賸餘財產分派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上-47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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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當時登記之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被上訴人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220股),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惟方麥弗之220股(下稱系爭2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癸於88年4月6日與方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協議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苗栗縣○○鎮○○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131、443至449頁)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13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2,473萬2,400元,不計入系爭建物,方壬癸則拋棄其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誤載為方純明,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270股(下稱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原借名登記之系爭220股由方麥弗繼承,方麥弗名下雖有方磊公司490股(220股+270股),然依系爭協議,方麥弗對於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經營方磊公 司,未拋棄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系爭土地當時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僅剩一半,方壬癸始以每坪7萬元之一半價格計算,即總價款2,473萬2,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與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關。伊繼承方壬癸所遺系爭270股,且系爭220股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目前持有方磊公司490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方磊公司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伊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 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之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發行股數1,000股,當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嗣方磊公司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308號准予備查,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㈡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於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1、2條載明「⒈本人(即方壬癸)對於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⒉對於上列以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故方壬癸之遺產由方麥弗單獨繼承。㈢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及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廖滿等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30股進行協議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㈣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系爭建物不計價,總價款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㈤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6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民國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由本人(即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 當時方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地持份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戸給他(指方壬癸,下同),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但是公司股份怎麼處理不是代書的工作範圍」。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給付市價 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方壬癸則拋棄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方壬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約前先確認出資額比例,方壬癸於簽約後未再參與方磊公司經營,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更換方磊公司所設處所之門鎖以阻撓方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方壬癸未曾在其他訴訟中否認伊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應分派予伊之賸餘財產等情,足證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其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記載:「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公司實際出資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百分之五十。㈡依第一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壬癸,下同)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價款,房屋不計算。㈢第二條:殘價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即方磊公司,下同)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證明,並同時扣除之。㈣本案買賣乙方確依公司法完成處分程序。否則應依第九條款處罰」(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方壬癸持有方磊公司系爭270股,即使加上方麥弗名下系爭220股,合計僅有490股,尚未達到方磊公司原始發行股數1,000股之一半,故前開附表第㈠點所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約定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未提及方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後,方壬癸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方壬癸係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約706.64坪,原審卷一第34、38頁),方壬癸僅須給付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70,000元X706.64坪÷2),參酌前開附表第㈡點已載明方壬癸所須給付買賣總價款之計價方式,該條款約定不等同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再者,依上開四之㈠、㈣所示,方壬癸與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而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兩者相距10年以上,顯見方磊公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未立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與方壬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云云,要無可取。證人吳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方壬癸後,方壬癸就沒有經營方磊公司,且方麥弗更換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設址同一)之門鎖後,就將方磊公司的全部資料搬走,致林春無法繼續經營方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證人吳香梅亦證稱:伊自75年4月起至86年6月止在永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未在方磊公司任職,有時候林春會叫伊學記帳,林春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方壬癸,但方壬癸沒有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7頁),顯見證人吳香梅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過程,僅係聽聞林春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據此逕認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  ⒊次查,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88年4月6日 在伊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書寫,方磊公司部分是林春出面談,當時林朝明不在,整個談完寫完後才拿去工廠給林朝明簽名,買方是方壬癸親自出來談。當時還有我父親林光榮及吳得富在場。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林春出面購買,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但是方磊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所以想賣掉系爭不動產,方壬癸說他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有意見,方壬癸認為他占的股份比較多,林春不同意,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3次協調才成立,後來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內容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上開內容是林春、林朝明、方壬癸跟我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伊不清楚有無經過方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占50%,所以就計算土地的價值1/2,房屋部分就沒有計算價款,解釋上就是認為他們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方壬癸只要付一半的價款。系爭切結書是伊出具,因為林春來找伊,她跟伊講比例的問題,雙方有點糾紛,希望我父親跟他們協調50%的事情可以寫一個文件給她。方壬癸當時沒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系爭切結書會這樣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50%的權利拿回去了,當然對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只有談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方磊公司的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當時只有討論到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方壬癸跟林春在伊家協調方磊公司持股比例的問題,討論到第4次才決定以50%作為方壬癸在方磊公司的持股比例。一般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就要把公司解散,方磊公司的財產當時只剩下系爭不動產,以方壬癸對方磊公司出資50%,林春、林朝明等人對方磊公司出資50%計算,伊才有辦法去寫系爭買賣契約的總價,由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方壬癸是方磊公司的股東,持股50%,並願意以每坪7萬元計價,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只要給付林春、林朝明等人一半買賣價款即2,473萬2,400元,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已經將方磊公司50%股權領回。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方磊公司就解散,方壬癸對方磊公司應該就沒有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澤賢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澤賢出具,未經方壬癸簽名確認,系爭切結書對於方壬癸不發生任何拘束力。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方壬癸就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與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相符,是系爭切結書記載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即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原審卷一第52頁),及證人林澤賢於本院之證言,應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取。  ⒋此外,林朝明寄予方磊公司清算人邱政義律師之信件(原審 卷一第30頁)僅係林朝明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柯淑美於原審證稱:伊在永好公司上班,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林春是伊的上司,她只請伊寫方磊公司的申報書,伊不知道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之關係,亦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62至263頁),證人柯淑美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過程,則其證言不足以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同意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方磊公司之清算人,迄至103年8月27日遭解任該清算人職務前,方磊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方壬癸之系爭270股及方麥弗之系爭220股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方壬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將系爭270股及系爭220股讓與何人及如何分配上開股份,縱認上訴人所述方壬癸及方麥弗將方磊公司所在之處所換鎖,並將帳簿、存摺及印章全部取走,不讓方磊公司之董事長和員工進入該公司,刻意阻礙該公司後續解散清算作業之進行等節屬實,亦無法證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確已成立系爭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 「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為不足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股係方壬癸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癸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方麥弗繼承方壬癸之遺產,亦不得再對方磊公司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麥弗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於方磊公司、林朝明、林 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下合稱林朝明等5人)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方麥弗及方壬癸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方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百。㈡確認林朝明等5人對於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起訴,方麥弗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㈡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方麥弗所有,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變更之訴(下稱另案),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至72頁、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另案爭點在於方壬癸與林朝明等5人間就登記在林朝明等5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逕依另案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雖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然該條款內容與方磊公司股東名冊之登記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方麥弗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單憑系爭買賣契約不足以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間就系爭220股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五之㈡所示,方壬癸未與方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即方 壬癸未拋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方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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