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上-472-2024102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蓮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李當垚所有,惟前開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不生該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由以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及應對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當垚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塗銷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塗銷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詳後述),與該案法院認定之事實不同,尚難逕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當垚為日治時期如附表編號1至9「原土地 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之157名共有人之一,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土地臺帳雖未記載共有人之持分分別為何,因共有人有157人,李當垚就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157;李當垚另為如附表編號10至11「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4,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亦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前開土地分別編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之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並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浮覆後,李當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卻遭登記為國有,因李當垚已於80年3月15日過世,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李當垚之繼承人,當屬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浮覆前、後土地面積差距並 非細微,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應不具同一性。況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所有權之唯一證明文件,且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李當垚」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卻遲至111年11月28日方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伊及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嗣於本院撤回參加)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5、10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12、115至116、118頁);附表編號6-9、11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原審卷一第110、111、113、114、119頁)。㈡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河川閉鎖削除(見原審卷一第283、295、308、315、328、339、352、363頁)㈢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11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6、7、9、11為道路用地、編號8為遊樂區(見原審卷一第254頁)。㈣被上訴人為戶籍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李當垚之繼承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及卷二第398頁)。㈤前項之「李當垚」為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伊與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 ⒈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製作之「社 子島堤内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編號505、506、515、516、522、523、531所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編號508所示,系爭浮覆前00-0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亦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此部分亦經士林地政函復原審:士林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段○○○小段00-0番地」浮覆後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間,具有同一性,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浮覆後面積差距甚大,不具備同一性等語。然土地之浮覆可能僅部分浮覆,其浮覆後土地之面積小於浮覆前之面積,亦屬可能;而衡諸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之情形,且土地歷經坍沒為河川,嗣後浮覆,其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有所變動致影響原土地面積,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存有差異,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0地號土地之同一性,尚非可採。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號事件中,就與本件相同之土地,已明確表示不爭執浮覆前後之同一性,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土地臺帳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 明文件:⒈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人需提出申告。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報主義,若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業主權變動,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不因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法登記而不生效力之問題。⒉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為日治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地臺帳亦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⒊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為李當垚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9筆土地。又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0至381頁),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人執諸多實務見解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固非無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土地臺帳尚非不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不得以土地臺帳作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尚非可採。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記載「李當垚」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為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⒈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伯父「李和尚」、叔叔「李永基」與「李老齊」、兄長「李榮華」等4人(見原審卷二第394頁至第398頁),均同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臺帳所載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86、298、318、331、342、355、366頁),且李當垚與伯、叔、兄弟等人於日治時代戶籍地同為「臺北廳芝蘭堡○○洲○○埔庄」,對照其他土地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北投庄」,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於與土地相同地號之「○○○段○○埔」之人士,與李當垚日治時代之戶籍地相符,堪認日治時期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臺帳所載「李當垚」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有同一性。⒉由附表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編號2所示0-0番地之土地臺帳可知,該0-0番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當垚」等157人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5頁)。再觀諸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之一為李勇,其長男為李和尚,次男為李有信,三男為李永基,四男為李老齊,而前開李有信之長男為李榮華,次男為「李當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412頁),與本件被繼承人「李當垚」之戶籍資料相符,益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李當垚」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有同一性。⒊由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李當喜」住所,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住所即「○○○段○○○小段00番地」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4、398頁),而原審向臺北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查詢日治時代居住在○○○小段00番地之「李當○」,僅有李當垚,並無其他姓名含有「李當」之相關設籍資料,有士林戶政112年6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470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2頁)。另經本院函詢士林戶政、新北蘆洲戶政事務所、新莊戶政事務所及三重戶政事務所,亦均函覆其所轄並無「李當喜」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7、181至182頁)。又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居住在○○○小段00番地所有權人李永木、李坤地、李國清、李永基、李國棟、李老齊、李國楨、李榮華等人,分別為李當垚之叔伯、兄弟、堂兄弟,有上開李當垚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4至400、411頁),更足認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李當喜」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上訴人僅因土地臺帳上無詳細年籍、地址,否認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李當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具有同一性,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各實務見解,尚不足拘束本件,併此敘明。㈣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上開清冊(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所示,編號505、506、515、516、522、523、531之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已浮覆;編號508之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亦已浮覆。是系爭土地均已浮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執上揭河川管理辦法對浮覆地之定義,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尚不足採。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屬李當垚所共有,業如前述,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遭受妨害,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為時效取得,為無理由: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目前附表編號1-5、10所示土地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6-7、9、11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8所示土地則為遊樂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士林地政業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再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9頁),是中華民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㈦被繼承人李當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土地臺帳雖僅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之157位共有人姓名,並未記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上揭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均等,即李當垚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至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部分,依士林地政113年8月5日函所示:「00-0番地係分割自00番地,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一般與原番地相同,雖前述之地籍資料並無分割後00-0番地之應有部分之記載,李當垚君之應有部分可參照00番地之地籍資料,為24分之1」(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李當垚於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實為24分之1,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有據。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本件李當垚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57 、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4,因李當垚已過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屬被上訴人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目前遭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分別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北市水利處,對於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已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管理者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4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4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