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上-47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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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一部撤回關於 確認被上訴人王文政(下稱姓名)持有被上訴人吳凡萱(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卷第144、161、244、348頁),下不贅述。 二、吳凡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文政。惟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吳凡萱於107年7月19日向王文政之借款360萬元債務,並未擔保吳凡萱或伊對王文政之票款、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等債務,伊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王文政未交付借款360萬元,或僅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吳凡萱,系爭抵押權已屆債權確定日而轉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㈡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王文政:吳凡萱自106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指 示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日期將借款匯入吳凡萱指定帳戶內,吳凡萱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借款260萬元。嗣吳凡萱欲再度借款,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遂合意以吳凡萱之前積欠借款260萬元及再次借款100萬元,合計360萬元為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為108年2月28日,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復合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吳凡萱與上訴人最高限額432萬元之債權,吳凡萱另於107年7月17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伊除已交付吳凡萱之前借款260萬元外,已於107年7月19日、20日依吳凡萱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借款100萬元,吳凡萱及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凡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上訴 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㈢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王文政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凡萱則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四、查,吳凡萱於107年7月17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文政,兩 造有簽立借款人為吳凡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王文政及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有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至168、190頁),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無摺存款送款單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35、137、139頁,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8、169、190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及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因王文政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存在,吳凡萱雖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惟上訴人主張吳凡萱於原審陳述其有向王文政借款100萬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王文政、吳凡萱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交付借款360萬元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予吳凡萱云云,為王文政否認。經查:  1.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述:伊大約自106年開始 ,去王文政住家借款,王文政會叫他的小孩下來商量,他們有跟伊拿帳號,然後就把錢匯給伊,前後大概借了600多萬元,伊有收到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這些都是伊向王文政所借,是他的兩個小孩匯給伊的,伊至少有清償300萬元。當初伊簽立系爭借據,是因有新的資金需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王家就願意再借款,伊是向王文政借款360萬元,印象中王文政是交付100萬元,與360萬元借款有關的匯款就是附表三編號12、13兩筆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80頁)。證人即王文政之子王龍祥在原審證述:吳凡萱大約自106年底開始向王文政借款,王文政指示伊與哥哥王龍偉協助匯款,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107年中旬,吳凡萱稱之前借款暫時無法全部清償,但想再借款100萬元,王文政一開始不同意再借,吳凡萱過幾天說上訴人有土地可以設定抵押,王文政與上訴人、吳凡萱碰面結算吳凡萱之前借款尚有260萬元未清償,吳凡萱要再借100萬元,並討論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尚未清償260萬元借款及本次100萬元新借款,談妥後,王文政指示伊與上訴人、吳凡萱前往看系爭土地,確認有借貸價值後,3人才前往吳凡萱指定的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費是吳凡萱支付,並請代書擬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都是在代書事務所當場確認後簽立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4頁)。可知吳凡萱於107年7月以前,已收受王文政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合計535萬6000元之借款,吳凡萱自陳僅清償約300萬元,與王龍祥證述經結算後尚積欠260萬元乙節,大致吻合,吳凡萱於107年7月間有新的資金需求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王文政始願意再借款,吳凡萱自陳其收受王文政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合計100萬元是與借款360萬元有關,則兩造於商議借款金額及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時,將先前未清償260萬元借款及本次新借款項100萬元一併商議,在系爭借據載明360萬元,並由吳凡萱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王文政。是王文政辯稱吳凡萱於1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360萬元係包含先前未清償260萬元借款及本次其再交付新借款100萬元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王文政未將360萬元借款交付吳凡萱,或僅交付100萬元;抑或吳凡萱事後改稱附表三編號1至11是其向吳文政之子借款云云,均無可取。  2.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黃馨玉於本院復證述:伊是 受借款人吳凡萱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知道要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才會提前於107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於107年7月17日攜帶至伊事務所,當日是王文政代理人王龍祥到場,伊不知道兩造就借款本金360萬元是如何合意及交付,只知道兩造自行談好借貸金額360萬元、期限、利息等借款要件後,才由伊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擔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則係按借款本金360萬元的1.2倍計算出來,擔保包含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債務,最高擔保金額是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伊製作系爭借據給兩造當日簽署,吳凡萱當場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龍祥,伊在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將系爭借據交給王龍祥簽收,由當事人自行填載日期。上訴人是抵押物提供人,也是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伊將其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留存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另一債務人是借款人吳凡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前,伊都有跟兩造確認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內容及雙方意願,並有讓兩造瞭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大致內容,才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留存雙方身分資料與所提相關文件,設定完畢後,伊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公契、權狀、印鑑證明、印章、代書費收費明細表等物交給吳凡萱簽收。吳凡萱並非委託伊辦理設定360萬元借款之普通抵押權,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經上訴人與吳凡萱同意,他們怎會將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伊辦理,吳凡萱從未反應過伊承辦內容不是委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並有黃馨玉提供留存之借據、本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當事人身分證及手寫註記、吳凡萱簽收文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31頁),再觀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下方,確實將原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刪除,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原記載「360萬元」刪除,記載「432萬」、「期限108.2.28」等手寫註記(本院卷第219頁),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可佐(原審卷第137、139頁),足認黃馨玉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自足採信。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述:伊未請代書書寫上訴人是債務人,伊只是請代書辦理一般借款360萬元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代書自己蓋的(原審卷第175、177、178頁),甚至於本院改稱為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的人不是黃馨玉云云(本院卷第212頁),顯與黃馨玉提出其自行簽收取回文件不合,殊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360萬元交付吳凡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云云,均無可取。  3.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吳凡萱與上訴人之原債權於約定清償日108年2月28日屆至確定為360萬元,僅加計自108年3月1日起至原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准許王文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日止(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已達232萬7671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32萬元債權。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並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及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本票明細(原審卷第71頁)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7.17 吳凡萱 360萬元 108.2.28 00000000 附表二:不動產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107年羅登字第086870號。   ㈢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  ㈣權利人:王文政。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32萬元。 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定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2月28日。 ㈧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㈨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慶輝、吳凡萱。 設定義務人:羅慶輝。  附表三:匯款資料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匯款人/ 代理人 收  款  人 證據出處 1 106.11.22 50萬元 王龍偉 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3頁 2 106.11.24 110萬元 王龍偉 同上 原審卷第125頁 3 106.11.28 2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5頁 4 106.11.29 7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5 106.11.30 44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6 106.12.20 9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7 107.2.5 10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8 107.2.13 10萬元 王龍祥 陳重瑾 原審卷第129頁 9 107.2.23 1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0 107.3.7 62萬1000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1 107.4.30 49萬5000元 王龍祥 吳凡萱 原審卷第133頁 小  計 535萬6000元 12 107.7.19 7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傢俱陳瑜桓 原審卷第133頁 13 107.7.20 3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5頁 總計 63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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