月2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出資購買,並將其中應有部 分2分之1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當時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定代理人韓玉中 單獨處分,乃由股東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88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全體實際出資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蔡國振、曾基明,韓玉中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一再陳稱韓玉中當時人在國外,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毫不知情,且因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狀長期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直至被上訴人111年6月離職時,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韓恩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悉此情等語(本院卷第21、135、248、267頁),並經韓恩福於原審結證上開發現過程屬實(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復有韓恩福111年7月8日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申請資料及申請所得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原審卷第17至21頁),則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且為股東之韓玉中既自始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就此與其他3名實質出資股東達成所謂借名登記之合意決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當時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定云云,並提 出韓玉中事後與承辦不動產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施其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略以:施其祥:「你們那個3個那時候說要登記的時候說這樣登記,那我說都同意嗎?」,韓玉中:「什麼都同意,啊我都不知道。…你說誰這樣講?」,施其祥:「他們3個」,韓玉中:「李先生(即被上訴人)這樣講?」,施其祥:「…3個3個。」,韓玉中:「還有誰?」,施其祥:「小蔡(即蔡國振)還有詹ㄟ(即曾基明)」等情(原審卷第37頁),可知施其祥陳稱其當時係依被上訴人、蔡國振及曾基明指示辦理登記,韓玉中則予駁斥其有同意此登記方式,自難認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定之情形。至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另稱:當時被上訴人、蔡國振、曾基明說因為韓玉中是董事長,董事長一半、其他一半。韓玉中已經是公司董事長了,其他的人由1個人來代表,蔡國振、曾基明叫被上訴人代表等語(原審卷第37頁),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與蔡國振、曾基明當時向施其祥表示其3人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並要求將此2分之1權利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亦無從憑該對話譯文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為 其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領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分紅如下:86年1月8日130萬元、87年1月2日100萬元、89年6月20日50萬元、90年12月27日50萬元、91年6月27日23萬元、91年8月29日25萬元、92年7月22日90萬元、92年12月11日100萬元、93年6月10日289萬元、93年12月30日150萬元、94年8月10日100萬元、95年8月10日100萬元、96年9月17日150萬元、99年6月29日100萬元、102年9月11日100萬元、102年9月1日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3、167至169頁)。衡諸被上訴人於86年至96年期間,平均每年約可分得股東分紅百餘萬元,其中僅88年度未取得任何現金分紅,是被上訴人抗辯88年間兩造合意由伊以當年度應受分配之股東紅利作為出資購買總價288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價金一節,尚非無憑,此與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表示買賣價金係由公司支付乙情(原審卷第39頁),亦無扞格。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人乙情,即難憑採。 ⒋又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保管持有所有權狀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繳納登記其名下部分之地價稅迄今,有8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25至136頁),足認被上訴人長期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並非僅就該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人甚明。 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以該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