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V-113-上-461-20250306-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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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曹德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173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准就原判決附表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所計利息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仍應以該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即債權原本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150萬元=22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實體債權,係借款逾期還款而按經過期間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無從對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且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計算本息至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經本院判決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已逾前述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仍應認係22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4萬173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