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V-113-上-466-20241025-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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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2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部分起訴,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等情,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民事聲明意見狀在卷可徵(見本院卷81、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112年8月28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411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2,6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該項裁定於同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9頁)。上訴人雖對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97至99頁)。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部分起訴,有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之普通掛號回執聯及郵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09、110-1頁),本院復將被上訴人聲明意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考(見本院卷104-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