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3-上-477-20250327-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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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葉芸辰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葉芸辰與被上訴人泳柏建設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泳柏建設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 為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本院續行擔任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宣判,爰依法聲請核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參。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於本件第二審續行擔任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業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見本院卷第375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曾到庭執行職務4次,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277-278、301-304、355-358頁),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有各該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8、313-315頁)。另參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本院訴訟程序期間到庭執行職務達4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