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上-477-2024122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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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葉芸辰 被 上訴 人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國瑞前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 金筱蓉約定,由金筱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擔任被上訴人之掛名董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嗣金筱蓉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侑恩(原名蔡紫璇,下稱蔡侑恩)、劉得賢,並由蔡侑恩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董事,再於110年10月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伊,由伊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董事。惟潘國瑞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僅係利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藉以節省出賣房屋時所生之房地合一稅金,且從被上訴人籌備處金筱蓉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可見,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係由潘國瑞出資,足證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而伊既未出資,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從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縱然伊不得為上開請求,伊亦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潘國瑞及被上訴人,表達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11、15日送達,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董事歷經三次更替後,現任董事為上 訴人,且上訴人所持之出資額亦與伊之資本額相同,可見三名先後登記之董事,均將其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後手股東,最終由上訴人受讓,並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是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全部出資額,自可認上訴人有擔任伊公司股東暨董事之意思。縱使伊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係由潘國瑞提供,亦無礙後續出資額轉讓之行為,而上訴人縱未親自參與經營,仍無從否認上訴人已為伊公司合法股東暨董事之事實。雖上訴人稱其為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並與潘國瑞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之行為乃雙方之內部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對伊仍不當然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既為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依法自不得無故辭職,否則將使公司陷於無股東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⒈金筱蓉於106年7月3日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6 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金筱蓉100萬元,並由金筱蓉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5-140頁)。 ⒉金筱蓉於108年6月25日分別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蔡侑恩、40萬 元予劉得賢,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41-145頁)。 ⒊劉得賢於110年2月22日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蔡侑恩,並於同年 月23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7-152頁)。 ⒋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 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53-163頁)。 ㈡上訴人以潘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 瑞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係與何人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就任被上訴人董事?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是否合法?㈤上訴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國瑞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但為潘國瑞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配偶譚智鴻等語,準此,本件首須審究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經查: ⑴金筱蓉係自10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08年6月2 5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其分別於相關刑案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不知是誰,是伊朋友譚智鴻之老婆即上訴人請伊幫忙,因為上訴人說他和譚智鴻欠銀行錢,無法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亦不知其上為何蓋伊之印章,但伊有允許他人使用印章;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應該都是譚智鴻在處理,伊去工地之場地,都是留譚智鴻之電話,公司之業務是舊屋翻新;譚智鴻透過上訴人請伊去做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沒參與該公司,只有偶爾看看帳,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賠錢,伊不知道潘國瑞、譚智鴻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伊只知道該公司有在做房子改裝(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9-160頁)。譚智鴻夫妻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他們都不能擔任,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有時候會陪譚智鴻去工地巡視,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有把股份轉讓給蔡侑恩、劉得賢他們二人,這是名義上轉讓,沒有實際金錢往來,伊自己也沒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不曾擁有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股份,蔡侑恩只是上訴人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97-201頁)。是由金筱蓉上開證言觀之,譚智鴻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但金筱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其係受譚智鴻及上訴人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嗣再依譚智鴻及上訴人之指示將股份分別轉讓予蔡侑恩、劉得賢。 ⑵譚智鴻經相關刑案偵查後,檢察官認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相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是潘國瑞讓給伊的,當初潘國瑞幫伊辦,辦好讓給伊,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是金筱蓉,實際負責人是伊,金筱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都知情,有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是請他幫忙的,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是伊去找會計師辦理的,資本款是潘國瑞出的,是伊跟潘國瑞借的,伊跟潘國瑞借款100萬元做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並於設立登記完後還給潘國瑞,伊不知道這筆錢是不能動的;伊和潘國瑞一開始是想要一起成立一家公司,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伊跟潘國瑞說再拖下去會有稅金之問題,且伊想自己試試看,所以才跟潘國瑞說伊要一個人自己做;伊承認違反公司法犯行,沒有實際出資(見桃園地檢 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79-182頁);伊是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業務部分,潘國瑞說要開公司申請發票,所以就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設立之後潘國瑞將100萬元拿回去,錢不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去領的,伊只是幫他做事而已;伊是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金筱蓉只是擔任人頭;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匯入之100萬元是潘國瑞出的,會計師是伊找的,當初設立資本額登記時,會計師有跟伊說錢一定要在帳戶裡,不能領出來,因潘國瑞說那是他的錢,就把錢領出來;伊是有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設立後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伊承認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託金筱蓉擔任,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蔡侑恩、劉得賢也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是依譚智鴻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⑶潘國瑞於相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有借款1 00萬元給譚智鴻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款,該公司登記時,譚智鴻沒有錢,伊就借給他,設立完成後,譚智鴻說要自己經營,伊說好,但錢要還給伊,譚智鴻就將錢還給伊;伊原本是要作股東,後來股東做不成,伊的錢才拿回來;原本是伊要出資,跟譚智鴻一起合作,這是伊出資款,一部分是幫他先墊,這100萬元是伊幫譚智鴻先墊的,登記一完成,譚智鴻就說他想自己做,伊說沒關係,那就讓他自己做;伊根本沒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伊從頭到尾沒有要作假的資本款,伊借給譚智鴻不知道他要作假登記,譚智鴻應該要自己去補,還給伊,伊沒權利要他從那裡領給伊,伊一開始要借給譚智鴻時,沒有要做虛假之登記等情(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81-182頁)。經受告知訴訟後,於原審到庭陳稱:之前伊有些工程會委託上訴人配偶譚智鴻施作,後來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因為譚智鴻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所以他跟伊商量要伊跟他合夥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譚智鴻資金不足,所以由伊先墊付100萬元,等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譚智鴻又說他要自己經營,所以伊就跟他說,既然伊不是股東,股本應該要還伊,伊不知道他的還款資金來源,但他確實有還伊100萬元;伊股本抽走後,就沒有過問或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為跟伊沒有關係,但伊有一些朋友有經過伊的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金筱蓉是上訴人在一家仲介公司擔任主管的員工,伊知道這個人,但跟他不熟,他也不是伊找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該是上訴人或譚智鴻找的;伊從來沒有跟譚智鴻商量過公司應由何人擔任負責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來變更負責人,也都沒有人告知(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觀之潘國瑞上開陳述,其始終否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非受其所託。