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46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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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李秋皇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 元、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31萬2329元不存在部分 ;㈡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請求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 幣31萬232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秋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曹德發其餘上訴駁回。 李秋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秋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曹德發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皇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劍芳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共同向 曹德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月21日,並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①);又於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德發借款3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10月9日,並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本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曹德發前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①、②,已各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依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就該等本金按年息20%計算109年4月1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且李劍芳就系爭借款均依約清償利息,並無遲延情事,故曹德發對伊並無遲延違約金債權,縱其仍有違約金債權,但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至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相同標準即按年息20%計算。惟曹德發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裁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除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外,其餘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除外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秋皇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除原判決所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餘債權亦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不存在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餘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就曹德發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曹德發則以:李秋皇與李劍芳(下稱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 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伊商借系爭借款①、②,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還款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日,若逾期還款,則應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詎其2人屆期均未還款,故應分別自同年6月22日、同年10月10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而伊前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僅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故未獲償之本金為45萬元)、300萬元,及該等本金依系爭前案判決之按年息20%計算109年4月1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則伊就系爭借款①尚有借款本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未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系爭借款②尚有借款本金300萬元部分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尚未獲償。故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非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曹德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秋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李秋皇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㈠李秋皇2人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 ①,於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②,約定還款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日;而就系爭借款①、②,李秋皇2人除先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外,並先後以2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定第3、4順位抵押權;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遲延違約金之擔保(原約定為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㈢曹德發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前案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前案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曹德發就系爭房地之第3、4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借款①、②之遲延違約金,李秋皇就曹德發主張之分配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就109年4月1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前案執行事件並據以更正分配表而分配完畢(曹德發獲償部分,係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息6%、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㈣曹德發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持以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秋皇強制執行在案;㈤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擔保而尚未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未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借款①之本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結果,金額為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本金300萬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結果,金額為31萬2329元)之遲延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  ⒈有關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情事    ⑴查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 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①、②,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各為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9日,而李秋皇2人除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先後為曹德發設定第3、4順位之抵押權外,並先後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而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則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53至59、49至51、7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⑵又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均於第七條約定:「乙方 (即李秋皇與李劍芳)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第十一條均約定:「還款限以匯款匯入或現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號並經確認入帳無誤後,於甲方指定之台北市所在地交付乙方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57頁);而除曹德發於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①、②所受分配而獲償之部分(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外,李秋皇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或李劍芳已依上開第三條約定返還借款,則其等就系爭借款①、②,自均因返還借款遲延之違約情事,而應依前述第七條約定,自上開約定還款期限之翌日起算違約金。   ⑶李秋皇固主張李劍芳已預先給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故未 違約云云。惟查:    ①李秋皇主張李劍芳於10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各以發 票人為生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弘公司)之10萬元、 100萬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①計算至109年8月20日止之利 息;及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25萬 元、4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②之利息,故無違約云云(見 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及生弘公司 之帳戶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惟曹 德發則否認李劍芳以前揭方式清償系爭借款①、②之債務 。而交付票據或金錢之原因多端,且李劍芳對曹德發負 多筆債務而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77頁之債權憑 證),即無從認定前述支票及匯款係供清償系爭借款① 、②之利息。    ②更何況,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 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 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乃係其主要義務,屆期未返還借款 ,即屬還款遲延之違約,不因其繼續支付遲延利息而有 異。故縱李劍芳曾預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不影響其與 李秋皇因未屆期還款而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 約情事,李秋皇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⒉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係約定於李秋皇2人「返還借款遲 延」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欠借款餘額,發生應「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之效果,業如前述;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既係按「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計算,顯係依違約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約定之名目係「遲延損害與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3、57頁),對照其效果係「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以觀,可見上開約定,就李秋皇2人返還借款遲延之損害,係以遲延利息為賠償方式,至於違約金部分,則係對李秋皇2人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故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利率通常遠高於金融機構貸款,貸與人 目的在獲取高額利息,其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款;但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李秋皇2人還款遲延時,除應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以賠償曹德發損害外,尚應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09.5%(計算式:30元×365日×1萬元=109.5%);惟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不僅簽發本票分別擔保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定抵押權,該房地已足供曹德發之取償(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之前案執行事件分配表),故縱其2人還款遲延而違約,曹德發得逕予強制執行獲償,非僅得透過違約金約定強制履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等情狀,認該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  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   ⑴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因未於約定還款期限前返還借 款,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約情事;而曹德發於前案執行事件,已就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息6%、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獲償,有前案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曹德發有關系爭借款①、②,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未獲償部分,即為系爭借款①之未償還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借款①之借款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及系爭借款②之借款300萬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⑵經以上開酌減後違約金標準計算結果,曹德發之違約金未 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及系爭借款②之「31萬2329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而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還款而自翌日起算違約金之擔保,業如前述;且曹德發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故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本息債權,於前述曹德發違約金未獲償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   ⑶依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於「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於「31萬2329元」部分,係屬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上開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曹德發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秋皇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因李秋皇依原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前述曹德發之違約金未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31萬2329元」,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業如前述;故曹德發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得對李秋皇為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則不得強制執行,是李秋皇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權不存在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李秋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31萬2329元」部分為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前揭債權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24萬6575元」、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31萬2329元」部分確認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曹德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曹德發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曹德發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秋皇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李秋皇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曹德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秋皇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秋皇不得上訴。 曹德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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