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 恩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再於110年10月5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⒋)。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譚智鴻是伊配偶,潘國瑞是仲介投資客,伊跟他們沒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由金筱蓉任董事及負責人,是譚智鴻拜託金筱蓉幫忙,她沒有出資,她也沒有實際經營,設立之出資款係潘國瑞出資,潘國瑞是譚智鴻的老闆,因為他們翻修房子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才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錢才會由潘國瑞出資,譚智鴻負責工程,實際負責人是潘國瑞,蔡侑恩是伊女兒、劉得賢是伊表弟,金筱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給蔡侑恩、劉得賢,沒有金錢往來,蔡侑恩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蔡侑恩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情形,金筱蓉每天打電話給譚智鴻說她不要當負責人,譚智鴻又一直拜託伊,伊才會找蔡侑恩來當登記負責人;蔡侑恩擔任負責人之後,就收到行政執行署的公文,還說要傳喚負責人到庭,但因為蔡侑恩什麼都不清楚,才會又轉到伊名下,這都是名義上的轉讓,沒有金錢往來,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伊擔任負責人之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譚智鴻管,伊沒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資料;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直由潘國瑞保管,過戶到伊名下後,由譚智鴻保管,應該是潘國瑞拿出來給譚智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從108年年底時,當時是蔡侑恩當負責人,是由潘國瑞交給伊,到現在都還在伊保管中,伊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其他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 ⑸綜上金筱蓉、譚智鴻、潘國瑞及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述,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之委託,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分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譚智鴻確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譚智鴻。參諸上訴人以潘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瑞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經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準此,譚智鴻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係受譚智鴻所託,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智鴻之間。 ⑹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等情,並提出 潘國瑞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中興實業社106年11月對帳明細單、106年間之送貨單、潘國瑞名片、訂購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東騰精品磁磚107年間應收款帳款對帳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237-259頁)。另譚智鴻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是潘國瑞;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公司法案件偵查中,當天檢察官問伊說被上訴人公司開戶的100萬元是怎麼來的,伊就說這不是伊的錢,是潘國瑞的錢,伊並沒有說伊是實際負責人,當日的重點只有在討論100萬元是誰出的,事實上這100萬元不是伊跟潘國瑞借的,潘國瑞卻說是伊跟他借的,檢察官說涉犯公司法,問伊要不要認罪,伊就認罪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託金筱蓉擔任,潘國瑞說他自己不能擔任負責人,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但她有跟伊跑工地,也沒有領取薪資跟報酬;因為金筱蓉跟著伊做之後,發現公司沒有賺錢,而且我們做了好幾案子後,發現公司的錢都不在我們這裡,每次要發薪水都要請潘國瑞把錢轉進來,所以金筱蓉才說她不想當負責人;蔡侑恩、劉得賢也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公司的大小章、存摺、發票都在潘國瑞保管中,被上訴人公司會開發票,是潘國瑞開的,但伊不知道開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惟查: 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 之委託,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分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均如前述,核與前述譚智鴻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陳稱:伊是有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設立後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之女蔡侑恩於108年6月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至遲自108年年底起,譚智鴻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譚智鴻及上訴人豈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之理?蓋衡諸常情,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係攸關公司經營與營運之重要資料,自無交由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登記股東或董事保管之理?此觀前述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期間,均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情自明,足證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 、237-259頁),縱得以證明潘國瑞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但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108年年底以前之相關交易資料,尚無從據此推論潘國瑞自108年年底以後,亦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更無法證明自108年年底以後,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自108年年底起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後,其2人曾將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潘國瑞使用,或潘國瑞有何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為,自難認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從而,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上訴人主張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自110年10月5日起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查上訴人與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蔡侑 恩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意改選上訴人為董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又上訴人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審酌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5日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復與譚智鴻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各情,堪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5日起已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主張其尚未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拋棄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自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譚智鴻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該律師函並未送達譚智鴻,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向譚智鴻所為之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譚智鴻,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其與譚智鴻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譚智鴻於113年11月9日出具內容記載有「葉芸辰在111年10月親口告知不再擔任泳柏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字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於該律師函中已明確表明「本人依法以此函文向台端(即指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為辭任及不再擔任掛名董事、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提及上訴人先前曾口頭向譚智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譚智鴻歷經相關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陳述,亦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有向其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使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訟,及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亦難憑此對話內容形成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對話時,有即時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心證,亦難認憑此推知譚智鴻於對話當時,已了解上訴人有即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參諸上訴人與譚智鴻兩人為夫妻,倘上訴人確有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其二人自可逕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股東之轉讓,並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上訴人豈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一節,即乏所據。 ⒉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 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準此,譚智鴻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自有依該契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登記,於終止後,則負有返還登記之股份予譚智鴻之義務,上訴人並無抛棄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上訴人片面主張拋棄登記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股份),自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則譚智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 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既均不合,則其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